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嚴厲打擊涉疫情違法犯罪的通告

為嚴厲打擊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防控期間的違法犯罪行為,堅決維護安全穩定的社會秩序,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通告如下: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1.利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違反刑法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定罪處罰。

2.利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製造、傳播謠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違反刑法第105條第2款的規定,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3.感染、攜帶、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者,隱瞞、謊報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觸人員等信息,或者違反隔離、治療相關規定,出入公共場所,參與人員聚集活動,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或造成病毒傳播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違反刑法第114條、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4.感染、攜帶、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治療,過失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違反刑法第115條第2款的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5.為防止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蔓延,未經批准擅自實施設卡攔截、斷路阻斷交通等行為的,違反刑法第117條的規定,以“破壞交通設施罪”定罪處罰。

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

6.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的,違反刑法第140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7.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的,違反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8.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違反刑法第142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9.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生產用於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違反刑法第145條的規定,以“生產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銷售明知是用於防治新型冠狀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具有防護、救治功能,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違反刑法第145條的規定,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系前兩款規定的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並有償使用的,違反刑法第145條的規定,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0.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違反刑法第168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11.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假借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名義,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致使多人上當受騙,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違反刑法第222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12.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違反刑法第225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四、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犯罪

13.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違反刑法第289條、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五、侵犯財產犯罪

14.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聚眾“打砸搶”,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違反刑法第289條、第263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15.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假借研製、生產或者銷售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等災害用品的名義,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違反刑法第266條的規定,以“詐騙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6.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親密接觸者被隔離期間,入戶盜竊公私財物的,違反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17.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款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違反刑法第271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8.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款物挪用歸個人使用,違反刑法第272條的規定,以“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19.挪用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救災、優撫、救濟等款物,違反刑法第273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處罰。

六、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

20.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相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為防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採取的防疫、檢疫、強制隔離、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的,違反刑法第277條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

21.編造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有關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虛假、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違反刑法第291條之一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定罪處罰。

22.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違反刑法第293條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23.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違反刑法第330條的規定,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二)拒絕按照衛生防疫機構提出的衛生要求,對新型冠狀病毒汙染的汙水、汙物、糞便進行消毒處理的;

(三)准許或者縱容感染、攜帶、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人從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新型冠狀病毒擴散的工作的;

(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24.未取得醫師執業資格而非法行醫,造成感染、攜帶、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者貽誤診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嚴重情節的,違反刑法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以“非法行醫罪”定罪處罰。

25.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新型冠狀病毒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等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違反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定罪處罰。

七、貪汙賄賂犯罪

26.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款物,違反刑法第382條、第383條,以“貪汙罪”定罪處罰。

27.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用於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款物歸個人使用,違反刑法第384條,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八、瀆職犯罪

28.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違反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翫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29.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工作中,由於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違反刑法第168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國有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國有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30.在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期間,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在受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委託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人員編制但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職權時,嚴重不負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傳染病傳播或者流行,違反刑法第409條的規定,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

(一)對發生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地區或者感染、攜帶、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人,未按照預防、控制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等災害工作規範的要求做好防疫、檢疫、隔離、防護、救治等工作,或者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加重的;

(二)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加重的;

(三)拒不執行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等災害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造成傳染範圍擴大或者疫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31.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新型冠狀病毒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等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違反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以“汙染環境罪”定罪處罰。

32.實施其他擾亂社會秩序和疫情防控工作的違法犯罪行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理。

歡迎廣大群眾積極舉報違法犯罪線索,對於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嫌疑人,打擊報復舉報人,惡意舉報、誣告陷害他人的,檢察機關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通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至疫情防控應急響應解除時結束。

202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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