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樣是快遞,甚至順豐在速度上有時還能比郵政快上那麼一丟丟,但是在法律上居然還有有效、無效的區別?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呢?債權人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通過郵政寄送的就可以了嗎?
最高院判例:農行與八寶酒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5)民申字第134號
基本案情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市支行(以下簡稱丹陽農行)與丹陽珍品八寶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寶酒公司)有一筆借款合同糾紛,訴至法院。八寶酒公司以丹陽農行債權已過時效為由進行抗辯,而丹陽農行主張其已向八寶酒公司郵寄過催收通知,時效未過。
爭議焦點:
債權人僅通過一般快遞公司郵寄催收通知是否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裁判要旨:
順豐公司並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涉案銀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債務人,但是該銀行並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其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法院觀點
丹陽農行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法釋(2008)11號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和(2003)民二他字第6號答覆。
丹陽農行主張其於2009年4月1日、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20日通過信件向八寶酒公司主張了債權,並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其2009年4月1日向八寶酒公司主張債權是通過順豐公司寄送郵件,其證據為順豐公司的寄件存根。該證據能夠證明丹陽農行已將郵件交郵,但是不能證明郵件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八寶酒公司。(2003)民二他字第6號規定的郵寄方式是特定的,即通過郵局的特快專遞。
順豐公司並非郵局,僅是一般快遞公司。丹陽農行應提供郵件回執等證據證明郵件已經到達八寶酒公司,但是丹陽農行並未提交。二審判決認為丹陽農行未有效催收債權,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不屬於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無論八寶酒公司當時的營業狀態如何,因丹陽農行的證據尚不能證明其已經送達了催收信件,原審認定八寶酒公司營業狀態是否缺乏證據證明並不影響案件的審理結果。故本院對丹陽農行的第二個再審申請理由不再審查。
綜上,丹陽農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陽市支行的再審申請。
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對方當事人送交主張權利文書,對方當事人在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雖未簽字、蓋章但能夠以其他方式證明該文書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二)當事人一方以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
(三)當事人一方為金融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從對方當事人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對方當事人在國家級或者下落不明的當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級有影響的媒體上刊登具有主張權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對方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簽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負責收發信件的部門或者被授權主體;對方當事人為自然人的,簽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親屬或者被授權主體。
附: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號覆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權人在保證期間以特快專遞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但缺乏保證人對郵件簽收或拒收的證據能否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請示的覆函》
(2003)民二他字第6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請字第1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債權人通過郵局以特快專遞的方式向保證人發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在債權人能夠提供特快專遞郵件存根及內容的情況下,除非保證人有相反證據推翻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應當認定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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