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續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的加班費裁審要旨

(2015)魯民提字第138號裁判要旨:

1.2008年1月1日前雙方之間系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根據煙臺市委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二條優惠政策的規定,對於符合條件的城鎮就業困難人員接受單位,政府給予3項補貼,體現的是為幫助此類就業困難群體進行援助就業的政府公益性。A在煙臺市組織的招聘會上被公路局供應處招聘錄用後,從事門衛工作,並非通知第一條騰崗安置範圍規定的“公益性崗位”。A入職至其辭職期間,接受公路局供應處管理,遵守其規章制度;公路局供應處也為A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雙方之間的關係與“平等民事主體間提供方給用工方提供勞動服務,獲得勞務報酬”的勞務關係具有本質不同。雙方2002年、2003年所籤雖名為勞務協議書,實為勞動合同。2003年協議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原審認定2008年1月1日前雙方之間系勞務關係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首先,因A從事的門衛工作,“上24小時休24小時”,符合不定時工作制的實質特點,雖未履行審批手續,但不能僅因公路局供應處未履行上述義務而認定應按照標準工時制支付報酬。公路局供應處對A採取的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不定時工作和休息方式,因此,原審認定A請求支付休息日時間和延長工作時間工作的加班工資於法無據正確,應予維持。A請求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和2011年4月1日至20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兩項加班費50%的賠償金缺乏請求基礎,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關於A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基於A入職至其辭職期間與公路局供應處存在勞動關係的認定,因A從事門衛工作期間,公路局供應處未就法定節假日專門安排A放假,故公路局供應處應支付A工作期間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原審判決只支持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的加班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A請求支付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共31天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合計2420.69元(530元/21.75天×17天×300%+610元/21.75天×14天×300%),亦應予支持。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系勞動者應得的合法報酬,公路局供應處實際卻未予支付。2011年4月20日,A以“工作時間長、工資低”為由提出辭職,與公路局供應處解除勞動合同,之後在法定期限內通過仲裁、訴訟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可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未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就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A有權要求公路局供應處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A請求以50%的標準支付,合計為3335.87元(2420.69元×50%+4251.04×50%),是對己方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對A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加付賠償金以從事的是公益性崗位為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不予支持,屬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最後,關於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因公路局供應處直至仲裁前一直未支付A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勞動報酬,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A有權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對此,原審判決未予支持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公路局供應處應支付A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920元/每月×9個月+1100元/每月×3個月)÷12個月×8個月,即7720元。

(2017)魯民再80號裁判要旨:

關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及3倍賠償金,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A可向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尋求權利救濟。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節假日加班費,A從事的120急救中心施救員工作,時間為輪流工作制,是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的特殊性,A對該項工作的性質是應該知曉,A的工作不適用延長工作時間。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A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3日在市立醫院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每月工資為1200元,2012年5月至離職之日每月工資為1540元,市立醫院向A支付2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4220元並無不當。

連續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的加班費裁審要旨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13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郭洪義,無業。

委託代理人:唐蓮華,退休工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

法定代表人:張勃,主任。

委託代理人:吳文豔,山東魯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趙傳棟,該單位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郭洪義因與被申請人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以下簡稱“公路局供應處”)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菸民一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郭洪義及其委託代理人唐蓮華,被申請人公路局供應處的委託代理人吳文豔、趙傳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6月30日,郭洪義因經濟補償金、加班費、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損失等向煙臺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仲裁委”)申請仲裁。2012年4月17日,市仲裁委作出煙勞仲案字(2011)第506號裁決書,裁決:公路局供應處返還郭洪義安全押金200元,支付郭洪義2008年1月、2月、2010年5月、6月、8月、12月,2011年1月、3月、4月最低工資差額961.26元,2011年4月1日至20日扣發工資1011.49元,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賠償金6160元,法定節假日加班費1715.87元,駁回郭洪義的其他請求。郭洪義不服,向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郭洪義訴稱,其於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在公路局供應處從事門衛工作,平均每天工作12小時,即早上8點上班,第二天早上8點下班,沒有休息日、節假日,勞動報酬低於最低工資標準。2011年4月,郭洪義以工作時間長、工資低為由提出辭職,公路局供應處以郭洪義自己提出辭職為由,未支付經濟補償金並扣除當月工資。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郭洪義於2011年6月29日申請仲裁,現不服仲裁裁決,請求法院判令公路局供應處:1、返還安全押金200元;2、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350元;3、補發2008年1月、2月,2010年5月、6月、8月、12月,2011年1月、3月、4月最低工資差額1586.36元及低於最低工資差額的雙倍賠償1586.36元;4、返還2011年4月1日至20日扣發的工資1011.49元,加班費1162.9元及50%的賠償金1087.2元;5、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費131652.25元,並支付50%的賠償金65826.08元;6、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間單位未及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經濟損失賠償金16120元(1240元/月×13個月)。

