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團貸款在商業保理中運用的試想

銀團貸款在商業保理中運用的試想

銀團貸款,是指兩家以上的銀行或金融機構組成銀團,按照相同的貸款條件,共同與借款人訂立銀團貸款合同,按約定比例提供資金,貸款給借款人的一種授信行為。相較於傳統銀行貸款,銀團貸款可以避免部分監管限制,滿足大額、低利率、多幣種的融資需求。商業保理,由非銀行金融機構開展的保理,具體是指銷售商將其與買方訂立的貨物銷售(服務)合同所產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為其提供貿易融資、銷售分賬戶管理與催收、信用風險控制與壞賬擔保等綜合性金融服務。

銀行資金充足且資金成本相對較低,商業保理公司資金有限融資規模很難做大做強,故銀行暴保理側重於融資,商業保理側重客戶開發和應收賬款的收付結算、管理催收、對賬及買方信用擔保等。目前,商業保理多為保理商直接受讓賣方應收賬款或基於買方信用為基礎開展的反向保理等單一保理商模式;在需要兩家保理商參與的雙保理模式中,兩家保理商也是分別擔任出口方和進口方的保理商。尚未有兩家保理商同時向一方提供保理融資服務的業務模式,本所金融證券團隊在為保理公司服務的過程中發現存在多家保理商聯合開展保理業務的合作意向。在分析銀團貸款產生的背景和業務模式後,結合客戶的現實需求,本所律師初步認為可以將銀團貸款的業務模式適用於商業保理。本文將簡單介紹本所律師對此業務模式(以下稱“多方保理”)的試想。

(一)參與方及各方關係

多方保理的參與方如下圖:


銀團貸款在商業保理中運用的試想


具體而言,多方保理模式是將保理商提供的融資和應收賬款管理、催收、壞賬擔保等服務由兩家保理公司共同承擔,參照銀團貸款中牽頭行/代理行與參與行的地位,由掌握客戶資源但資金實力較弱的保理公司擔任“代理保理商”,由資金充沛但管理能力與客源實力相對不足的保理公司擔任“參與保理商”。各保理商與賣方簽訂《多方保理合同》,《多方保理合同》以相對應的商業保理合同(如:有追索權/無追索權,明保理/暗保理,正向保理/反向保理等)為主體,並參照銀團貸款合同中設置銀團貸款參與方關係的條款編寫。參與保理商提供全部或大部分保理融資款或預付貨款,並將其作為保理商地位的權利委託給代理保理商;代理保理商代表保理商統一提供保理服務並行使保理合同項下權利。在《多方保理合同》或保理商另行達成的兩方協議中,約定保理商內部決策機制實現風險控制和進行保理商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

(二)適用範圍

多方保理可以適用於以下情形:

1、一家保理商不能完全滿足融資需求;

2、一方保理商提供客源並進行事務性管理,另一方保理商提供保理融資款。

總之,多方保理是針對客源、管理、資金相分離情形下的更為靈活簡便的保理業務模式。

(三)現實阻礙

商業保理規模在我國發展日益壯大,但相關的立法、制度匹配仍顯不足,尤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爭議。本所律師在構思多方保理模式時亦有許多顧慮,其中尤以應收賬款轉讓公示為關注重點。

根據《天津市商業保理業試點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商業保理公司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將應收賬款權屬狀態予以公示。”,應收賬款的轉讓登記和通知是確保保理公司取得債權權益的基礎,也是保理公司賴以提起司法程序主張權利的依據。故此,無論保理業務模式為何,登記公示都是必不可少的關鍵一步。那麼在多方保理中,在當多家保理商共同受讓應收賬款,代理保理商作為參與保理商的代表獨立進行登記的情形下,如何無爭議地界定各保理商相對於出讓方(賣方)和債務人(買方)的,如何使參與保理商的權利得到充分保障等問題,都有待對這一商業保理模式在合法合規性和可行性方面繼續完善。

以上是本所律師在服務客戶過程中的一點思考。我們始終相信在實務中積極探索理論,由客戶需求引致業務創新。


銀團貸款在商業保理中運用的試想


專業:金融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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