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保險合同糾紛中車輛損失賠償範圍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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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中,被保險人主張保險人承擔車輛全部損失的保險責任,若被保險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放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則保險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車輛全部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若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放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馬某

被告:某保險公司

2015年4月1日15時許,馬某駕駛輕型廂式貨車由西安至安康途中,不慎撞在高速隧道檢測臺而側翻,造成車輛、路產及馬某受傷。同時,第三人元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途經此地,因未保持安全車速與馬某發生碰撞,致雙方車輛受損。後經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對事故作出認定:馬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元某負次要責任。馬某與元某在交警隊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馬某的醫療費、施救費3150元及路產費3360元及車輛修理費由其自行承擔,元某車輛修理費由其自行承擔。馬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5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後,馬某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理賠協議,約定:“標的車承保額為50000元,經協商車輛按照報廢處理,月折舊率為1.1‰,車輛損失金額為24000元。本協議為一次性協議定損,不得另行追加任何損失,自簽訂之日起生效,雙方均不得反悔。”雙方在該協議上簽字蓋章。後某保險公司支付馬某損失19000元。馬某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車輛損失的承保金額50000元賠償,即某保險公司應再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31000元,故訴至法院。

【案例研究】保險合同糾紛中車輛損失賠償範圍之確定

裁判結果

陝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旬陽民初字第00653號民事判決: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賠償馬某損失19537元(已支付19000元)。陝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陝09民終56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馬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馬某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馬某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6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確認馬某的合理經濟損失如下:車輛定損24000元,施救費3150元,路產損失費2760元,車輛損失2000元由對方車輛交強險賠付。因馬某車輛投保的是不計免賠率險種,故保險公司對馬某應承擔70%的事故責任全額賠付,即19537元〔(24000元+3150元+2760元-2000元)×70%〕。由於保險公司已支付馬某19000元,應予扣除。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賠償馬某損失19537元(已支付19000元)。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依據馬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4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馬某有權根據其購買的車輛損失險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第60條第1款的規定及該保險條款第20條第1款的約定,馬某和案外人元某在交通事故中均負有責任,現馬某首先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請求承擔保險責任,符合保險合同的約定,應予支持。但保險公司在向馬某支付車輛損失保險金後,有權在賠償範圍內向案外人元某進行追償。二審庭審中,馬某陳述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與案外人元某在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元某向其支付了包括車輛損失及醫療費用共計7000元,馬某放棄向元某主張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費用,即馬某已放棄向元某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根據《保險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20條第2款之約定,保險公司在其放棄的權利範圍內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即:保險公司對於本次事故中元某應承擔的次要責任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因保險事故發生後,馬某與保險公司協商車輛損失金額為24000元,馬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協議是在保險公司誘導情況下籤訂的,故該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車輛損失金額應認定為24000元。馬某在本次保險事故中的損失包括:車輛損失24000元,施救費施救費3150元,路產損失費2760元,扣除元某車輛交強險應承擔的2000元及第三者責任限制應承擔的30%責任後,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種應承擔馬某的車損保險賠償金為(24000元+3150元-2000元)×70%=1760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應承擔的路產損失為2760元×70%=1932元,兩項費用共計19537元。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研究】保險合同糾紛中車輛損失賠償範圍之確定

案例評析

保險實務操作中,保險公司一般在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公司按照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比例來承擔車輛損失。本案中,馬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其主張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車輛損失,保險公司認為其應承擔70%的責任,那麼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車輛全部損失還是部分損失,成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對於該問題,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可以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一、車輛損失保險中“按責賠付”條款的效力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規定,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按責賠付”條款可以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按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只有當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時,格式條款才會發生效力。那麼,發生效力的條款是否一定有效呢?《保險法》第19條規定,若格式條款中存在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情形時,該格式條款無效。本案中,保險公司對“按責賠付”的保險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也僅能證明該條款對被保險人發生效力,但若條款內容存在第19條規定的上述幾種情形,那麼該條款無效。就車輛損失險的設立目的而言,投保人購買車輛損失險,就是為了在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時能夠儘快的足額的獲得相應賠償,如果在保險條款中約定保險人按照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那麼當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時,保險人就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實際是將適用於責任保險的按責賠付條款嫁接到車輛損失險中,不符合車輛損失險的設立目的,也不利於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故車輛損失險中的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車輛損失保險糾紛中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認定

既然車輛損失保險條款中“按責賠付”條款為無效條款,那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就被保險人主張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就保險合同的目的而言,保險人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之後就已經達成。但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發生的原因很多,可能是自己行為所致,也可能是第三者行為所致。如果保險事故是自己原因所致,那麼就屬於單純的保險合同問題;如果保險事故是因第三者行為所致,或者自己和第三者行為共同所致,那麼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也享有賠償請求權。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既可以向保險人索賠,也可以向第三者提出賠償請求,保險制度的目的在於補償損失,而非提供被保險人“額外的利益”,故《保險法》第60條規定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即:保險標的由於第三者責任導致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後,依法取得對保險標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第61條規定了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法律後果,即: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那麼對於被保險人放棄的這部分權利,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情況,馬某和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均負責任,事故發生後,在保險公司賠償馬某車輛損失之前,馬某與第三者達成調解協議,放棄了向第三者主張賠償的權利,該權利包括第三者車輛交強險中應承擔的財產損失2000元及超過交強險部分應當承擔的30%的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於馬某放棄主張的該部分權利,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判決結果雖然一致,但裁判思路不同。二審基於馬某自認其已放棄向第三者主張權利的新事實,依法認定保險公司對於其放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陝: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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