公路局供應處辯稱,一、公路局供應處同意返還郭洪義200元安全押金,補發2008年1月、2月,2010年5月、6月、8月、12月,2011年1月、3月、4月最低工資差額961.26元,返還2011年4月1-20日扣發的工資1101.49元。二、郭洪義是作為4050人員安排到公路局供應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郭洪義的崗位屬於政府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不適用經濟補償金的規定,郭洪義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三、郭洪義不能就其節假日、雙休日、延長工時加班情況提供相應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郭洪義在公路局供應處從事的是門衛值班的非生產性崗,值班期間吃住均在崗位,夜間可以休息,因此郭洪義的在崗時間不能等同於有效的工作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郭洪義主張加班工資不應得到支持。四、郭洪義於2011年4月20日後離開公路局供應處,公路局供應處一直聯繫郭洪義,但郭洪義不來辦理相關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仲裁庭審時,公路局供應處當庭向郭洪義提出來公路局供應處辦理相關解除合同手續,但郭洪義置之不理,該損失是由郭洪義自身的過錯造成的,郭洪義要求賠償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損失沒有依據。五、郭洪義要求支付最低工資差額雙倍賠償沒有依據,不應支持。綜上,請求駁回郭洪義於法無據的訴訟請求

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公路局供應處系事業單位。郭洪義作為“4050人員”於2002年11月到公路局供應處工作,屬非在編人員,雙方未辦理用工手續。2002年及2003年雙方各簽訂了一份勞務協議書,協議期限為2002年11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之後,雙方再未續簽勞務協議,也未簽訂勞動合同。郭洪義在公路局供應處從事門衛工作,在崗工作至2011年4月20日。郭洪義以工作時間長、工資低為由提出辭職。

公路局供應處工資採用下發形式,郭洪義的工資以銀行代發的形式發放至2011年3月,雙方均認可郭洪義的月工資為煙臺市最低工資標準。雙方在勞務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按煙發(2002)16號文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郭洪義的社會保險實際由公路局供應處委託煙臺市就業辦勞動事務代理所以“4050人員”的專門賬戶繳納,起止期限為2002年11月至2011年11月。郭洪義的檔案一直委託煙臺市就業辦代為管理。公路局供應處未給郭洪義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雙方尚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及失業手續。

庭審中,對於郭洪義請求返還安全押金200元、補發2008年1月、2月,2010年5月、6月、8月、12月,2011年1月、3月、4月最低工資差額961.26元、2011年4月1日至20日扣發工資1011.49元,公路局供應處當庭表示同意支付。雙方均認可郭洪義的工資標準應為煙臺市最低工資標準。郭洪義當庭將最低工資差額增加至1586.36元,公路局供應處對此不予認可。公路局供應處提供了郭洪義2008年1、2月份、2010年5-12月份、2011年1-3月份的工資表。郭洪義對工資表實發數額沒有異議,但稱對工資構成不清楚。工資表顯示,2008年1、2月份,2010年5-8月份期間,公路局供應處按每月800元的工資標準支付郭洪義工資,2010年9月-2011年3月期間,公路局供應處按每月880元的標準支付郭洪義工資。其中2008年1月當月公路局供應處給郭洪義發放工資485.20元,2008年2月工資表中體現公路局供應處補發上月工資314.80元、午餐補助45元。郭洪義不認可工資表體現的2008年2月補發了2008年1月的工資,但未提供相反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根據工資表統計,2008年1、2月份、2010年5-12月份、2011年1-3月份期間,公路局供應處實際發放給郭洪義的工資與最低工資標準之間的差額低於公路局供應處同意給付的961.26元。

