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局起诉纳税人,应追回的税收优惠是否属于税收债权?

税局起诉纳税人,应追回的税收优惠是否属于税收债权?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0日, S公司设立,经营期限至2026年10月9日,经营范围生产太阳能高技术绿色电池,销售自产产品,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同日,S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登记为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投资方A公司,投资比例100%。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全年已预交企业所得税额、地方所得税额均未予减免Z国税局申报债权附表中亦载明:S公司缴纳2007度应纳所得税额182972.03元,未予减免。2008年度-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2008年度减免所得税额3582166.78元(过渡期优惠);2009年度,减免所得税额20476712.65元(过渡期优惠);2010年度,减免所得税18738370.81元(过渡期优惠)。故,2008年度-2010年度实际缴纳所得税额为0元,合计享受过渡期优惠退还的所得税额为42797250.24元。

2013年11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S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江苏省Z市国家税务局遂于2014年2月向S公司管理人申报税金债权47574824.17元,债权性质为欠缴税款。2018年8月7日,S公司管理人编制《S公司破产债权额终审表》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审议,该终审表将上述债权暂登记为优先债权。2019年3月28日,S公司管理人向国税局发出《债权终审确认函》,载明国税局申报的税收债权47574824.17元认定为普通债权。Z市国家税务局对此回函表示不认可,并根据S公司管理人的回函于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

S公司未满十年经营期限是客观事实,税务部门让其补交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违反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法律原则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审理过程中双方对S公司在经营期间享受减免的税款金额42797250.24元无异议,并且,在本案诉讼前,被告S公司管理人也出具了《债权终审确认函》,对Z国税局申报的该42797250.24元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故本院确认Z国税局对被告S公司享有42797250.24元的债权。

该债权的形成原因为:S公司在经营期间因满足相关条件享受的税收减免,通过先预缴再退还的方式由S公司实际享受免征税收的优惠;因S公司破产时不满足10年经营期限,故该税收优惠不应享受,按照规定应予补缴,即“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即该债权本质上是企业所得税税款,由于原已免征,现因不符合条件应予补缴,理应认定为第二顺位“破产人所欠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被告S公司管理人认为原告Z国税局已对税款进行了处置,仅能要求返还,不属于补税,也不属于自行申报的税款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要点提示

1、是否要补缴已享受的减免税优惠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并没有“二免三减半”的此类规定,自然也不会对不满经营期限的企业作出应补缴税款的相应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3号)规定,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公司按照有关免征与减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实际获得了相应的减免税款,二后实际经营期限未满10年应补缴税款,即破产应予补缴减免的税款。

2、破产人所欠税款债权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以上要点提示总结于文书本身,不代表明税律师观点。

喜欢明税的朋友请记得关注我们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