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在商业保理中运用的试想

银团贷款在商业保理中运用的试想

银团贷款,是指两家以上的银行或金融机构组成银团,按照相同的贷款条件,共同与借款人订立银团贷款合同,按约定比例提供资金,贷款给借款人的一种授信行为。相较于传统银行贷款,银团贷款可以避免部分监管限制,满足大额、低利率、多币种的融资需求。商业保理,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保理,具体是指销售商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银行资金充足且资金成本相对较低,商业保理公司资金有限融资规模很难做大做强,故银行暴保理侧重于融资,商业保理侧重客户开发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催收、对账及买方信用担保等。目前,商业保理多为保理商直接受让卖方应收账款或基于买方信用为基础开展的反向保理等单一保理商模式;在需要两家保理商参与的双保理模式中,两家保理商也是分别担任出口方和进口方的保理商。尚未有两家保理商同时向一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的业务模式,本所金融证券团队在为保理公司服务的过程中发现存在多家保理商联合开展保理业务的合作意向。在分析银团贷款产生的背景和业务模式后,结合客户的现实需求,本所律师初步认为可以将银团贷款的业务模式适用于商业保理。本文将简单介绍本所律师对此业务模式(以下称“多方保理”)的试想。

(一)参与方及各方关系

多方保理的参与方如下图:


银团贷款在商业保理中运用的试想


具体而言,多方保理模式是将保理商提供的融资和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由两家保理公司共同承担,参照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参与行的地位,由掌握客户资源但资金实力较弱的保理公司担任“代理保理商”,由资金充沛但管理能力与客源实力相对不足的保理公司担任“参与保理商”。各保理商与卖方签订《多方保理合同》,《多方保理合同》以相对应的商业保理合同(如:有追索权/无追索权,明保理/暗保理,正向保理/反向保理等)为主体,并参照银团贷款合同中设置银团贷款参与方关系的条款编写。参与保理商提供全部或大部分保理融资款或预付货款,并将其作为保理商地位的权利委托给代理保理商;代理保理商代表保理商统一提供保理服务并行使保理合同项下权利。在《多方保理合同》或保理商另行达成的两方协议中,约定保理商内部决策机制实现风险控制和进行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

(二)适用范围

多方保理可以适用于以下情形:

1、一家保理商不能完全满足融资需求;

2、一方保理商提供客源并进行事务性管理,另一方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资款。

总之,多方保理是针对客源、管理、资金相分离情形下的更为灵活简便的保理业务模式。

(三)现实阻碍

商业保理规模在我国发展日益壮大,但相关的立法、制度匹配仍显不足,尤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所律师在构思多方保理模式时亦有许多顾虑,其中尤以应收账款转让公示为关注重点。

根据《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和通知是确保保理公司取得债权权益的基础,也是保理公司赖以提起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依据。故此,无论保理业务模式为何,登记公示都是必不可少的关键一步。那么在多方保理中,在当多家保理商共同受让应收账款,代理保理商作为参与保理商的代表独立进行登记的情形下,如何无争议地界定各保理商相对于出让方(卖方)和债务人(买方)的,如何使参与保理商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等问题,都有待对这一商业保理模式在合法合规性和可行性方面继续完善。

以上是本所律师在服务客户过程中的一点思考。我们始终相信在实务中积极探索理论,由客户需求引致业务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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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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