郭洪義稱在公路局供應處工作期間,一直存在加班情況,無雙休日、法定節假日,故要求公路局供應處按照同期煙臺市最低工資標準計付加班工資。郭洪義對其主張沒有提交證據。郭洪義在值班期間一直留守在公路局供應處,2008年後公路局供應處為其提供了床鋪等生活用品,吃住均在崗位,夜間可以休息。公路局供應處提交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4050人員”出勤表,郭洪義對2010年8月的考勤表有異議,稱該月是上常白班,對其他月份考勤表沒有異議,稱是上24小時休24小時。公路局供應處在仲裁過程中對郭洪義每天上班時間予以認可。國家法定節假日期間,公路局供應處未專門安排過郭洪義休假。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共有法定節假日38天。

關於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原因,公路局供應處未提供證據證明責任在郭洪義。

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公路局供應處系事業單位,郭洪義2002年11月到公路局供應處工作,是作為“4050人員”安置的,雙方簽訂了不在編人員《勞務協議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之規定,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雙方形成的不是勞動關係。自2008年1月1日,郭洪義繼續在公路局供應處單位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20日,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係。郭洪義是作為“4050人員”安置到公路局供應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郭洪義主張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郭洪義在公路局供應處工作至2011年4月20日提出辭職,勞動關係解除,郭洪義請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合同解除後,公路局供應處沒有及時為郭洪義辦理解除勞動合同及失業手續,且未提供證據證實未及時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責任在郭洪義,故郭洪義請求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間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賠償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九條及有關規定,應予支持;支付標準以同期待崗生活費標準為宜,郭洪義過高主張,不予支持。

公路局供應處同意返還郭洪義安全押金200元、補發最低工資差額961.26元、返還2011年4月1日至20日扣發工資1011.49元,該院予以照準。郭洪義主張的最低工資差額過高部分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郭洪義另外要求支付低於最低工資差額和扣發工資的雙倍賠償的主張,於法無據,亦不予支持。

2008年1月1日前,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屬於勞動關係,故郭洪義基於勞動關係主張2002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郭洪義從事的門衛工作屬於非生產性崗位,郭洪義上班期間一直留守在公路局供應處,吃住均在崗位,夜間可以休息,因此,郭洪義在崗時間不能等同於有效的工作時間,郭洪義請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延長工作時間和雙休日加班費的主張,不予支持。依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第513號令)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共有法定節假日38天,公路局供應處未專門安排郭洪義放假,因此,公路局供應處應支付郭洪義在此期間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郭洪義要求支付加班費50%賠償金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一、公路局供應處返還郭洪義安全押金200元;二、公路局供應處支付郭洪義最低工資差額961.26元;三、公路局供應處支付郭洪義2011年4月1日至20日扣發工資1011.49元;四、公路局供應處支付郭洪義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間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賠償金10304元(770元/月×10個月+868元/月×3個月);五、公路局供應處支付郭洪義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4251.04元(760元/21.75天×27天×300%+920元/21.75天×10天×300%+1100元/21.75天×1天×300%);六、駁回郭洪義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一至五項合計16727.79元,限公路局供應處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公路局供應處負擔。

