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中背靠背條款的適用及其規制

內容摘要: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與分包人往往約定背靠背條款,其核心繫以“業主支付為前提”。背靠背條款的出現是由於建設工程的特殊性,承包人希望通過這一條款轉移部分工程風險,取得一定時間利益,並對分包工程進行監督,在現行法律規定下應認可其效力。從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區別來看,背靠背條款本質屬於附條件條款。為了防止背靠背條款被濫用,應當對其規制,主要是構建承包人的告知義務和注意義務,並在特殊情況下對分包人的時間利益予以特殊保護。

關鍵詞:背靠背條款;業主支付;附條件條款;告知義務;注意義務


文/張永亮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注:本文發表於《山東法官培訓學院學報》(山東審判)2018年第6期


本文共計12,340字,建議閱讀時間35分鐘

一、問題的提出

在建設工程領域,承包人與分包人在分包合同中約定,“按照業主支付進度付款”“在建設單位資金到賬後按比例支付”“以收到建設單位工程款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等條款,此類條款被稱為背靠背條款。背靠背條款在國際上又稱“Pay-when-paid”或“Pay-if-paid”條款,其並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我國立法上對此亦未作出明確規定,而是建設工程領域形成的特定用語。背靠背條款核心在於“以業主支付為前提”,承包人通過這種方式將業主支付工程款的部分風險轉移給分包人。但對於該條款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著不同的認識,直接影響司法裁判的統一。

從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到的情況來看,已有的裁判文書中對於背靠背條款的認定大致有五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直接認可背靠背條款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典型如(2014)濟民五終字第182號重慶市智翔鋪道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與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第二種是承認背靠背條款的效力,但對於承包人苛以較為嚴格的舉證責任,要求承包人舉證證明已積極向發包人主張權利而並未怠於行使,如(2014)三民終字第199號陝西建工安裝集團有限公司與趙宇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第三種情形則是認為分包人應對發包人付款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如(2016)蘇04民終0341號江蘇天目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吳光浩、江蘇天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第四種情形是以約定不明為由,對承包人援引背靠背條款的抗辯不予支持,如(2016)魯07民終2145號李樹源與山東魯濰地質勘查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第五種情形則是以違反公平為由直接否定背靠背條款的效力,如(2014)一中民終字第01260號北京東方信聯無線通信有限公司與天津訊廣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由於對背靠背條款的司法適用認識不一致,導致在具體的案件處理中,更多的依賴於個案中的具體約定、舉證責任的分配來對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調整。但是在學術理論和法律規定沒有定論的情況下,僅依賴於事後通過個案的裁判,畢竟很難實現裁判尺度和標準的統一。因此,有必要從根本上釐清背靠背條款的性質和效力,並據此予以規制,實現各方權利義務的平衡。本文擬從已有的案例,結合學說的發展,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求教於方家。

二、背靠背條款效力的理解與闡釋

(一)基於實證法上的分析

在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編制的《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條件》(1994年第1版)第16.3款中有類似背靠背條款的內容。[1]1998年美國總承包商協會首次聲明認可建設工程分包合同裡適用背靠背條款。只是在英美國家對其理解更為複雜,“Pay-if-paid”與“Pay-when-paid”涵義並不一致。“兩者在諸如英國等國家和地區經常被混同使用,但事實上即使僅從字面上理解,兩者也存在一定的差異。”[2]一般來說,“Pay-if-paid”比“Pay-when-paid”更為苛刻。“‘Pay-if-paid’條款把總承包商的風險轉移給了既不能預測又無法控制業主破產等風險的分包商,而這些付款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分包商的正常運轉”,“通常‘Pay-when-paid’條款只表述總承包商向其分包商支付的時間,而不構成向分包商支付的前提條件。”[3]也因為如此,美國部分州認定“Pay-if-paid”違反了公共政策而無效,而“Pay-when-paid”只有在等同於“Pay-if-paid”才涉及公共政策問題。在英國,“Pay-when-paid”與“Pay-if-paid”差別不如美國大,且都被嚴格限制。在英國1996年的《住房許可、建設和重建法令》和2009年的《地方民主、經濟發展和建設法令》中,都有關於付款日期的規定,“除了業主破產之外,在1996年的法令中‘Pay-when-paid’條款被禁用。而在2009年法令的修訂中,對禁止‘Pay-when-paid’條款使用的情形做出了更詳盡的解釋。” [4]

