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很多村民來諮詢委託律師的時候,都會很焦慮地提到一個名詞“違建”。那麼,讓被拆遷人聞之喪膽的“違建”到底是怎樣的概念呢?
法律意義上的違建,指的是未經土地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扇子建築的建築物和構建物。簡單總結就是:未經批准的無證建築。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拆遷過程中一但被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違建,那麼這部分拆遷補償是真的沒有了。
違法建築具體包括:
(一)佔用已規劃為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綠化用地的建築;
(二)不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的建築;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築;
(四)農村經濟組織的非農建設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轉讓興建的建築;特區內城市化的居民委員會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農業用地非法轉讓興建的建築;
(五)農村經濟組織的非農業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違反城市規劃或超過市政府規定標準的建築;
(六)擅自改變工業廠房、住宅和其他建築物使用功能的建築;
(七)逾期未拆除的臨時建築;
(八)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建築。
那麼違法建築是不是全憑拆遷方一句話就可以認定?是不是所有的“違建”都沒有補償呢?
專業拆遷律師告訴您:並不是所有“違建”都完全沒有補償!如果您正在頭疼房子是“違建”的問題,如果您也想了解都有哪些“違建”有補償,請看下去——
第一種 歷史原因造成的“違建”
這部分違建大多出現在農村,因政策歷史原因,有一部分按照現在的法律法規被認定為“違建”的房屋建築在建造時按照當時當地規定不需要經過規劃部門審批,只要取得村委會同意即可建造。
但是在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城鄉規劃法》之後,由於該法規定建造房屋必須經相關部門審批,因此這部分在建築當時合法的房屋變成了認定上的“違法建築”。
但如果簡單粗暴地認定這些因歷史原因成為“違建”的房屋在拆遷時不予補償,對被拆遷人來說顯然並不公平,也有違法理。因此,這部分房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補正辦理相關證件,在拆遷過程中也需要考慮歷史原因和實際情況進行一定補償。
第二種 無搶修故意,超過行政處罰時效
這種“違建”的概念中有兩個關鍵點:1、是沒有搶修故意,僅僅是出於農民本身缺乏法律常識,延續以往認定習慣,誤以為經村上同意就可以建造房屋,並非出於騙增補償的故意而建造房屋;2、該建造行為具體認定和處理時間點超過行政處罰時效(《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也就是說,如果被拆遷人家中待拆遷“違建”同時滿足以上兩個條件,應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基於已經穩定的社會關係不予追究,在拆遷過程中也應當納入拆遷補償範圍內,給予一定補償。
但如果並不滿足這個條件,就不屬於這種情形下應當補償的“違建”。
第三種 因主管部門過錯形成的違建
此種情形較為特殊,形成原因主要是村鎮幹部或主管部門失職怠工,對村民提出的蓋房申請口頭同意,但因種種原因並未按規定流程和要求辦理或拖延辦理,或採取其他口頭哄騙、欺瞞方式導致村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蓋建房屋既成,最終卻被認定為違建。
這部分房屋的所有權人如能舉證證明曾經上交建房申請,並有證據證明建房申請已經村鎮領導的批示,則視為政府默許,應當劃入拆遷正常補償範圍。
第四種 以罰代拆,一事不再罰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時效規定,因政府積極履責,在2年內採取以罰代拆、以罰代管等措施,或不作為的“違建”應被推定為政府默許,根據“一事不再罰”原則,已經處理的這部分違建也應在拆遷時劃入補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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