郭洪義不服一審判決,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關於辭職問題。原一審法院斷章取義,對產生的原因及相關事實忽略不提。郭洪義自到公路局供應處工作,就是兩人倒班,拿最低工資,但都能認真工作。公路局供應處更換領導後,未按規定調整郭洪義的工資待遇。在與郭洪義倒班的同事辭職後,長時間安排郭洪義一個人值班工作,並且在招用新的人員後,未安排與郭洪義倒班,並告訴郭洪義不願意幹,可辭職。郭洪義在沒有了工作崗位,情緒激動的情況下,寫下了“工作時間太長、工資太低”的辭職書,實屬無奈。本來,既然辭職,公路局供應處就應依法及時為郭洪義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原一審對郭洪義此要求未予判決,郭洪義不能理解。二、關於勞動關係和經濟補償金。原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公路局供應處系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具備管理公共事務職能。郭洪義在2002年9月應聘到公路局供應處工作,雙方雖然簽訂的是勞務協議書,但協議的內容符合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的所有條款,原一審法院僅依據協議名稱認定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違反法律規定。原一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不支持郭洪義主張的經濟補償金錯誤。該條例實施時間是2008年9月18日,不能適用於實施前的經濟補償金的處理,而且該條例適用的對象與本案也不相同,郭洪義從事的崗位不是公益性崗位,公路局供應處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具備公共事務職能,而且政府給用人單位還提供了相應補貼。三、關於加班工資。郭洪義從事門衛工作,負責了大量工作內容,而且在工作時間以外、夜間和休息日、節假日還負責加油過磅工作,其中門衛加油一車補貼一元,過磅一車補貼一元。雙方所籤合同中雖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但未得到勞動部門批准。郭洪義留守單位,吃住在崗系單位安排,工作需要,身不由己。公路局供應處應支付郭洪義法定工作時間之外的勞動報酬,原一審對此不予支持違反法律規定。四、郭洪義要求支付加班工資的50%賠償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原一審法院有法不依錯誤。五、原一審認定的最低工資差額錯誤。郭洪義主張的數額1586.36元是根據銀行記錄,剔除午餐補貼等項目計算出來的。六、郭洪義雖於2011年4月20日提出辭職,但公路局供應處未出具相關手續,而且繼續繳納保險費至2011年11月,因此,雙方勞動關係未進入解除程序,原一審認定勞動關係解除不符合法律規定。而按待崗生活費判決未辦理解除合同的賠償金未保障勞動者權益。綜上,請求改判支持郭洪義的訴訟請求。

公路局供應處答辯稱,同意支付給郭洪義原一審判決第一至三項所確定的款項,郭洪義的其他請求沒有法律依據。理由如下:一、郭洪義作為“4050人員”被安置到公路局供應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郭洪義要求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沒有依據。二、郭洪義未提供加班的證據,郭洪義從事的是門衛崗位,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資沒有依據。三、郭洪義離開單位後,經公路局供應處多次通知,不到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郭洪義要求支付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沒有依據。四、郭洪義要求支付最低工資差額雙倍賠償沒有依據。五、公路局供應處未承諾支付郭洪義3000元經濟補償,未承諾用4月份工資和3000元抵頂5月至12月的社會保險。公路局供應處為郭洪義多交的社會保險,公路局供應處將向郭洪義主張返還。郭洪義主張的政府補貼與郭洪義無關。六、郭洪義辭職時所稱理由與事實不符,郭洪義私自離開門衛崗位,屬於擅自解除勞動關係,無權主張賠償。另外,郭洪義在上訴時將公路局供應處的名稱寫錯,屬於主體錯誤。綜上,請求駁回郭洪義的上訴請求。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2002年9月,煙臺市為照顧大齡失業人員舉辦招聘會。郭洪義通過招聘會與公路局供應處簽訂了勞務協議書,到公路局供應處工作。針對雙方所籤勞務協議書中載明的煙辦發(2002)18號文,公路局供應處提供了該文件。該文件是中共煙臺市委辦公室、煙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02年8月27日所發《關於騰崗安置城鎮就業困難群體的通知》(煙辦發(2002)18號)(以下簡稱“通知”),就駐市區市屬以上機關和事業單位騰崗安置城鎮就業困難群體所作的相關規定。在該文件第二條優惠政策中載明:“機關事業單位自主招用4050等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要與之簽訂l年(含1年)以上《勞動合同》。無法與所招人員簽訂《勞動合同》的,可委託職業介紹機構代理勞動事務,但用人單位必須與所招人員簽訂1年(含1年)以上的《勞務協議》;工資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第三條騰崗安置步驟第4項簽訂合同中載明:“用人單位與新招用4050等城鎮就業困難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費。”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於2013年3月29日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公路局供應處為郭洪義補繳了2013年3月29日之前的社會保險費。雙方當事人同意在查明事實中確認即可,不需在判決條文中表述。公路局供應處表示由於郭洪義不願意承擔辭職後的社會保障費,導致無法辦理相關手續,為了辦理相關手續,公路局供應處補繳了相關保險費,但補繳的保險費應由郭洪義承擔,應從應支付給郭洪義的款項中扣除。