如前所述,目前在我國的立法上對於背靠背條款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但鑑於司法實踐中存在大量此類案件,部分法院對於相關或類似的情形作出規定。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22條規定,分包合同中約定待總包人與發包人進行結算且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後,總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該約定有效。因總包人拖延結算或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時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總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持。總包人對其與發包人之間的結算情況以及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11條規定,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與承包人約定以發包人與承包人的結算結果作為結算依據,承包人與發包人尚未結算,實際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分別下列情形處理:(一)承包人與發包人未結算尚在合理期限內的,駁回實際施工人的訴訟請求。(二)承包人已經開始與發包人結算、申請仲裁或者訴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審理。(三)承包人怠於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實際施工人主張參照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確定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雖然安徽省高院該規定並非嚴格意義上的背靠背條款,但“從本條第1、2項的規定可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是認可業主結算前提條款的效力的,即總承包人和業主的結算在合理期限內完成,則分包人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5]

(二)基於價值論上的探討

將背靠背條款置於整個建設工程合同的框架中來看,背靠背條款屬於風險負擔的條款。由於建設工程資金投入大、建設週期長的特點,履約過程中會存在著大量不確定的風險,如政治環境風險、經濟環境風險、自然環境風險、法律環境風險、決策風險以及經營風險等等。在實踐中,發包人普遍傾向於將風險轉移由承包人負擔,承包人相對於發包人的弱勢地位,往往則是接受發包人的苛刻條件,之後再通過各種其他途徑轉移風險。在工程分包的情形下背靠背條款正是承包人將部分合同風險轉移給分包人的一種方式。“背靠背條款是分包工程合同中常用的條款設置和安排,它主要是總承包人通過合同條款的安排將工程合同中的風險、義務和責任等相關內容轉移到對應的分包合同中,由分包人承擔部分或全部義務和責任,藉此減少己方的相關風險、義務和責任。”[6]

同時,由於建設工程投入的資金量較大,有的項目中承包人還需墊資施工,承包人通過背靠背條款可以抗辯分包人的付款請求,取得時間利益,從而有利於降低承包人自身的資金成本壓力。在(2014)濟民五終字第182號重慶市智翔鋪道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與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即認為,從合同的順利履行以及約定本條款的目的來看,山東路橋公司總包的濟寧市太白樓西路梁濟運河大橋工程Ⅰ合同段的工程款達兩億多元,若山東路橋公司在未收到業主支付款前需要向分包方預先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山東路橋公司是很難有這樣的支付能力的。[7]

此外,《建築法》第29條規定,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合同法》第272條亦規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分包人與承包人對工程成果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需要對分包人的分包工作進行一定程度的監督,背靠背條款也正是承包人對分包人監督的方式之一。在因分包人的分包工作未能符合約定或強制性標準要求,業主拒絕支付相應工程款的情況下,承包人可以據此要求分包人整改其工作。因此,背靠背條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在未有法律法規明確其無效的情況下,應認定其有效。

三、背靠背條款性質的解構與辨析

(一)附條件與附期限的學理基礎

背靠背條款是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風險負擔的條款,承包人通過背靠背條款對將來可能發生的不確定風險轉移於分包人。而在法學理論上,“‘民法’總則規定了兩個管控法律行為風險的制度:一為條件;二為期限”[8]。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和附期限的民事行為其本質上也正是為了對風險進行管控。我國《民法總則》第158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第160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合同法》第45條、第46條亦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一般來說,條件和期限最大的區別在於,條件是不確定的,而期限是確定的。“條件者,是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是否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者,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條件與期限乃同以將來的事實為內容,其主要區別在於條件系針對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期限作為確定發生的事實。”[9]

從背靠背條款的內容來看,其核心在於“以業主支付為前提”,背靠背條款屬於附條件還是附期限取決於業主支付屬於確定的事實還是不確定的事實。有的觀點認為,業主支付屬確定的事實,只是期限長短的問題。即使業主破產,基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最終還是可以就工程折價拍賣取得工程價款。也有觀點認為,背靠背條款既不屬於附條件條款,也不屬於附期限條款。其主要認為,在業主支付成就前,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條款處於未生效的狀態,如果業主確定無法支付工程款,那麼背靠背條款作為附條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法律行為,則因所附條件或期限不能成就而不生法律效力,屬無效條款。

(二)背靠背條款作為附條件條款的認定

目前,主流觀點認為背靠背條款屬於附條件條款,人民法院在實踐中也多秉持此觀點。如(2016)贛0192民初492號江西冠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南昌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南昌市昌北開放開發區開發建設總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2017)豫0502民初2703號安陽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化學工程第十一建設有限公司、中國五環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015)經開民初字第3296號遼寧禹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國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等案件中,人民法院均以承包人怠於行使權利,應視為以不作為的形式阻止履行條件的成就,故履行條件已成就為由,對承包人的抗辯不予支持。在(2016)贛0192民初492號一案中,法院即認定,“被告南昌一建公司已經有權要求業主支付相應的工程款,但被告昌北建設公司仍未結算、付款,且被告南昌一建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已積極向業主主張了權利,故可以認定被告南昌一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關於支付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一建公司應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

