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受讓債權受法律保護

內容摘要:債權轉讓合同不論在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還是在非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認為只要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代出讓人成為新債權人。

原告黃某明訴被告鄧某富民間借貸糾紛案

——依法受讓債權受法律保護

曾昭鶴

【裁判要旨】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

【基本案情】

涉案中的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行公司)的服務性質是為借貸寶平臺上的用戶提供投融資信息發佈及交易撮合服務,債權出讓人蔣某海和被告鄧某富均系該公司旗下運營借貸寶平臺實名認證註冊會員。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7日債權人蔣某海(作為甲方)與被告鄧某富(作為乙方)及人人行公司(作為丙方)通過借貸寶平臺簽訂了10份《借款協議》,借款金額共44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32天或30天或10天或8天,並明確了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及逾期罰息等。《借款協議》中規定債權可轉讓給借貸寶平臺上的其他註冊用戶,出借人委託人人行將債權轉讓事項通過向借款人在借貸寶平臺註冊手機號碼發送短信或平臺信息推送的方式視為已通知借款人。事後,於2016年12月23日,債權出讓人蔣某海與被告鄧某富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協商一致同意因協議產生的糾紛任何一方有權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債權受讓人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8年1月11日,債權出讓人蔣某海對被告鄧某富的債權轉讓給原告黃某明(黃某明是借貸寶平臺上註冊用戶),原告黃某明同意受讓該標的債權轉讓價格為44000元,並通過被告鄧某富在借貸寶平臺上註冊的手機號碼發送了債權轉讓事項的通知給被告鄧某富,約定債權轉讓協議簽定之日起,受讓人黃某明取代轉讓人蔣某海享有轉讓人在《借款協議》項下的各項權利。

被告鄧某富借款後已歸還了本金22426.44元,剩餘借款21573.56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遂請求被告歸還本金21573.56元及以21573.56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2.2%從2016年9月8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債權出讓人蔣某海與被告鄧某富在人人行公司提供的借貸寶平臺上自願簽訂借貸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同時,債權出讓人蔣某海與被告鄧某富在借貸協議中約定債權可轉讓,原告黃某明受讓蔣某海的上述債權,且債權轉讓事宜已通過短信形式通知了被告鄧某富,該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判決被告鄧某富向原告黃某明歸還借款本金21573.5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21573.56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22.2%從2016年9月8日起計至還清款項之日止)。

【案例註解】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於第三人。債權全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原合同關係的新的債權人,原合同債權人因合同轉讓而喪失合同債權人權利,債權部分讓與第三人,第三人成為合同債權人加入到原合同關係之中,成為新的債權人。

本案系典型的P2P融資模式,債權人蔣某海將案涉的債權通過平臺或短信形式通知債務人鄧某富,將債權轉讓給本案原告黃某明,轉讓協議未經債務人鄧某富同意,該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債權轉讓目前存在兩種裁判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債權轉讓應在轉讓方與受讓方存在著某種可轉讓的原因,不可惡意轉讓,且為了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應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債權轉讓具有無因性,債權的轉讓方與受讓方只要達成轉讓債權協議,且通知了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裁判觀點,因為債務人同意並不是債權人轉讓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權利讓與對債務人生效的要件。理由是,儘管合同權利讓與涉及到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即轉讓合同關係和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合同關係。但是,就轉讓合同關係而言,僅在轉讓債權人與受讓債權人兩者之間發生,債務人並非轉讓合同關係的當事人,轉讓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為,所以債務人的同意與否不應成為轉讓合同的成立要件。債權轉讓合同不論在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還是在非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認為只要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代出讓人成為新債權人。從性質上說,“債務人同意”是法律為保護債務人利益而設定的規則,但《合同法》第 79條和第80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除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外),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的規定,債權人蔣某海與原告黃某明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且已通知了被告鄧某富(債務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