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法務】員工拒絕調崗,不去新崗上班算曠工嗎?

案情回放:

2012年5月22日,廣青公司與蔡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

2012年9月25日,公司職工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公司員工手冊》,蔡某2012年11月30日簽收了該員工手冊,並書面保證嚴格遵守員工手冊和公司的所有制度,若違反公司有關規章制度,願意接受按有關條款規定進行處理。

2014年9月11日,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將蔡某從迴轉窯車間調整至除塵車間工作一個月(2014年9月11月至2014年10月11日)。調崗前,公司對蔡某進行了轉崗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

自9月11月至10月1日前,蔡某去了除塵車間工作。2014年10月1日起,蔡某每天到迴轉窯車間簽到,不同意轉崗到除塵車間,要求回到迴轉窯車間工作。

公司人力資源科於2014年10月11日向公司工會委員會提交了《關於開除蔡某的情況說明》,說明蔡某2014年10月1日起沒有到除塵車間上班,違反了調崗規定,且在迴轉窯車間簽到後擅自離崗,構成曠工行為,情節嚴重,根據《公司員工手冊》“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月累計5日者,作自動離職處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申請給予蔡某處理,解除和蔡某的勞動合同關係。

公司工會委員會於2014年10月12日向公司人力資源科遞交了《關於開除蔡某的回覆》同意公司解除與蔡某的勞動關係。

2014年10月13日,公司以蔡某違反《員工手冊》相關規定為由解除與蔡某的勞動關係。

蔡某不服,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

2015年3月6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蔡某的仲裁請求。蔡某對該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

案例簡析:

一審法院觀點:

用人單位可依法調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情況一般有三種:

一是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調整;

二是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可以調整;

三是因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以調整。

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對蔡某轉崗符合上述情形,在蔡某多次向公司要求回回轉窯工作的情況下,公司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後以蔡某違反《員工手冊》為由解除與蔡某的勞動關係,屬違法行為。

故公司應支付蔡某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2826.80元(4565.36元/月×2.5個月×2),蔡某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22824.60元,依法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觀點:

調崗前,公司對蔡某進行了轉崗安全教育培訓和考核。該調整對勞動者不具有侮辱性,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是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蔡某原已接受了崗位的臨時調整,但自2014年10月1日起沒有到除塵車間工作,並且在到迴轉窯車間簽到後離開,沒有從事公司工作,其行為已構成連續曠工。

公司在蔡某連續曠工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的情況下,事先通知了工會,並在經工會同意後解除與蔡某的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的規定。

蔡某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於蔡某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單方解除與蔡某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蔡某請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期間的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均無法律依據。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蔡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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