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辨“黑恶”】 恶势力犯罪集团

上一期案例辨“黑恶”,小编带大家详细了解“黑社会”。这一期我们来说说“恶势力”、什么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典型案例

2011年前后,被告人成某、周某、宋某和权某、郜某(权、郜二人已判决)等人以帮助聋哑人找工作为由,通过欺骗、暴力、威胁等方式组织、操纵一批聋哑人实施盗窃行为,形成盗窃集团。被告人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宋某和周某、权某、郜某分别负责盗窃小组的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等14名被告人系该盗窃集团成员,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窃得赃物销售给事先同谋的被告人周某农。该盗窃犯罪集团内具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采取“以旧带新”的方式来传授新加入的聋哑人盗窃手机的方法,在被告人向某等人不愿意继续盗窃手机时,被告人成某、洪某、宋某、陈某实施非法拘禁、殴打、辱骂等行为强迫被告人继续实施盗窃活动。

案经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成某等21名被告人(其中20名被告人为聋哑人)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一年一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四千元不等。

那么问题来了

究竟什么才是“恶势力”?

什么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

根据4月9日,全国扫黑办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下述9条认定标准。

1、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2、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3、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4、“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5、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6、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7、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8、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9、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上述9条中既有认定标准,也有排除标准

结合案例我们具体分析分析:

1、人数数一数,远远超过三人;

2、本案成某等人为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组成固定的犯罪组织,已经构成犯罪集团,成某系组织者、领导者;分工明确,有组织者、管理者、实施者、销赃者;

3、该集团纠集在一起,以盗窃为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4、该盗窃犯罪集团内还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采取“以旧带新”的方式来传授新加入的聋哑人盗窃手机的方法,在被告人向某等人不愿意继续盗窃手机时,被告人成某、洪某、宋某、陈某实施非法拘禁、殴打、辱骂等行为强迫被告人继续实施盗窃活动。

所以法院在判决时认定:

成某、周某等多人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成某等人以暴力或胁迫的行为强迫向某等人实施盗窃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且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认定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透过两期的“案辨”,大家对“黑社会”和“恶势力”的共性和特性应当有了初步的认识。这对罪恶的亲生兄弟可以说说,“黑”是“恶”的大哥,“恶”是“黑”的小弟;“恶”是“黑”的初级形态,“黑”是“恶”的升级版。不管是“黑”还是“恶”,都是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毒瘤,黑恶必除,除之物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需要全社会每一个人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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