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振诉曾某、某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刘某孝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出资加速到期 认缴资本制 股东连带责任 债权人利益保护

裁判要旨

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属合法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关于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的规定。若债权人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应当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通知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第2条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破产法第35条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同时,在债权人诉请公司股东加速出资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一审被告:某国(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公司)

一审被告:刘某孝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9日,某国公司与曾某签订《形象代言人合同》。协议约定,曾某作为《金马甲典藏品》的形象代言人,在合同签署有效期内(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为某国公司拍摄平面广告、电视广告或宣传片12次,每次不超过1日,不包括在途时间;为某国公司拍摄平面(静态)照片、视频、直播采访等资料,拍摄日期由双方协商决定,并允许某国公司在公共场所、电视、平面媒体、户外媒体、楼宇媒体、互联网、自媒体、论坛等任何合法场所进行宣传使用;参加晶国组织的新闻发布会、订货会、经销商大会、公共促销关系等商业活动共12次。根据代言合同所制作的代言广告、宣传片、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及根据本合同所拍摄的照片,使用期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满后某国公司或其授权方无权再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含有曾某肖像及署名的视听资料。形象代言酬金(税后)为人民币64万元。代言费用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到账。如某国公司未按时支付曾某酬金,某国公司须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对曾某进行违约赔付,即每日甲方需赔付乙方(税后)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整。协议另对使用区域及方式、拍摄条件、双方权利及义务等条款作出了相关约定。

协议签订后,曾某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此后,某国公司未按期支付代言酬金,某国公司及担保人刘某孝向曾某出具担保函,记载:某国公司与曾某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金马甲典藏品》的代言合同,合同期为1年,该合同内签订1年代言费用(税后)64万元,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某国公司已于2015年6月13日履行20万元,由于公司内部调整等一系列原因造成资金不足,尚欠代言费用44万元。某国公司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如仍然不能支付完毕,将按照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之内容执行违约赔偿,违约赔偿起始日为2015年5月1日,且由刘某孝对该合同及本保证书约定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某国公司仍未按担保函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刘某孝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曾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某国公司支付曾某代言费44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2.刘某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某孝及刘某振对上述1、2债务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某国公司、刘某孝、刘某振负担。

另查,某国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资本采取认缴制,股东为刘某孝及刘某振,刘某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实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8月19日。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某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曾某代言酬金44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二、刘某孝对判决主文第1项确定的某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某孝在承担判决主文第2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某国公司进行追偿;四、刘某孝、刘某振对判决主文第1项确定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刘某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民事判决第1、2、3项;二、撤销(2016)京0107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4项;三、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国公司与曾某签定的《形象代言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曾某提供了其履行上述代言合同的光盘、照片以及由某国公司、刘某孝出具的担保函,均显示曾某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某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代言酬金,曾某有权依约向债务人某国公司及保证人刘某孝主张权利。

关于曾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刘某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故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三,曾某并无证据证明某国公司 “不能清偿债务”,且对于能否清偿债务的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等相关程序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判定。综上,本院认为,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期限,以认缴时间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股东个人苛以责任。此外,债权人亦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判定出资加速到期才能对其利益予以救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交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等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振、刘某孝在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以未出资金额对某国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认为,虽然刘某孝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某国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能导致债权的个别清偿,影响其他债权人就某国公司股东未出资部分进行概括清偿的权利,存在损害某国公司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的可能。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曾某要求刘某孝加速履行出资义务部分亦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认定。

裁判解析

问题的提出:2013年12月,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就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作出修订,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包括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取消股东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出资、一人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允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这次公司法修改对现行公司法制度和规则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和震动,也由此对公司法的理论和实务提出了一系列尖锐的问题,其中,本案涉及的问题是:认缴资本制度下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债务未清偿而需要加速到期、补足出资?债权人能否一并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该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是法律变化的客观需要,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实行加速到期的意义也许不大,但修订之后,由于没有了最低资本、法定缴资比例与最长缴资期限的限制,不诚信的天价出资及事实上的无期出资开始盛行,为了医治实践中认缴100年等乱象,产生了加速到期的必要;此外,公司法第3条、20条的规定,以及合同履行上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串通履行行为,使通过能动解释论使加速到期成为可能。股东所约定的出资期限,隐含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当公司出现偿债困难,这一前提已不存在,加速到期修正出资义务期限,在股东合理预期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即持有该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分期认缴出资仅是股东依法所作的正当交易安排,且设立过程中已经公示,如无其他证据,不能认为是欺诈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认缴制度确实加大了债权不能即期实现的风险,但这是制度设计使然,不能归咎于股东个人,且因事先已有公示,如债权人甘愿冒险或怠于注意,应风险自担;为防止股东借认缴制开出事实上的空头支票,法律已设计了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制度合理性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概括清结与债务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这与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受偿而采加速到期,在价值取向上完全不同。保障个别自甘冒险或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债权人受偿,剥夺股东合法出资期限利益,合法性、合理性令人质疑。二审法院赞同该观点。

