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振訴曾某、某國(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劉某孝合同糾紛案



關鍵詞 出資加速到期 認繳資本制 股東連帶責任 債權人利益保護

裁判要旨

股東因出資期限未屆滿而未繳納出資屬合法行為,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能當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8條關於虛假出資時補繳出資的規定。若債權人認為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請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則應當從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角度出發,通知債權人依照破產法第2條規定申請債務人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後再按照破產法第35條規定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同時,在債權人訴請公司股東加速出資的案件中,人民法院應當向債務人釋明,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自行提前交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

相關法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基本情況

上訴人(一審被告):劉某振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曾某

一審被告:某國(北京)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國公司)

一審被告:劉某孝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9日,某國公司與曾某簽訂《形象代言人合同》。協議約定,曾某作為《金馬甲典藏品》的形象代言人,在合同簽署有效期內(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為某國公司拍攝平面廣告、電視廣告或宣傳片12次,每次不超過1日,不包括在途時間;為某國公司拍攝平面(靜態)照片、視頻、直播採訪等資料,拍攝日期由雙方協商決定,並允許某國公司在公共場所、電視、平面媒體、戶外媒體、樓宇媒體、互聯網、自媒體、論壇等任何合法場所進行宣傳使用;參加晶國組織的新聞發佈會、訂貨會、經銷商大會、公共促銷關係等商業活動共12次。根據代言合同所製作的代言廣告、宣傳片、圖片、影像等視聽資料及根據本合同所拍攝的照片,使用期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滿後某國公司或其授權方無權再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合同項下的含有曾某肖像及署名的視聽資料。形象代言酬金(稅後)為人民幣64萬元。代言費用支付方式為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到賬。如某國公司未按時支付曾某酬金,某國公司須每日按合同總金額的3%對曾某進行違約賠付,即每日甲方需賠付乙方(稅後)人民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整。協議另對使用區域及方式、拍攝條件、雙方權利及義務等條款作出了相關約定。

協議簽訂後,曾某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此後,某國公司未按期支付代言酬金,某國公司及擔保人劉某孝向曾某出具擔保函,記載:某國公司與曾某於2014年9月19日簽訂了《金馬甲典藏品》的代言合同,合同期為1年,該合同內簽訂1年代言費用(稅後)64萬元,應於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某國公司已於2015年6月13日履行20萬元,由於公司內部調整等一系列原因造成資金不足,尚欠代言費用44萬元。某國公司保證於2015年11月30日之前將剩餘款項一次性付清,如仍然不能支付完畢,將按照2014年9月19日簽訂的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之內容執行違約賠償,違約賠償起始日為2015年5月1日,且由劉某孝對該合同及本保證書約定內容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但某國公司仍未按擔保函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劉某孝亦未承擔擔保責任。曾某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某國公司支付曾某代言費44萬元及違約金44萬元;2.劉某孝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劉某孝及劉某振對上述1、2債務在各自未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4.案件受理費及公告費由某國公司、劉某孝、劉某振負擔。

另查,某國公司於2014年8月20日成立,註冊資本1000萬元,公司資本採取認繳制,股東為劉某孝及劉某振,劉某振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實繳出資時間為2034年8月19日。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6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決:一、某國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曾某代言酬金44萬元及違約金44萬元;二、劉某孝對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的某國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劉某孝在承擔判決主文第2項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在其承擔的保證範圍內向債務人某國公司進行追償;四、劉某孝、劉某振對判決主文第1項確定的債務在其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宣判後,劉某振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決:一、維持民事判決第1、2、3項;二、撤銷(2016)京0107民初201號民事判決第4項;三、駁回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國公司與曾某簽定的《形象代言人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並履行義務。曾某提供了其履行上述代言合同的光盤、照片以及由某國公司、劉某孝出具的擔保函,均顯示曾某已依約履行合同義務,某國公司未按期足額支付代言酬金,曾某有權依約向債務人某國公司及保證人劉某孝主張權利。

