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遺令”到“遺囑”:探究秦漢至唐宋時期遺囑制度的演化過程

遺令是逝者臨終前對後人的囑咐、告誡、安排,是對其身後事的一種約定,也是對生者未來期望的寄託。作為契約文書的一種,“遺令”在中國歷史早期也稱為“先令”,後來則多稱“遺書”、“違書”、遺囑。

由秦漢的遺令到唐宋的遺囑,在其實際內涵及其功能上,存在著一種歷史性的演化。它表現為遺產繼承越來越成為遺囑的主體,且由一般家庭性事務向社會性事務轉化,並被逐漸納入國家管控的軌道,遺囑繼承由此成為法定繼承內容的主要成分。

一、早期的“遺令”

早期的“遺令”一般分為兩種:一種是口頭的遺言交待;另一種是書寫成文字留給後人遵照執行。

司馬光在談及遺令時說:“遺令者,世所謂遺囑也,必擇緊要言語付囑子孫,至若纖細不要緊之事,則不暇矣。”這是用宋代的遺囑觀念對古時遺令作的解釋,從字面上看,兩個詞語是相通的,然而如從兩詞不同時期的內涵及背景分析,實有所不同。

宋代的遺囑是單指遺產繼承上的囑咐,屬於社會經濟關係上的一種特定概念。而唐宋以前的遺令則涵蓋更廣,包括多方面內容。

從“遺令”到“遺囑”:探究秦漢至唐宋時期遺囑制度的演化過程

古代遺囑

對死後入葬事宜的交待

比如曹操在遺令中對身後事安排得很具體,其中一項就是安葬:“古之葬者,必居瘠薄之地。其規西門豹祠西原上為壽陵,因高為基,不封不樹。”還交待“斂以時服,無藏金玉珍寶”。

對身後一些具體事務的處理

作為統治者,對未竟事業及其朝政,在臨終前總有所交待,大多會留於遺令或遺詔中,比如曹操臨終前便遺令:“天下尚未安定,未得遵古也。葬畢,皆除服。其將兵屯戍者,皆不得離屯部。有司各率乃職。”有時也有特別的後事囑託,如唐太宗對死後安排長孫無忌和褚遂良輔政,就是以遺令託付天下的。

除帝王外,民間也用遺令安排身後諸種事宜。西漢末葉,南陽鉅富樊宏臨終之前命諸子將借貸人的文契全部焚燬。儘管後來假貸者爭往償付,然而由於有遺令在,諸子都不肯接受。由此反映出子孫對先輩的遺令都要認真執行,否則就是一種不孝的行為,為世人所不恥。

對子孫品德方面的教育和期望

西晉初,太保王祥臨終前,專著遺令訓戒子孫,除對入殮下葬務求儉約外,還特別用信、德、孝、悌、讓等“立身之本”告誡子孫,對於這些遺訓教誨,“其子皆奉而行之”。王祥的五則立身之本,實是對儒家信義、孝悌、謙讓等做人標準的重申,目的在於使子孫德信過人、孝悌興家。

北魏隴西王源賀病重,乃以四毋、四思“遺令敕諸子”,教育諸子待人處事做人的道理。姚崇認為佛、道二教屬虛妄之說,故在遺令中告誡子孫後代不要迷信佛、道,造求虛誕之事,而且希望其子孫後代永遠遵守他的教導。

總的來說,這類遺令均屬興族隆家之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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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令中往往也會體現對子孫品德方面的教育和期望

對遺產的分配與繼承

前述西漢樊宏對數百萬債務的處理,曹操對其遺物可兄弟共分的囑咐,均屬此類。此外,南齊丹陽尹蕭景先臨終前,遺言將其妓妾、馬牛、應私仗器及居宅,或上奉給尚書檯及東宮,或贈給同僚。反映出家長對家產擁有絕對的處置權。姚崇去世之前,“先分其田園,令諸子侄各守其分”,也是為避免諸子侄之間日後為遺產繼承起爭端。

一些具有深謀遠慮的家長臨終前對遺產繼承的重視和交代,而一些家長臨終前沒有對遺產交代的家庭,其遺產繼承只有遵從“父死子繼”、“兄弟均分”等古老傳統來作安排。

從上所列不難看出,古代所云的“遺令”,不限於對遺產的處理,它包含多方面內容,是亡者在生前對死後各種事務的安排。所謂“令”,體現出的是父權制下家長權威性的意願表達、要求和期望。

除帝王外,這類遺令僅限於家庭之內,純屬家長對家事的處理,自由度很大,與整個社會不發生關係,任何外力均無權干預,國家法令也不過問或干涉。

不過,越往後發展,其對遺產的安排越來越成為遺令的核心內容,特別是在社會公權力介入之後,對遺產的繼承和安排成為遺書中唯一的內容,變成社會問題的一個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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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遺書

二、唐宋遺囑制度的新發展

如前所論,早期的遺令是亡者對身後事的各種交待,涉及死後入殮下葬、身後人和事的安排、對子孫的教誨、對家產的分配等等。從史籍記載看,

更多的是對死後如何安葬者居多,純屬家庭內部事務,只要子孫遵守就可以了。如果不涉及家產分配、另立門戶,此類遺令也無須經官公證。

隋唐以後,遺令大多集中於遺產的繼承分配,而且稱謂也發生變化,或稱之為遺書,或稱之為遺囑。不論是高昌國時期的遺言文書,還是敦煌所出的遺書或遺書樣文,都是對田宅家產的分配,在遺書或遺囑中不再提如何安葬,身後其他事務安排等事。

