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一人参加生日宴醉酒后坠亡!办酒席人被判赔偿

近日,我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受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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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鄂尔多斯一人参加生日宴醉酒后坠亡!办酒席人被判赔偿

受害人李某丁(已故)应被告马某某邀请在HK宴会城参加其女儿的生日宴会,并支出礼金500元,后与被告A某、B某、赵某某、C君同坐一桌。席间,李某丁与被告A某、B某、赵某某、C君均饮了酒。当晚21时许,李某丁离席并与被告马某某告别后离开酒店,后李某丁分别于当日晚21时31分、21时35分给被告赵某某打过电话。22日0时,李某丁两次给其母亲即原告金某某打电话称“我喝多了,来找一找我”,后李某丁电话关机无法联系。22日上午9时,原告王某某联系其亲属及被告马某某寻找李某丁并报案。22日16时,原告王某某等人及被告马某某在HK宴会城对面未完工的商业楼地下室内找到李某丁,李某丁已无生命特征。该未完工的商业楼由被告M公司开发,2015年,被告M公司将此房屋顶账给被告F君并且办理了房产证,但该商业楼因未完工,案发前未验收交付使用,楼门未上锁,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及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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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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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李某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能否饮酒、饮酒量及酒后危险性具有完全认知及判断能力,但其放任其行为,酒后进入未完工的商业楼,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受害人李某丁是从商业楼一层坠落,故其坠落死亡是其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通常注意义务所致,应当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在李某丁与其告别时未确认其饮酒程度及状态,未对李某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M公司未对未完工存在安全隐患的商业楼楼门上锁防范风险,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充分尽到危险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M公司辩称其已将该处房产出售给被告F君,根据在案证据,法庭认为,该商业楼尚未完工,被告M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该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及交付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对同坐一桌的被告A某某、B某、C君、赵某某,因案发时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及各被告与受害人李某丁的关系,几人虽均有饮酒情形,但均属随意性饮酒,即便在饭桌上有礼节性举杯行为,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劝酒行为,且现没有证据显示各被告人对李某丁进行了劝酒,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F君,该商业楼地下一层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因尚未完工且未交付使用,故其不存在安全管理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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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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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马某某与M公司应对李某丁的死亡在其各自的安全保障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立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考虑,李某丁、被告马某某与M公司的过错及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确定李某丁对自身坠亡的责任比例为90%,被告马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5%,被告M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5%。因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故被告马某某与M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C君、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费用58853元;

二、被告M公司补偿原告王某某、C君、金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各项费用588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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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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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酒逢知己千杯少,劝君莫贪杯中酒”。成年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喝酒莫贪杯。作为酒席的承办人对邀请来参加酒席的客人负有照看的义务,在客人离开告别时要确认客人的饮酒程度及状态,要对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桌饮酒的其他人在同桌饮酒期间应做到礼节性喝酒,量力而行,莫要劝酒贪杯。对于未完工存在安全隐患的商业楼楼门应当上锁防范风险,周围应设置警示标志,未完工的建设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充分尽到危险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文字 | 民事审判第一庭 霍蓉 来源:达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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