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有效轉化的合法性方式與路徑

近幾年,在國家鼓勵“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政策以及 “創造自主知識產權品牌化的”的號召下,我國知識產權的申請量和授予量不斷攀升。由於科學技術攻堅戰是未來國與國、企業與企業之間的核心競爭力。所以,在知識產權方面,科技成果是其中的很重要的組成部分,全社會要加大科技成果的保護力度,要提高保障科技成果的產出率和轉化率。然而,在科技成果數量增長的背後也存在一些現實的不足,主要表現在科技成果的轉化率較低,絕大多數的科技成果處於“沉睡”狀態。國家、集體、個人支出巨大成本產出的科技成果卻得不到有效利用,無法轉化為生產力。科技成果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如何有效充分利用,不僅能實現資源的有效利用,而且能通過資源整合方式實現財富的變現,比如,以科技成果為中心,將創新成果與市場鏈接起來,讓科技成果進入市場併發揮出應有的價值。本文將從法律角度針對科技成果如何轉化為生產力的合法性方式與路徑問題進行以下梳理。

科技成果有效轉化的合法性方式與路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2015年修訂)第十六條,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成果轉化:(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五)科技以該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這種情況出現在多數企業通過自主研發科技成果並用予本單位的生產經營使用中。當然,很多情況下為單位職工研發出來的科技成果。對科技成果進行處分的前提是享有科技成果的所有權。那麼,在什麼情況下科技成果歸單位,什麼情況下歸個人,有必要予以清楚把握。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是指科技人員履行崗位職責、接受單位指派的任務。科技人員利用業餘時間從事研究開發活動,與執行單位的工作任務之間不能嚴格區分的開來的,可能被認定為職務科技成果。職務行為研究出來的科技成果權屬歸屬職工所在單位。

第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也就是科技成果。科技成果轉讓同樣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按照市場交易原則,轉讓主體雙方可以採取協議定價、在技術市場掛牌交易或者拍賣等方式確定交易價格,並辦理科技成果權屬的變更登記手續。另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訂立技術合同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時,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這實際上說的是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受讓權。

科技成果有效轉化的合法性方式與路徑

第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持有人許可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或行業領域、以一定方式使用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並向被許可人收取使用費用。許可使用的方式有:(1)獨佔許可。即將科技成果的使用權授予被許可人,被許可人享有排除科技成果持有人實施該科技成果的權利;(2)排他許可。即除科技成果持有人保留對該科技成果的使用權外,僅授予被許可人享有使用該科技成果的權利;(3)普通許可。在某一地域或者行業領域授權被許可人使用科技成果;(4)分許可。即科技成果持有人許可被許可人在允許的期限、地域、行業領域內以其自己的名義許可第三人以一定的方式使用該科技成果;(5)交叉許可。科技成果持有人許可被許可人使用其科技成果,同時,被許可人也許可該科技成果持有人使用被許可人擁有的其他科技成果。

第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國家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採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等產學研合作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合作各方應當簽訂協議,依法約定合作的組織形式、任務分工、資金投入、科技成果歸屬、權益分配、風險分擔和違約等事項。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辦理:(1)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科技成果完成單位;(2)在合作轉化中產生的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的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3)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經合作方同意。

第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科技成果是一種重要的轉化方式,這是科技成果轉化生產力的新型轉化模式,與此同時,此種轉化方式比較複雜,也存在一定難度和問題。主要有兩方面:

科技成果有效轉化的合法性方式與路徑

一方面,以科技成果作價出資的出資人主體資格的確定問題。從《公司法》角度來講,知識產權的所有權人以知識產權權屬作價出資,折價作為股權或出資額進行出資。也就是說,出資人對出資的科技成果應是實際持有人才可。但實踐中,大多數的科技成果持有人都是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其作為出資人興辦企業無疑與相關法律及政策是矛盾衝突的。針對這個問題,根據《教育部科技部關於加強高等學校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工作的若干意見(教技【2016】3號)》第二條的規定:高校有權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確認股權出資和出資比例,通過發起人協議、投資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對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或出資比例等事項明確約定、明晰產權,並指定所屬專業部門統一管理技術成果作價入股所形成的企業股份或出資比例。由此可見,該規定說明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可以自己的名義作為投資人出資。

另一方面,成果出資是以所有權還是使用權出資,以及權屬如何轉移的問題。科技成果分為兩類:一類是科技成果持有人按照規定程序向國家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國家有關部門按照一定的程序審核認定符合規定條件的,授予有關權利證書,包括專利權、軟件著作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該類屬於“有證科技成果”;另一類是科技成果持有人自行採取保密措施予以保護的技術秘密。該類屬於“無證科技成果”。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以知識產權作價出資的,要求該知識產權要進行辦理權屬轉移手續,這裡的權屬指的是所有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對是否必須以科技成果所有權作價投資沒有明確規定。為解決實際衝突問題,個人意見是,以“有證科技成果”的所有權作價出資的,應同時辦理轉移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以“無證科技成果”作價出資的,也就是隻能以使用權出資的,這種情況,建議採取“獨佔+排他”的方式許可被投資公司或新設公司使用該科技成果,並授予所投資公司可以同樣的實施許可方式再行轉化科技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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