笔者认为,厘清上述问题,应从立法初衷、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三方面予以讨论:

一、修法对资本制度改革所反映和体现的指导思想及立法宗旨。2013年公司法修订资本制度的改革力度是相当大的,公司法从资本信用转向了资产信用,不再把资本作为公司的主要信用基础,而更重视资产信用对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的作用。与之配套,公司登记制度首先进行改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对公司包括资本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实时更新,包括公司拥有的土地、房产、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结构信息,资产的查封、冻结、抵押、质押、担保等状态信息等,以及公司涉诉信息、执行信息等等,均可通过企业系用信息查询系统了解到。而且,查询系统也处于日臻完善之中。在此背景之下,反映公司的静态信用资本信用,已经不能真实反映公司整体信用,而反映公司动态信用的资产信用,成为了解公司现实信用的窗口。所以,此次公司法修订价值取向在于鼓励投资创业,开拓投资资源,推动公司设立与发展,并以此带动劳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同时,放松管制,强化自治,使资本运营更加便利迅捷,适应投资者对公司资本规模的设计和资金筹措安排的需要;与此相对应,行政管理从事前控制转向事中和事后的监管,将监管模式调整为“宽进严出”的监管模式。

在这样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之下,如果不加区分,概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出发点,只要出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即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认缴资本制度”无异于“实缴资本制度”,徒有形式而已。而对于债权人而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的数据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债权人对合同相对方信用进行事前评估、合理规划商业风险的谨慎义务亦没有了现实的必要性。如此,改革的价值和意义,将大打折扣,落入了“新瓶装旧酒”的窠臼。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请求缴纳期限尚未届至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必须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对于股东认缴资本期限尚未届至的事实,债权人是明知道,谈不上股东对其欺诈的问题,故侵权相关法律不能作为请求权基础。债权到期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构成要件,而尚未到期的认缴资本不能成为行使代位权直接追索股东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并责令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不能依据该条款判决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有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前者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后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可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目前仅能依据公司解散、破产等特殊情形的法律规定之中,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且从公司法修法目的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看,是明确肯定认缴制度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如果认为此种规定不妥,应通过立法加以改变,不宜通过司法在个案中予以剥夺,否则有司法擅断之嫌。

三、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观点者的主要主张在于债务人公司的道德风险,即不诚信的天价出资及事实上的无期出资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企业和自己的命运更符合市场的本质。分期认缴出资仅是股东依法所作的正当交易安排,且设立过程中已经公示,如无其他证据,不能认为是欺诈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且因事先已有公示,如债权人甘愿冒险或怠于注意,应风险自担。至于出资加速到期所对应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此“债权人”不应当限定为某一交易中的某一特定的债权人,而是于目标公司发生交易的所有债权人,如果股东借认缴制开出事实上的空头支票,则由某一债权人抢先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实际上剥夺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法律已设计了破产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制度合理性在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概括清结与债务人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这与保障个别债权人的受偿而采加速到期,在价值取向上完全不同。保障个别自甘冒险或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债权人受偿,剥夺股东合法出资期限利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其合法性、合理性有待商榷。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允许任意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示范效应的影响下,债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减少诉累,会将认缴制度下的股东拖进所有与公司交易有关的诉讼,股东只能疲于应诉,确有过度保护债权人之嫌。

综合上述考量,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债权人曾某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并同时在裁判论理部分对债权人救济渠道进行了说明。

【案例点评】

2013年公司法修订,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和有限责任股东两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允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这次公司法修改,使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在更大程度上与世界接轨,但也由此对公司法的理论和实务提出了一系列尖锐的问题,“认缴资本制度下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债务未清偿而需要加速到期、补足出资?债权人能否一并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成为司法审判首当其冲要面临的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从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本意以及对债权人公平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上述问题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论证,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指导意义。

【裁判心得】

由于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对现行公司法制度和规则形成了强烈的冲击。针对认缴资本制度下未届出资履行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债务未清偿而需要加速到期、补足出资?债权人能否一并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清偿责任?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每一观点都极具理论和现实依据。为厘清该问题,笔者遵循立法初衷,对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进行实证分析,从两种观点的价值取向和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平衡、保护进行论述,对上述问题做出认定,以期对相关问题的界定有所裨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