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辦案期限

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合計:37天(逮捕前偵查階段)+7個月(逮捕後偵查階段)+6.5個月(審查起訴)+13個月(一審)+10天(上訴期限)+4個月(二審)=32個月(不含不計入審限及最高檢或最高法特批延長的期限)。一、逮捕前法定辦案期限不超過37天

1.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1天)(第117條)

2.拘留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特殊情況拘留延長至30天、審查批准不超過7天,最長37天。(第89條)

3.取保候審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第77條)

4.監視居住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第77條)

統計:30+7=37天

二、逮捕後法定辦案期限不超過7個月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偵查羈押期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第154條)

2.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情形,經本法第154條規定的期限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2個月;(第156條)

3.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第157條)

4.發現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期限。(第158條)

統計:(2個月+1個月)+2個月+2個月=7個月

三、審查起訴法定辦案期限不超過6.5個月

1.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間為1個月。重大、複雜案件,可以延長0.5個月;(第169條)

2.改變管轄的,改變後的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3.退回補充偵查,以兩次為限,每次1個月;兩次可以2個月。 (第171條)

4.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重新計算起訴期限,兩次1個月和兩次延長0.5個月,共3個月。(第171條)

5.被害人對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

6.被不起訴人對依據刑法第173條第2項做出不起訴決定的申訴,在7日以內提出。(第177條)

統計:(1個月+0.5個月)+1個月×2次+(1個月+0.5個月)×2次=6.5個月

四、一審至二審法定辦案期限不超過17.5個月

1.普通程序一審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2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3個月。特殊情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3個月,計6個月。(第202條)

2.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後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第202條)

3.提起上訴或抗訴時限10日。(第138條)

4.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並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第199條、202條)

注:法律未明文規定檢察院可以補充偵查的次數,實踐中檢察院一般也就補查1次,再不行法院可能會建議檢察院撤訴,這是無罪判決的另一種表現形式。

5.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第178條)

6.二審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2個月以內審結。特殊情況,有本法一般五十六條情形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計4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第232條)

統計:[(2個月+1個月+3個月)+1個月+(2個月+1個月+3個月)]+10天+(2個月+2個月)=17.5個月

五、不計入審限的期限

1.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147條)

2.延期審理:(1)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2)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3)由於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198條)

3.中止審理:(1)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2)被告人脫逃的;(3)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庭的;(4)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200條)

備註:以上援引的法條是指《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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