這種演化不單是由“遺令”到“遺囑”詞語上的變化,而是一種制度的演進,是一個時代性的變化,與整個社會經濟發展的變動緊密相連。

首先是封建土地制度在中唐發生大的變化,封建土地制由原來國家土地所有制為主導的地位,轉變為以私有土地所有制為主體的制度,其標誌就是唐德宗朝在全國推行的兩稅法,國家承認土地私有權的合法地位,規定“戶無主客,以見居為簿。人無丁中,以貧富為差”。

國家公開承認社會的貧富差別,而貧富則是以佔有田畝土地的多少來劃分的,這必然促使人們對獲取土地產生更大欲望,加之土地買賣、轉讓的合法化,使得土地所有權的流動轉換加快,於是在田宅等遺產繼承問題上,也成了人們激烈爭奪的焦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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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德宗朝在全國推行的兩稅法

解決問題的較好辦法就是父祖先輩利用自已家長的權威地位,用遺囑方式對田宅財產預作繼承分配,避免子孫後輩為遺產而出現紛爭。遺囑內容也由原來的多元化演變成單一的經濟內容,即財產繼承及分配成為遺囑唯一的內容,當然,這並不排斥後來具有多元內容遺囑的偶爾出現或存在。

其次,隨著封建私有土地制的大發展,中唐以後的封建商品經濟也進一步活躍。在人們的經濟生活中,越來越多地運用契約形式規範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遺產繼承權也屬於一種經濟利益的權利,載明遺產繼承文字的遺囑,也被當成一種契約約定,不僅被民間廣泛加以運用,而且官方對此也很重視。

如唐代《喪葬令》,對絕戶財產處理時所說“若亡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的令文,就對遺囑繼承的內容給以特殊定位,把遺囑緊緊與財產繼承聯結在一起,由此也就形成遺囑由先輩的一般性的囑託、期望向單一的財產轉移契約的轉變。

既然是契約,就應有契約文據的要求,唐代的遺書通常要請諸親到場見證簽押,即取得公認才能有效,而參與簽押的多是親屬。到了宋代,這種公權力的介入又發生了重大的變化,由民間親友的公證升級為國家的公證,即除親屬公認外,還必須經官府勘驗押印、給以公憑,其遺囑才算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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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宋代,必須經官府勘驗押印、給以公憑,其遺囑才算合法有效

如此一來,遺囑繼承製也就成為社會性制度中的一部分,此時的法定繼承人概念已完全不是早期傳統民間習慣法中的“法定繼承”,而是由遺囑所確定、經官投印、由國家認可的合法繼承人。

唐宋時期的遺囑法,實際上就是遺產繼承法。遺囑已被官府賦予專門的經濟上的含義,較之早期那種純屬民間家庭內部事務處理、內容多元化、自由度頗大、國家官府基本上不干預的遺令,已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然而,應該看到,作為專指遺產繼承的遺囑,是從早期自由度很大的遺令、先令發展演變而來的,既有其一脈相承性,又有著不同內涵。

遺囑被納入官府經官投印方始合法的軌道後,說明遺囑與田宅買賣契等類的契約已無區別,此時遺囑的核心內容主要是田宅所有權的轉移,在實質上與田宅經買賣轉移所有權無異,故而將遺囑當成民間普通契約當中的一種,也就不足為怪了。

遺囑制度到宋代發生的另一個重大變化是徵收遺囑稅

,它與原來經官押印時交一筆給印文憑錢還有所不同,這裡是要對遺產進行估價,然後據價依據比例來徵稅,建立一種新稅目。

從“遺令”到“遺囑”:探究秦漢至唐宋時期遺囑制度的演化過程

遺囑制度到宋代發生的另一個重大變化是徵收遺囑稅

遺囑稅的開徵是中國遺囑制度發展史上出現的新現象,此舉背後雖存在著增加國家財政收入的因素,但從正面看則是用經濟手段使遺產繼承納入法制化管理的軌道。由於遺產繼承人向官府交納過經估價立契約的稅額,其遺產繼承的權利,就更加有保證,這種新的遺囑法定繼承人的地位就更為鞏固,也可避免一些親族兄弟日後的訴訟。

儘管這意味著封建國家對個人用遺囑方式進行財產轉移的掌控,但對遺囑繼承來說是一種制度性的完善和建設。

南宋遺囑財產繼承須“估價赴官投契納稅”的措施,拋開遺囑繼承製度上血緣關係的特殊地位,突出財產所有權轉移的經濟因素,這是封建社會後期商品經濟日益發展的必然結果。從此以後,對於遺囑財產繼承,就與田宅所有權轉移、改戶的買賣同等對待了。

不同的是:買賣契由買方持所訂白契赴官納稅請印,使白契變為紅契,使其所有權轉移合法化;遺囑繼承則由繼承人持遺囑文本赴官勘驗、納稅請印,變為官憑,使遺囑繼承合法化。

從“遺令”到“遺囑”:探究秦漢至唐宋時期遺囑制度的演化過程

南宋時期,遺囑財產繼承與田宅所有權轉移、改戶的買賣同等對待了

三、結語

綜觀中國古代的遺囑制度,從秦漢的“遺令”到唐宋的“遺囑”,經歷著一個從形式到內容的演化過程,最後落腳到遺囑成為民間家產繼承的主要手段和依據,併為國家律令所認可。這是中國封建社會內部私有制和商品經濟日益發展演變的結果,也是中國封建社會由前期向後期轉化過程中呈現出的一種社會現象。

從“遺令”到“遺囑”:探究秦漢至唐宋時期遺囑制度的演化過程

從秦漢的“遺令”到唐宋的“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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