公路局供應處對郭洪義主張的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部分月份工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標準存在差額的問題,同意按郭洪義主張的1586.36元支付。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而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依照本法執行。”由此可以看出上述兩部法律在對於事業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係的確認方面並不完全相同,因此應依上述法律規定確認事業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本案中,郭洪義是2002年通過煙臺市政府舉辦的照顧大齡失業人員的招聘會到公路局供應處從事門衛工作,郭洪義是作為“4050人員”進行的安置。公路局供應處作為事業單位,也是基於政府的相關規定提供相應的崗位,雙方之間關係的確立體現了公益性。在工作中,郭洪義的檔案由煙臺市就業辦代為管理,社會保險由公路局供應處委託市就業辦勞動事務代理所以“4050人員”的專門賬戶繳納。雙方在2002年和2003年簽訂的勞務協議書中也載明是根據煙臺市委辦公室文件(煙辦發(2002)18號)的規定簽訂的協議,而且從實際履行情況看,雙方也是按照該文件的要求執行的。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本案事實,在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郭洪義與公路局供應處之間的關係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係。郭洪義主張雙方在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1日前系勞動關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雙方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屬於勞動關係,因此,郭洪義基於勞動關係依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要求公路局供應處支付2008年1月1日前的加班工資,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自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起,郭洪義與公路局供應處之間應依照該法執行。雙方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形成了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二者之間依法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雖然在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雙方系勞動關係,但郭洪義在單位從事的是門衛工作,該工作崗位的特點與性質不同於生產性崗位,因此,郭洪義要求公路局供應處支付其此期間的延長工作時間和休息日時間工作的加班工資,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同時,雖然自2008年1月起雙方之間系事實勞動關係,但公路局供應處為郭洪義提供工作崗位的公益性本質沒有改變。因此,在涉及是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時,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中對於勞動關係的解除問題,郭洪義在2011年4月20日以“本人因工作時間太長、工資太低”為由提出書面辭職,其雖在訴訟中主張其是由於在單位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等原因無奈提出辭職,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在郭洪義已遞交辭職申請離開單位及雙方系事實勞動關係的情況下,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即行解除。郭洪義認為原一審認定雙方勞動關係於2011年4月20日解除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主張,理由不成立。郭洪義要求公路局供應處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相悖,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公路局供應處在郭洪義提出辭職後未及時為郭洪義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雙方是在訴訟中的2013年3月29日辦理了解除勞動關係相關手續,原一審按同期待崗生活費的標準判決公路局供應處賠償郭洪義相應損失,符合法律規定。郭洪義對此所提上訴主張,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郭洪義另要求公路局供應處支付欠發工資和加班工資的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郭洪義主張部分月份公路局供應處所支付的工資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且其中還包括了午餐補貼等項目,而這些待遇不應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因此,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部分月份的工資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數額並非961.26元,應為1586.36元。對此,公路局供應處表示同意按郭洪義主張的1586.36元支付,該院對此亦予以確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菸民一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一、維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六項;二、變更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公路局供應處支付郭洪義最低工資差額1586.36元。上述第一、二項確定的給付款項共計17352.89元,限公路局供應處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公路局供應處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郭洪義負擔。

