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解除合法性

【裁判要点】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分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厘清相应概念,不得扩大适用范围。

【案情简介】

原告:韩某某

被告: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

韩某某于1988年11月到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处(原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04年2月14日,韩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骨盆骨折、肺挫伤。2004年7月26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韩某某为工伤。2010年3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韩某某伤情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2年,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2012年10月9日,韩某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冀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1月月初,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通过电话与短信通知韩某某: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已于2012年25日解除与韩某某的劳动合同,韩某某应于2013年2月25日前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韩某某认为,其本人为六级工伤,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手术中在髋部放置的三块钢板尚未取出,工伤医疗期尚未结束,取钢板费用高昂无力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韩某某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韩某某观点:2010年3月23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韩某某伤情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四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观点: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4款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做了解释,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处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韩某某被裁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某某认为其工伤造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工伤医疗期尚未结束,不能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韩某某在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处工作期间,虽因工负伤,但后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韩某某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第25条第4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后,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韩某某因工负伤后仍在被上诉人河北钢铁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后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故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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