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缴出资后又签了“股转债”就一定不是股东了吗?

实缴出资后又签了“股转债”就一定不是股东了吗?


公司股东股权转债权的动机分为两种:第一,从股东的视角出发,意图通过股权转债权退出持股公司,潜台词是不看好公司的前景,因此不愿意再与公司“同甘共苦”,转换为公司的债权人,以此保证投资款的保本回收。第二,从公司的视角来看,存在通过股权转债权解除股东资格的可能性。本文主要从这两个角度分析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案例。

首先,让我们来看两个股权转债权的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投资人均支付了“出资款”,后又与公司及股东约定了股权转债权协议或条款。然而,在第一个案例中,因《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又签订了《股转债协议》,法院据此确认款项系借款非投资款,故没有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在第二个案例中,在公司及股东已付清“出资款”的情况下,法院以出资前双方已达成投资合意、出资后公司已确认其股东资格、不得抽逃未经登记的出资等为由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


相关案例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原告虽曾与被告学致公司的股东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学致公司的股权未发生变更,原告交付的钱款也是作为投资直接汇入了被告学致公司的账户;现原告与被告学致公司均认可上述事实,被告学致公司亦同意将原告的投资作为自己的债务承担返还之责;因此,该款项的性质既非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亦非公司的注册资本。故,确认《股权转债权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

案情简介:

原告苑某于2006年3月与被告学致公司的股东许某、蔡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其出资人民币160万元受让被告学致公司2.5%的股权,并实际向被告学致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股权转让未实际履行,其于2009年3月19日与被告学致公司签订《股权转债权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原投资的160万元转为被告学致公司的债务,被告学致公司另同意支付原告资金使用费24万元,原告不再要求受让被告学致公司的股权;具体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24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80万元,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如被告学致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股权转债权协议书》由许某代表被告学致公司签字,并加盖被告学致公司公章。学致公司到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债务本金1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被告学致公司承认收到原告160万元款项,亦认为该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其股东许某和蔡某均认可将上述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学致公司的债权,本案应为债权偿还纠纷。

(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8号 (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7号


案例二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年11月20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宏瑞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万家裕起诉时虽将宏瑞公司各股东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宏瑞公司股东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法院采信了万家裕提交的新证据:万家裕向贷款方共计偿还919820.88元贷款利息,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仍然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张正云及双河电站的负责人张光华一直以来均认可万家裕投入的510万元是投资款。法院亦采信了宏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万家裕曾以取得宏瑞公司30%的股份为条件,帮助宏瑞公司贷款510万元,宏瑞公司已将510万元归还了万家裕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2011年3月15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2011年6月20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7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宏瑞公司共有4名股东:博尔晟公司(占股40%),双河电站(占股32%)、唐振云(占股14%)、张正云(占股14%)。2007年4月26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月29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

2008年8月4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

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3月3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年6月22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法律法规

(一)股东资格确认

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明凭证主要是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当然这不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亦可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支付出资款凭证、实际参与管理经营等佐证股东资格。对此,公司法有如下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二)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异议股东请求收购权)

公司法规定了三种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除了异议股东收购权外,公司依法收购股权的情形

1、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四)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

1、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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