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觀點|施工合同無效時工程款利息怎麼判?

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請求支付工程款,除工程款,往往還伴隨利息的主張。合同無效情形下,利息具有爭議,首先是對利息的性質,利息屬於法定孳息還是損失?若屬於法定孳息,利息附著於工程款存在,應隨工程款一併支付,無需考慮雙方過錯;若屬於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應按照雙方過錯承擔。其次,司法實踐中對利息的起算時間、計算標準存在差異。作者摘取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施工合同無效時工程款利息的十一則裁判觀點,以饗讀者。

一、關於利息的性質

裁判觀點一:利息屬於法定孳息

“山東富邦盛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蘇省第一建築安裝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434號)

法院認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屬於法定孳息,江建公司要求富邦公司自其起訴之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評析:利息屬於法定孳息,附著工程款存在,無需考慮雙方的過錯。此種觀點在絕大多數的裁判中得到體現,併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理解與適用》)中持有的觀點,《理解與適用》認為《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中的利息—— “屬於法定孳息,發包人欠付工程款時就應當向債權人支付利息。”

裁判觀點二:利息屬於損失,按照雙方過錯承擔

“德陽弘揚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金沙縣教育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69號)

法院認為:發包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客觀上造成承包人損失,利息損失為承包人的實際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合同訂立、履行中,發包人、承包人都具有過錯,雙方各自承擔一半利息損失。

評析:本案中法院認為利息屬於損失,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按照雙方過錯承擔,在通常的建設模式下,此種觀點比較少見。並且,若由過錯方承擔利息損失,還應考慮過錯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利息損失的直接原因應當為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非其他行為。

裁判觀點三:BT建設模式下,可主張資金佔用損失

“重慶市渝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都勻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152號)

法院認為:本案系BT項目,是由渝萬公司作為投資人對案涉工程進行投資建設,在工程建設完成後,享有請求回購、溢價分成等投資利益,與普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欠付工程款情形不完全相同。因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未履行招標義務致使合同無效,加之都勻經開區管委會遲延支付工程款,客觀上造成渝萬公司的資金投入被長期佔用,此種資金佔用損失,應當由過錯方予以賠償,酌定都勻經開區管委會按照月利率1%向渝萬公司支付資金佔用損失。

評析:BT等建設模式下,承包人自行融資建設,承擔融資成本,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客觀上造成承包人資金長期被佔用的損失。法院在考慮發包人對合同無效具有過錯、資金佔用損失由發包人逾期付款導致後,判令發包人承擔損失。本案中承包人主張按照其綜合融資成本每月16.52‰計算資金佔用損失,但法院認為證據不充分未予支持,酌情裁定按照月利率1%計算損失。因此,在主張資金佔用損失時,應提供融資合同、融資款項用於項目建設等方面的證據。

二、關於利息的起算時間

裁判觀點四: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起算利息

“浙江鼎元建設有限公司、九江市暨陽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524號)

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結算審計完畢三個月內付至結算總價的95%,剩餘5%的質量保脩金在竣工滿一年退還結算總價2%、竣工滿二年退還結算總價2%、竣工滿五年後退還結算總價1%。應根據上述付款節點分別起算利息。

評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合同無效但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可參照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款。“參照合同約定”的範圍除工程造價,是否還包括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利息標準等,司法裁判中存在分歧。如無效合同中約定暫扣保脩金,部分裁判中認為暫扣保脩金的約定因合同無效而無效,發包人應支付全部結算款項,但部分裁判中認為暫扣保脩金為合同支付方式的約定,承包人應參照該約定請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對保脩金暫不處理,承包人可待保脩金支付條件成就後另行主張。

裁判觀點五:付款期限約定不明,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定起算利息

“江蘇中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青海亞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99號)

法院認為:工程已於2012年8月10日全部交付亞楠公司,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的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故亞楠公司的付款時間及起息時間應從實際交付之日起計算,即2012年8月10日。

評析:《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1)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2)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3)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利息起算時間首先以雙方的約定確定,雙方無約定時,以實際交付時間、提交竣工結算文件時間、起訴之日確定。