郭洪義申請再審稱,一、原審認定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其與公路局供應處之間的關係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係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應認定雙方存在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係。二、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不予支持,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因為公路局供應處和煙臺通慧貿易公司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以個人承包形式,以盈利為目的進行經營。公路局供應處並無證據證明其為郭洪義提供的門衛崗位為規定的公益性崗位,原審不應因“雙方關係的確立體現了公益性”而適用條例第十二條。三、關於加班工資,原審不予支持無法律依據。首先,郭洪義在崗期間工作內容複雜、工作量大,夜間必須在崗,休息時間很少。其次,2008年冬天公路局供應處為應付檢查,才配備了床,但仍無其他生活設施;再次,雙方合同雖約定“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但並未得到勞動部門批准。最後,按照公路局供應處內部管理制度,在編在職的人員及市局辦理的企業身份人員享有加班費待遇。四、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郭洪義要求支付加班費50%賠償金合法合理。原審不予支持錯誤。

公路局供應處答辯稱,一、原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郭洪義的再審申請,維持原二審判決。二、郭洪義已經於2011年4月20日辭職,當事人雙方的勞動關係已經解除,因此,公路局供應處沒有義務為其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是為了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公路局供應處為郭洪義補繳了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該部分費用應由郭洪義給予返還。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當事人雙方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2008年1月1日前雙方之間系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二、公路局供應處應否支付郭洪義如下訴請主張: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法定節假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2011年4月1日至20日延長工時加班費;上述加班費50%的賠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2008年1月1日前雙方之間系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根據煙臺市委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二條優惠政策的規定,對於符合條件的城鎮就業困難人員接受單位,政府給予3項補貼,體現的是為幫助此類就業困難群體進行援助就業的政府公益性。郭洪義在煙臺市組織的招聘會上被公路局供應處招聘錄用後,從事門衛工作,並非通知第一條騰崗安置範圍規定的“公益性崗位”。郭洪義入職至其辭職期間,接受公路局供應處管理,遵守其規章制度;公路局供應處也為郭洪義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雙方之間的關係與“平等民事主體間提供方給用工方提供勞動服務,獲得勞務報酬”的勞務關係具有本質不同。雙方2002年、2003年所籤雖名為勞務協議書,實為勞動合同。2003年協議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原審認定2008年1月1日前雙方之間系勞務關係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分析如下:首先,因郭洪義從事的門衛工作,“上24小時休24小時”,符合不定時工作制的實質特點,雖未履行審批手續,但不能僅因公路局供應處未履行上述義務而認定應按照標準工時制支付報酬。公路局供應處對郭洪義採取的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不定時工作和休息方式,因此,原審認定郭洪義請求支付休息日時間和延長工作時間工作的加班工資於法無據正確,應予維持。郭洪義請求支付2002年11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和2011年4月1日至20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兩項加班費50%的賠償金缺乏請求基礎,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關於郭洪義2002年11月至2011年4月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基於郭洪義入職至其辭職期間與公路局供應處存在勞動關係的認定,因郭洪義從事門衛工作期間,公路局供應處未就法定節假日專門安排郭洪義放假,故公路局供應處應支付郭洪義工作期間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原審判決只支持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間的加班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郭洪義請求支付2002年11月至2008年1月共31天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合計2420.69元(530元/21.75天×17天×300%+610元/21.75天×14天×300%),亦應予支持。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系勞動者應得的合法報酬,公路局供應處實際卻未予支付。2011年4月20日,郭洪義以“工作時間長、工資低”為由提出辭職,與公路局供應處解除勞動合同,之後在法定期限內通過仲裁、訴訟主張權利。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可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未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等的法律責任”的規定,就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郭洪義有權要求公路局供應處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郭洪義請求以50%的標準支付,合計為3335.87元(2420.69元×50%+4251.04×50%),是對己方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對郭洪義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加付賠償金以從事的是公益性崗位為由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不予支持,屬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最後,關於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因公路局供應處直至仲裁前一直未支付郭洪義法定節假日工作的加班費勞動報酬,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郭洪義有權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對此,原審判決未予支持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公路局供應處應支付郭洪義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為(920元/每月×9個月+1100元/每月×3個月)÷12個月×8個月,即7720元。

