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以員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解除合法性

【裁判要點】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7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適用上述規定時,應釐清相應概念,不得擴大適用範圍。

【案情簡介】

原告:韓某某

被告: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

韓某某於1988年11月到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處(原唐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工作。2004年2月14日,韓某某在工作中受傷,致骨盆骨折、肺挫傷。2004年7月26日,唐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韓某某為工傷。2010年3月23日,經唐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複查鑑定,韓某某傷情為六級傷殘、停工留薪期四個月。2012年,唐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2012年10月9日,韓某某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1)冀刑二終字第93號刑事裁定書終審裁定免予刑事處罰。2013年1月月初,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通過電話與短信通知韓某某: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已於2012年25日解除與韓某某的勞動合同,韓某某應於2013年2月25日前到單位辦理離職手續。韓某某認為,其本人為六級工傷,屬於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且手術中在髖部放置的三塊鋼板尚未取出,工傷醫療期尚未結束,取鋼板費用高昂無力承擔,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遂向唐山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韓某某對仲裁結果不服,訴至法院。

【各方觀點】

韓某某觀點:2010年3月23日,經唐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複查鑑定,韓某某傷情為六級傷殘、停工留薪期四個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之規定,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觀點:根據《勞動法》第25條第4款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條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做了解釋,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處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免予刑事處分的。韓某某被裁定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屬於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範疇,我公司根據法律規定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韓某某認為其工傷造成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且工傷醫療期尚未結束,不能被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勞動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韓某某在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處工作期間,雖因工負傷,但後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6項之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韓某某的主張,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勞動法》第25條第4項、《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6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韓某某的訴訟請求。判後,韓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觀點:韓某某因工負傷後仍在被上訴人河北鋼鐵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後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免予刑事處罰,故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6項之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妥。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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