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疫情违法犯罪的通告

为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坚决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如下: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违反刑法第103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2.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违反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3.感染、携带、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或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4.感染、携带、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违反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实施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行为的,违反刑法第117条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6.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违反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的,违反刑法第141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8.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违反刑法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违反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违反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两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违反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0.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违反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11.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反刑法第222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12.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反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13.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违反刑法第289条、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侵犯财产犯罪

14.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违反刑法第289条、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5.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违反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6.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亲密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违反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17.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违反刑法第271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8.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挪用归个人使用,违反刑法第272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9.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违反刑法第27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20.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违反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1.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22.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违反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3.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违反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感染、携带、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新型冠状病毒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24.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感染、携带、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者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违反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

25.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违反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七、贪污贿赂犯罪

2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违反刑法第382条、第383条,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7.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归个人使用,违反刑法第384条,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八、渎职犯罪

28.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违反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违反刑法第168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30.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违反刑法第409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一)对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地区或者感染、携带、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人,未按照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1.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新型冠状病毒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违反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32.实施其他扰乱社会秩序和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欢迎广大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犯罪线索,对于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恶意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检察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疫情防控应急响应解除时结束。

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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