關於公路局供應處再審時要求返還為郭洪義補繳的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的社會保險費問題。因該補繳事實發生在原二審期間,公路局供應處未就此提出反訴;其也未申請再審,故不屬於本院再審審理範圍,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原二審除部分案件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外,基本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對其錯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郭洪義的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菸民一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維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五、六項”為:撤銷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第六項,即“駁回郭洪義的其他訴訟請求”;維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即“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返還郭洪義安全押金200元”、“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支付郭洪義2011年4月1日至20日扣發工資1011.49元”、“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支付郭洪義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間未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賠償金10304元”;變更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支付郭洪義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6671.73元,加付賠償金3335.87元;

二、維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菸民一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變更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2)芝民勞初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支付郭洪義最低工資差額1586.36元”;

三、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支付郭洪義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7720元;

四、駁回郭洪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三項確定的給付款項共計30829.45元,限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煙臺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應處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郭洪義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愛雲

審 判 員: 譚佔立

代理審判員: 王立澤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田曉菲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民再8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史學幹。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濰坊市市立醫院有限責任公司,住址所濰坊市濰城區。

法定代表人:王世賓,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國棟,山東睿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史學幹因與被申請人濰坊市市立醫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市立醫院)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濰民一終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魯民申143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史學幹,被申請人市立醫院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國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史學幹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支持一審訴訟請求。判令市立醫院向史學干支付史學幹工作期間低於濰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及3倍賠償金8550元;支付2011年8月17日到2013年8月3日的加班費85287.15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6940元;支付三個月經濟補償金4620元。事實和理由:依照2004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最低工資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史學乾的工作時間為平均每週84小時,高於法定平均每週不超過44小時工作制度,史學幹在延長工作時間的情況下,市立醫院並未提供相同的工作時間予以補休或調休,應以城區最低工資+夜班費+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為基數計算,經濟補償金應為三個月。

市立醫院辯稱,雙方勞動爭議已與2015年6月10日達成和解協議,再審申請書的內容已解決完畢,雙方自動執行,史學幹已放棄了部分權利。

史學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市立醫院向史學干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6940元、延時工作時間加班費23123.88元及25%經濟補償金5780.97元、休息日加班費38825.28元及25%經濟補償金9706.32元、國家法定節假日加班費6280.56元及25%經濟補償金1570.14元、經濟補償金4620元、未繳納社會保險金6000元、低於濰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及3倍賠償金8550元、訴訟費由市立醫院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17日,史學幹到市立醫院從事120急救中心施救員工作,雙方未約定試用期,工作期間市立醫院沒有為史學幹辦理社會保險。史學幹在市立醫院工作期間基本工資為900元/月,夜班費為300元/月;2012年5月,史學乾的基本工資漲至1240元/月,夜班費300元/月,2013年8月3日,市立醫院解除與史學幹之間的勞動關係。

史學幹在市立醫院工作期間實施的是輪流工作制(工作時間為:第一天早8點至第二天早8點;休息時間為:第二天早8點至第三天早8點,循環工作;工作期間週六、週日、國家法定假日照常上班)。