關於曾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即“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劉某振在未出資範圍內對某國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其一,股東出資認繳制系現行公司法的明文規定,股東依法獲得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利益應當予以保護,且股東認繳的金額、實繳期限等都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查詢,作為一種公示信息,債權人對此應當知曉,對於交易過程中的風險也可以並且應當預見,在無證據顯示股東存在欺詐或者其他惡意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東放棄期限利益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並不符合認繳制度的設立初衷;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上述規定系針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等出資不實的股東,並責令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在認繳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資的股東,並不屬於“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情形,故不能依據該條款判決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三,曾某並無證據證明某國公司 “不能清償債務”,且對於能否清償債務的事實的認定應通過執行等相關程序來解決,而不宜在訴訟過程中直接判定。綜上,本院認為,在相關規範性法律文件未對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進行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不應以訴訟方式隨意突破股東實繳出資期限,以認繳時間判定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並對股東個人苛以責任。此外,債權人亦並不是只有通過訴訟判定出資加速到期才能對其利益予以救濟,如債務人公司不能通過融資或其股東自行提前交納出資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啟動破產程序等方式保護其財產權益。一審法院判決劉某振、劉某孝在實繳出資期限屆滿前以未出資金額對某國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本院認為,雖然劉某孝並未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但在某國公司尚未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判決錯誤認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可能導致債權的個別清償,影響其他債權人就某國公司股東未出資部分進行概括清償的權利,存在損害某國公司其他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的可能。故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曾某要求劉某孝加速履行出資義務部分亦進行了審理,並作出認定。

裁判解析

問題的提出:2013年12月,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就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定作出修訂,從立法層面確立了認繳資本制度,包括取消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限制,不再限制股東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取消股東兩年內繳足出資、投資公司五年內繳足出資、一人公司股東應一次足額繳納出資的規定,允許股東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這次公司法修改對現行公司法制度和規則形成了強烈的衝擊和震動,也由此對公司法的理論和實務提出了一系列尖銳的問題,其中,本案涉及的問題是:認繳資本制度下未屆出資履行期限的股東是否因公司債務未清償而需要加速到期、補足出資?債權人能否一併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補充清償責任?

針對該問題,理論和實務界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認繳出資加速到期是法律變化的客觀需要,2013年公司法修訂之前,實行加速到期的意義也許不大,但修訂之後,由於沒有了最低資本、法定繳資比例與最長繳資期限的限制,不誠信的天價出資及事實上的無期出資開始盛行,為了醫治實踐中認繳100年等亂象,產生了加速到期的必要;此外,公司法第3條、20條的規定,以及合同履行上的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串通履行行為,使通過能動解釋論使加速到期成為可能。股東所約定的出資期限,隱含了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前提,當公司出現償債困難,這一前提已不存在,加速到期修正出資義務期限,在股東合理預期範圍之內 。一審法院即持有該觀點。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分期認繳出資僅是股東依法所作的正當交易安排,且設立過程中已經公示,如無其他證據,不能認為是欺詐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難性;認繳制度確實加大了債權不能即期實現的風險,但這是制度設計使然,不能歸咎於股東個人,且因事先已有公示,如債權人甘願冒險或怠於注意,應風險自擔;為防止股東借認繳制開出事實上的空頭支票,法律已設計了破產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制度合理性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概括清結與債務人的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這與保障個別債權人的受償而採加速到期,在價值取向上完全不同。保障個別自甘冒險或未盡必要注意義務的債權人受償,剝奪股東合法出資期限利益,合法性、合理性令人質疑。二審法院贊同該觀點。

筆者認為,釐清上述問題,應從立法初衷、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權基礎及債權人利益保護三方面予以討論:

一、修法對資本制度改革所反映和體現的指導思想及立法宗旨。2013年公司法修訂資本制度的改革力度是相當大的,公司法從資本信用轉向了資產信用,不再把資本作為公司的主要信用基礎,而更重視資產信用對交易安全和債權人保護的作用。與之配套,公司登記制度首先進行改革,國家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系統對公司包括資本信息在內的所有信息實時更新,包括公司擁有的土地、房產、股權、知識產權等資產結構信息,資產的查封、凍結、抵押、質押、擔保等狀態信息等,以及公司涉訴信息、執行信息等等,均可通過企業系用信息查詢系統瞭解到。而且,查詢系統也處於日臻完善之中。在此背景之下,反映公司的靜態信用資本信用,已經不能真實反映公司整體信用,而反映公司動態信用的資產信用,成為了解公司現實信用的窗口。所以,此次公司法修訂價值取向在於鼓勵投資創業,開拓投資資源,推動公司設立與發展,並以此帶動勞動就業,促進經濟發展;同時,放松管制,強化自治,使資本運營更加便利迅捷,適應投資者對公司資本規模的設計和資金籌措安排的需要;與此相對應,行政管理從事前控制轉向事中和事後的監管,將監管模式調整為“寬進嚴出”的監管模式。

