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罪犯不主動履行財產刑,減刑、假釋將受阻

省高院:罪犯不主動履行財產刑,減刑、假釋將受阻

新湖南客戶端10月24日訊(記者 王為薇 實習生 鄧子涵 通訊員 邱楊雨生)今天上午9:30,省高級人民法院第17審判庭,一場特殊的遠程庭審在此進行。說它特殊,一是因為視頻那端連接的是監獄,二是案件是一起老百姓聽聞較少的減刑案。更為重要的是,這是省高院根據今日9時發佈的《減刑、假釋案件中財產性判項履行、執行情況的認定標準和裁判指引》(以下簡稱“《指引》”)審理的首起減刑案件。

今天出現在鏡頭裡的罪犯沈某,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於2015年被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沈某不服判決上訴,省高院審理後維持了原判。

今年8月,湖南省德山監獄根據沈某在刑罰執行期間的悔改表現,向省高院提請了一份減刑建議書。建議對罪犯沈某由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法減為有期徒刑22年,剝奪政治權利改為10年。

在審判過程中,“該犯履行沒收財產3000元”成為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的一個關鍵證據。根據今日發佈的《指引》,這3000元財產性判項的履行,將成為法院在審理這起減刑案件時必須考量的一個因素。

我們都知道,針對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判決,不僅包括主刑,即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還包括了財產刑(附加刑),即罰金、沒收財產、追繳犯罪所得、民事賠償、責令退賠等。應該說,這些附加刑屬於刑事判決的重要內容。

但是,由於此前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將罪犯主動履行財產刑作為罪犯認罪悔罪的表現,從而作為其減刑、假釋的的必要考量,所以各級法院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於財產性判項履行、執行情況的認定標準和裁判尺度很難統一。

以上就是省高院出臺《指引》的背景。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第三庭庭長劉東河說:“《指引》明確了財產性判項履行、執行情況作為減刑、假釋案件的考量因素。”

也就是說,是否主動履行財產性判項,將成為罪犯能夠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了。

根據《指引》,罪犯在其履行能力範圍內積極主動履行財產性判項的,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的情形之一;罪犯有履行能力卻不主動履行或有履行能力卻只部分履行的,在執行階段,罪犯故意阻礙財產性判項的執行,罪犯通過其家屬拒絕移交被執行財產的,都不能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所以啊,從今往後,罪犯在遵守監規、積極改造、獲得表揚、爭取立功之外,還得積極主動履行財產性判項。否則,減刑、假釋可就懸了。

《指引》還特別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黑惡勢力犯罪減刑、假釋案件時應依法從嚴懲處,對於職務犯罪罪犯的審理,減刑幅度應比照一般犯罪減刑幅度從嚴掌控。

“從嚴懲處”“從嚴掌控”如何理解?

劉東河說,涉黑涉惡罪犯和職務罪犯如果不履行財產刑,則不能減刑、假釋。

那麼,如何認定罪犯“無力履行財產刑判項”呢?

“這需要結合有權機關出具的困難證明和刑罰執行機關根據罪犯服刑期間的探視、消費等情況出具的證明來綜合認定。”劉東河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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