2012年濰坊市中心城區最低工資標準為1240元,2013年濰坊市中心城區最低工資標準為1380元。

經史學幹申請,2013年11月1日,濰坊市濰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濰勞人仲案字(2013)第376號裁決書,裁決:“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3080元(1540元×2個月);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雙倍工資16940元(1540元×11個月);3、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史學幹、市立醫院之間自2011年8月17日起建立勞動關係。史學幹、市立醫院之間既已形成勞動關係,市立醫院應為史學幹繳納社會保險。市立醫院未依法與史學幹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解除後,市立醫院應當依法向史學干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及經濟補償金。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市立醫院向史學幹發放的基本工資、夜班費均屬於工資範疇。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史學幹自2011年8月17日至市立醫院工作至2013年8月3日,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間史學乾的月工資為1200元,2012年5月至史學幹離職之日史學乾的月工資為1540元,故市立醫院應向史學干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間的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共計14220元(1200元/月×8個月+1540元/月×3個月);關於經濟補償金,史學幹在市立醫院工作天數超過1年6個月不滿2年,市立醫院應當向勞動者支付2個月的工資的經濟補償金3080元(離職前12月月平均工資1540元×2個月)。

關於社會保險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訴訟中,史學幹未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其社會保險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相關證據,史學幹要求市立醫院支付未繳納社會保險金6000元的主張,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範圍,對於史學乾的該項主張,於法無據,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百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的徵繳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史學幹、市立醫院之間就欠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史學幹可向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尋求權利救濟。

關於延時工作時間加班費及補償金、休息日加班費及補償金、國家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及補償金,史學幹在市立醫院從事120急救中心施救員工作,史學幹從事的是醫療公益性工作崗位,其工作室是隨著“120”的出診活動發生的,有其工作時間的特殊性,120急救中心施救員實行的是輪流工作制,史學幹在上完一個整班後,市立醫院為史學幹安排了同等時間的補休時間,史學乾的工作崗位的特殊性決定了史學乾的工作不適用延長加班時間、休息日加班、國家法定節假日加班的情形。對於史學幹要求市立醫院支付延時工作時間加班費及25%經濟補償金、休息日加班費及25%經濟補償金、國家法定節假日加班費及25%經濟補償金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及3倍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的監督與管理,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史學幹可向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尋求權利救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市立醫院支付給史學幹經濟補償金308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4220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史學乾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市立醫院承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史學幹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市立醫院應當支付史學幹未籤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差額部分16910元;市立醫院應當支付史學幹2011年8月17日到2013年8月1日的加班費85287.15元。(其中:1、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23123.88元及25%經濟補償金5780.97元。2、休息日加班費38825.28元及25%經濟補償金9706.32元。3、國家法定節假日加班費6280.56元及25%經濟補償金1570.14元。);市立醫院應當支付史學幹三個月經濟補償金;市立醫院應當支付史學幹工作期間低於濰坊市最低工資標準工資的差額部分及3倍賠償金8550元。

二審法院認為,史學幹主張未籤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差額部分(1540×11個月)16910元。但史學幹於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間的月工資為1200元,2012年5月至其離職之日的月工資為1540元,該工資並不低於濰坊市中心城區最低工資標準,一審判決按史學幹工作期間實際收入計算雙倍工資並無不當。關於史學幹主張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節假日加班費問題,因史學幹從事的120急救中心施救員,工作時間為輪流工作制,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循環工作。該工作的特殊性,史學幹在接受該項工作時是明知的,並未提出異議,故一審判決認為史學乾的工作不適用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節假日加班費的情形是正確的,對史學乾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史學乾的其他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亦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史學幹負擔。

本院再審認定的事實與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市立醫院是否應向史學干支付史學幹工作期間低於濰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及3倍賠償金8550元;支付2011年8月17日到2013年8月3日的加班費85287.15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6940元;支付三個月經濟補償金4620元。

關於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及3倍賠償金,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史學幹可向相關勞動行政部門尋求權利救濟。關於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節假日加班費,史學幹從事的120急救中心施救員工作,時間為輪流工作制,是工作24小時,休息24小時的特殊性,史學幹對該項工作的性質是應該知曉,史學乾的工作不適用延長工作時間。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史學幹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3日在市立醫院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每月工資為1200元,2012年5月至離職之日每月工資為1540元,市立醫院向史學干支付2雙倍工資的差額部分14220元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史學乾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濰民一終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範 勇

審 判 員: 滕建國

代理審判員: 田曉菲

二O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邢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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