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服,應提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自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2011年1月21日之前已經取得拆遷許可證,不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繼續沿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和補償方式辦理。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解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安置補償問題,可以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經當事人申請就安置補償問題作出裁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12號)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據此,針對安置補償問題,被拆遷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對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不服的,則應提起民事訴訟。據此,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的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形成的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範圍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