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債權人一審後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並不影響其在二審中的訴訟主體地位,二審結果對受讓人具約束力

【最高院•裁判文書】債權人在一審判決後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並不影響其在二審中的訴訟主體地位,二審裁判結果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轉自: 民事審判



最高院判例:債權人一審後將債權轉讓給受讓人並不影響其在二審中的訴訟主體地位,二審結果對受讓人具約束力


【裁判要旨】《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該條款是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的規定。債權人在一審判決後將所訴債權轉讓給受讓人的,此舉並不影響該債權人在二審中的訴訟主體地位,二審案件的判決結果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同時,債務人的合同義務仍然存在,二審法院是否變更訴訟當事人對該債務人所應承擔的債務數額不產生影響,其不因此重複承擔合同義務,債務人、原債權人及受讓人可在本案執行程序中一併解決債務履行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申55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大連民興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聯合路38號。

法定代表人:蔡宏偉,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蓋國傑,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市分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更新街51號。

負責人:侯強,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被告:蔡宏偉,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

再審申請人大連民興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興公司)、蓋國傑因與被申請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及一審被告蔡宏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2017)遼民終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民興公司申請再審稱,華融公司於2016年9月就本案在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華融公司與民興公司簽訂的案涉《債務重組協議》即告終止。民興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遼寧高院提起上訴,在本案二審開庭前,華融公司將案涉債權以不良債權拍賣的方式低價轉讓給大連華為恆升財務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升公司),恆升公司已向遼寧高院申請變更訴訟當事人,但遼寧高院未予變更,並判令民興公司繼續支付重組收益,此舉加重了民興公司債務責任,使恆升公司受益,審判人員疑有枉法裁判行為。綜上,民興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三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蓋國傑申請再審稱,(一)蓋國傑就本案一審訴訟毫不知情,其長期在國外生活,與丈夫蔡宏偉分居,其不參與蔡宏偉公司的經營,案涉兩份保證合同乙方配偶處的簽名均不是蓋國傑本人簽字,承諾條款“已知曉上述協議約定並對於乙方依據本協議承擔保證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不持任何異議”處是空白,沒有簽字。在二審庭審中,蓋國傑提出擔保合同的簽字不是其本人簽字,擔保合同無效,但二審法院以蓋國傑未上訴為由未予審理。(二)在本案一審判決後二審開庭前,華融公司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恆升公司,華融公司與民興公司簽訂的案涉《債務重組協議》已終止,恆升公司已向遼寧高院申請變更訴訟當事人,但遼寧高院未予變更,影響案涉金額的計算,對判決結果造成影響,因此,要求變更訴訟當事人為恆升公司。綜上,蓋國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二審法院未變更訴訟當事人是否影響案涉債權數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該條款是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的規定。本案中,華融公司在一審判決後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恆升公司,此舉並不影響華融公司在本案二審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本案的判決結果對受讓人恆升公司具有約束力。同時,民興公司的合同義務仍然存在,二審法院是否變更訴訟當事人對該公司所應承擔的債務數額不產生影響,民興公司不因此重複承擔合同義務,民興公司、華融公司及恆升公司可在本案執行程序中一併解決債務履行問題。據此,蓋國傑申請再審主張二審法院未變更訴訟當事人影響案涉債務金額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蓋國傑應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問題。

案涉兩份《保證合同》落款處有蓋國傑簽字,華融公司據此起訴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一審中,蓋國傑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其僅對案涉欠款本金數額提出異議,並抗辯華融公司主張的重組收益、違約金及複利過高,但對兩份《保證合同》上的簽字及應承擔保證責任並無異議。一審判決蓋國傑承擔保證責任後,蓋國傑雖在二審陳述意見時對其簽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其既未提出鑑定申請,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字系虛假的,現蓋國傑申請再審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據此,本院對蓋國傑的此項申請再審主張不予支持。

(三)關於二審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該行為已經相關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確認的情形。”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一、二審審判人員因審理本案受到刑事處罰或紀律處分。據此,民興公司關於本案二審存在枉法裁判的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民興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三項規定的情形,蓋國傑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一、駁回大連民興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二、駁回蓋國傑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潘 傑

審 判 員 李桂順

審 判 員 武建華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之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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