裁判觀點六:施工單位中途退場,工程尚未完工,從起訴之日起算利息

“江蘇弘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城金冠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410號)

法院認為: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雙方亦未結算,因此,華城金冠公司應就其尚欠江蘇弘盛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一審判決以江蘇弘盛公司起訴之日起作為利息起算點並無不妥,華城金冠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評析:承包人中途退場,雙方未進行結算,因為工程尚未完工,法院認為屬於尚未實際交付,因此從起訴之日起算利息。

三、關於利息的計算標準

裁判觀點七:不應適用無效施工合同約定的利息標準

“福建建工集團總公司、福建省平潭紅巖海濱山莊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297號)

法院認為:合同關於利息的約定是,如果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從付款期滿後第8天計算利息,延誤30日曆天內,利率按月利率1.5%計算,延誤超過30日曆天,從第31日曆天起,利率按月利率2.5%計算。本條約定的內容顯然是關於發包人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計算,顯然不是工程計價條款,也不是合同無效後的清理結算條款,不能適用合同約定計算工程款利息,應按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利息。

評析:施工合同中關於逾期利息的約定具有違約處罰的性質,不屬於工程計價條款,合同無效後不應繼續適用,應視為雙方對利息無約定,根據《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裁判觀點八:可按照結算協議的約定計算利息

“陝西省咸陽市建築安裝工程總公司、寧夏臺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944號)

法院認為:發包人對承包人已完成工程確認、明確欠付工程款數額以及明確逾期付款利息做出的《承諾書》,性質上屬於發承包雙方對既存債權債務的清理結算,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因施工合同無效而無效。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可按照《承諾書》中約定的逾期利息執行。但因《承諾函》中約定的利息為每月三分,高於國家規定的利率標準,法院調整為月利率2%。

評析:施工合同無效,但雙方在合同履行中、履行完畢後簽訂的結算性質的協議、承諾書,通常並不被認為無效,結算協議的效力獨立於施工合同,應對其本身進行效力判斷。結算協議不存在無效事由,應按照結算協議的約定計算利息,但若約定利息過高,可能會被調整。

裁判觀點九:結算協議約定的利息標準過高,通常被調整到年利率24%以下

“江蘇省蘇中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水清木華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733號)

法院認為:上述每日千分之五的損失賠償標準顯然過高,經本院當庭釋明,水清木華公司亦主張調低。本院認為,應按照前述約定中的月息1.2%的標準計算蘇中建設集團因對方遲延履行所造成的損失。

“宣恩丹峰實業有限公司、重慶市合川區萬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605號)

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的對賬,丹峰公司已支付萬通公司2016年7月6日之前的利息共計20811325元,表明丹峰公司自願按照上述約定進行了部分履行。此種情況下,丹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本可不予調整,但原判決以月息3分標準超出了法律規定的24%上限為由,將丹峰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均調整為年利率24%,已平衡了雙方利益,因此本院對原審認定的利率予以維持。

評析:結算協議對工程款利息約定過高,法院一般會調整。年利率24%雖為民間借貸中法院保護的最高利率,非工程款利息標準,但通常法院以年利率24%進行衡量,調整到年利率24%以下。

裁判觀點十:承包人墊資建設項目,法院可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持資金佔用損失

“重慶市渝萬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都勻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152號)

法院認為:本案系BT項目,由於渝萬公司墊資建設,發包人欠付工程款實際造成承包人資金佔用的損失。發包人對合同無效、逾期支付工程款具有主要過錯,應當賠償此項損失。出於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酌定發包人按照月利率1%向渝萬公司支付資金佔用損失。

評析:承包人墊資建設的項目,因發包人遲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承包人實際資金佔用損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可突破《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規定的利息,判令發包人賠償更高額的資金佔用損失。

裁判觀點十一:利息計算標準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範圍

“重慶錦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貴州世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終117號)

法院認為:《補充協議》中約定逾期付款利息為欠付金額的0.1%每天,發包人請求調低利息標準,一審法院酌定按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利息。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對利息標準的調整系行使自由裁量權,未超過民間借貸年利率24%的規定,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評析:法院認為利率過高進行調整,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範圍,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法院通常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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