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單的效力認定

李某夫婦共生育二子李東和李夏。1985年2月9日,李某以4200元的價格購置磚房四間,後在東面接一間北房作為伙房。2006年,李東申請在該院落內翻建北正房五間,同居人口為妻子肖某和其兒子。2010年2月4日,李東與肖某經密雲縣民政局協議離婚,就財產分配問題二人約定:房屋一處位於河南寨鎮的房屋歸其二人兒子所有。2011年,肖某申請在該院落內新建東廂房,申請審批表中記載同居人口為其子。現涉案房屋院內有北正房五間、東廂房二間、西廂房三間,其中西廂房無土地規劃部門的批示。現該宅院由李東的兒子居住使用。雙方認可1989年組織過分家。分加單載明李某夫婦當時有兩處宅院,各五間房屋,兩個兒子每人一處。李某夫婦稱,當時只允許兩個兒子居住和翻建,但是房屋產權仍歸李某夫婦所有,李某夫婦在兩個兒子李東和李夏處輪流居住。李東辯稱,分家單寫明瞭該房屋歸我,我就是房屋所有權人。後該房屋遇拆遷,雙方發生爭議。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案中,李某夫婦與其兩個兒子的爭執焦點是對分家時的房屋是所有權還是居住權。首先,分家是父母將積累的財產傳遞給後代的一種民俗習慣,發生在原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是將一個大家庭分解成若干獨立的小家庭,將原有的家庭財產按份額分給各個獨立家庭的一種民事行為。分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處分或者分割原有財產的所有權,其本質是一種財產所有權變更行為。因此,分家行為的法律性質,應為財產所有權變更性質。故李某夫婦將坐落於密雲縣河南寨鎮的房屋分給被告兒子李東,應視為該房屋的所有權已變更。

法官說法:家庭成員可按農村傳統習俗簽訂分家單,對共有家庭財產進行分割。分家單的約定直接關係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的歸屬,進而關係到家庭成員間可獲得的利益。但受地域習俗、法律觀念淡薄等因素的影響,分家單在製作方面存在諸多的問題,比如說父母一方或者雙方未在分家單中籤字,在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時忽略女性家庭成員的意見等。如分家單缺少以上形式要件,法院在認定分家單效力時應當考察以下幾個因素:第一,是否有證據表明未簽字的家人在場並同意分家內容;第二,未簽字的家庭成員是否對分家一事知情並自願放棄相關情況;第三,未簽字的家庭成員明知或者推定知道分家一事,分家協議亦實際履行多年,未簽字的家庭成員未提出異議。故在拆遷過程中,應以該分家單作為依據來確定該房屋權屬,進而進行拆遷利益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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