在這樣的指導思想和立法宗旨之下,如果不加區分,概以債權人利益保護為出發點,只要出現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即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則“認繳資本制度”無異於“實繳資本制度”,徒有形式而已。而對於債權人而言,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系統的數據發揮不了應有的作用,債權人對合同相對方信用進行事前評估、合理規劃商業風險的謹慎義務亦沒有了現實的必要性。如此,改革的價值和意義,將大打折扣,落入了“新瓶裝舊酒”的窠臼。

二、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權基礎。請求繳納期限尚未屆至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必須有相應的請求權基礎。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對於股東認繳資本期限尚未屆至的事實,債權人是明知道,談不上股東對其欺詐的問題,故侵權相關法律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債權到期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構成要件,而尚未到期的認繳資本不能成為行使代位權直接追索股東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關於“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系針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等出資不實的股東,並責令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在認繳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資的股東,並不屬於“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情形,不能依據該條款判決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現有法律關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前者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後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可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權基礎,目前僅能依據公司解散、破產等特殊情形的法律規定之中,並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且從公司法修法目的以及現行法律規定看,是明確肯定認繳制度下股東享有的期限利益,如果認為此種規定不妥,應通過立法加以改變,不宜通過司法在個案中予以剝奪,否則有司法擅斷之嫌。

三、關於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持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觀點者的主要主張在於債務人公司的道德風險,即不誠信的天價出資及事實上的無期出資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但市場主體自主決定企業和自己的命運更符合市場的本質。分期認繳出資僅是股東依法所作的正當交易安排,且設立過程中已經公示,如無其他證據,不能認為是欺詐或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具有道德上的可非難性;且因事先已有公示,如債權人甘願冒險或怠於注意,應風險自擔。至於出資加速到期所對應的“債權人利益保護”,此“債權人”不應當限定為某一交易中的某一特定的債權人,而是於目標公司發生交易的所有債權人,如果股東借認繳制開出事實上的空頭支票,則由某一債權人搶先適用出資加速到期,實際上剝奪了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機會。法律已設計了破產程序中的加速到期制度,其制度合理性在於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概括清結與債務人的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這與保障個別債權人的受償而採加速到期,在價值取向上完全不同。保障個別自甘冒險或未盡必要注意義務的債權人受償,剝奪股東合法出資期限利益,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機會,其合法性、合理性有待商榷。更為重要的是,如果允許任意適用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在示範效應的影響下,債權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減少訴累,會將認繳制度下的股東拖進所有與公司交易有關的訴訟,股東只能疲於應訴,確有過度保護債權人之嫌。

綜合上述考量,二審法院並未支持債權人曾某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並同時在裁判論理部分對債權人救濟渠道進行了說明。

【案例點評】

2013年公司法修訂,從立法層面確立了認繳資本制度,取消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限制和有限責任股東兩年內繳足出資的規定,允許股東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這次公司法修改,使我國公司法律制度在更大程度上與世界接軌,但也由此對公司法的理論和實務提出了一系列尖銳的問題,“認繳資本制度下未屆出資履行期限的股東是否因公司債務未清償而需要加速到期、補足出資?債權人能否一併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補充清償責任?”成為司法審判首當其衝要面臨的問題,在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存在較大的爭議。本案從公司法修改的立法本意以及對債權人公平保護的角度出發,對上述問題做出了較為清晰的論證,對解決審判實踐中的相關問題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具有指導意義。

【裁判心得】

由於2013年公司法的修訂確立了認繳資本制度,對現行公司法制度和規則形成了強烈的衝擊。針對認繳資本制度下未屆出資履行期限的股東是否因公司債務未清償而需要加速到期、補足出資?債權人能否一併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或者補充清償責任?理論和實務界存在兩種針鋒相對的觀點,每一觀點都極具理論和現實依據。為釐清該問題,筆者遵循立法初衷,對出資加速到期的請求權基礎及債權人利益保護等進行實證分析,從兩種觀點的價值取向和利益相關人的權利平衡、保護進行論述,對上述問題做出認定,以期對相關問題的界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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