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確認合同無效,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

摘要: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利。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確認無效後,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應當適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廣西北生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北海市威豪房地產開發公司、廣西壯族自治區畜產進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於威豪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名為合作開發,實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協議。因北生集團未取得訟爭土地的使用權即與威豪公司簽訂協議轉讓該土地的使用權,且既未對土地進行實際的投資開發也未在一審審理期間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變更登記手續,故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應為無效。一審法院上述關於合同性質及效力的認定,符合本案事實,適用法律正確。且雙方當事人對合同效力亦無異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不享有確認合同無效的法定權利,只有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有權確認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認定,實質是國家公權力對民事行為進行的干預。合同無效系自始無效,單純的時間經過不能改變無效合同的違法性。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應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合同經確認無效後,當事人關於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應當適用法律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中,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後,威豪公司才享有財產返還的請求權,故威豪公司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

北生集團主張,雙方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北生集團應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3日內為威豪公司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北生集團未在該期限內履行上述義務,威豪公司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如果北生集團未能在合同訂立之日起13日內辦理藍線圖和轉換合同,合同仍然繼續有效執行,只是北生集團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賠償威豪公司100萬元。因此,合同仍處在繼續履行狀態,未及時辦理藍線圖及轉換合同並不影響合同其他權利義務的履行,而且,上述義務也不是雙方合同的主要義務。故在合同簽訂後的13日內北生集團雖未依約辦理好藍線圖等,但並不能據此推斷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北生集團不能履行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義務。北生集團的該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北生集團上訴還認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後,威豪公司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北生集團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此問題的認定,理據充分。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是威豪公司與恆通公司的爭議,與本案沒有直接的聯繫。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威豪公司與恆通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並不能推導出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合同亦為無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的規定,威豪公司與北生集團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在威豪公司提起訴訟時處於效力待定狀態,即如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北生集團能補辦有關土地使用權的手續,合同仍然可以有效並得到履行。北生集團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所以,威豪公司雖在與恆通公司的訴訟中敗訴,但並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北生集團侵害了其權利。北生集團的該點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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