筆者認為,背靠背條款當屬附條件條款無疑。首先,業主能否給付承包人工程款屬於不確定的事實,其到來的時期和能否最終到來都是不確定的。雖然承包人可能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也即,在工程之上如果存在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情形,按照生存權優於經營權的法理,承包人就有可能無法取得工程價款,業主支付存在無法實現的可能。其次,認為背靠背條款作為附條件生效的法律行為,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導致該條款不生法律效力的理解並不準確。“附條件的民事行為雖然要在所附條件出現時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對於當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不能隨意變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條件時,一方當事人如果不履行,就要賠償因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所以,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可分為條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條件成就後的效力。”[11]關於此種條件成就前的效力,根據德國法的理論,稱為即時效力。“…如果人們把這種情況稱為法律行為的‘預先效力’,則這種說法也不太準確,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行為是已經實施了的,只不過法律行為所要達到的主要效果被延緩了。比較正確的說法可以是:行為的‘即時效力’”[12]。在背靠背條款中,儘管業主支付還不確定,但是條款已經生效,即任何一方都不得單方撤回其意思表示,一旦業主支付成就,則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相應工程款的法律效果能夠實現。而且,即使業主支付的條件不成就,影響的是承包人給付分包人工程款的效力,而並非導致整個條款流於無效。

四、背靠背條款規制的理論基點與路徑

(一)背靠背條款規制的正當性

背靠背條款作為附條件條款,承包人通過這一條款轉移風險並取得了時間利益,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如果背靠背條款被濫用,容易造成了承包人與分包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失衡,不利於建設工程項目和社會公共利益。雖然背靠背條款是基於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合同雙方應當受到自己承諾的約束,但是,“契約之一方如果具有強大之地位,以致事實上其得在契約內容單方面做決定,則對他方當事人而言,此無異為一突異令人無法接受的‘他主決定’。然而法律並不能就所有狀況皆有所規定,因此談判平等即不免多多少少受侵害。”[13]同時,基於建設工程合同自身的特殊性,相較於一般的合同類型,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外應賦予相應的國家干預,“由於建設工程的標的物為不動產,工程建設對國家和社會生活的各方面影響較大,因而在建設工程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上,具有強烈的國家干預的色彩。”[14]因此,必須通過一定程度的公權力介入,對背靠背條款予以合理規制,進而實現各方權利義務的衡平。

對於背靠背條款的適用和規制不能脫離《合同法》、《建築法》等的基本原則。具體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原則:第一,質量優先原則;第二,公平原則;第三,誠實信用原則。工程質量是建設工程的生命,是第一原則。“建設工程的質量關係到公共安全,為了確保建設工程質量,《合同法》、《建築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頒規章都作出了許多具體規定,如有關承包人施工資質、工程分包、工程驗收、工程保修、工程監理、建材供應等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的核心都是為了保證工程質量。”[15]關於公平原則,即要求承包人與分包人對工程風險合理分擔,具體而言,風險最大的受益者應當承擔相應的風險,或對風險有更好的預見和控制能力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風險。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承包人和分包人都應積極履行自己的義務,確保工程符合合同約定和技術標準;另一方面,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過錯行為而得益,如因承包人過錯導致業主未按時支付工程款時,不能援引背靠背條款對抗分包人。

(二)背靠背條款之承包人告知義務和注意義務

在美國,即使認可背靠背條款的州,對於背靠背條款也予以嚴格限制,承包人想要援引背靠背條款會面臨一系列問題,如需要證明分包人已同意將背靠背條款寫入合同中,並且沒有違反公共政策等等。筆者認為,規制背靠背條款最重要的是應明確承包人的義務,具體包括告知義務和注意義務。

1.訂約告知義務

訂約告知義務,是指承包人在與分包人簽訂分包合同之前或之時,應向分包人就背靠背條款進行明確說明。《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示範文本)》(GF一2003一0213) 19.5條載明,分包合同價款與總包合同相應部分價款無任何連帶關係。基於背靠背條款對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影響,承包人應當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方式向分包人告知總包合同的價款給付方式、時間和內容,特別是在業主支付的時間節點上,必須對業主支付的具體形態予以明確。而且,承包人不能採用難以辨識或者模糊的詞語,否則在解釋上,應當採取有利於分包人的方法。如果承包人未能履行該項義務,以至於合同中關於背靠背條款的約定含混不清,則承包人應當承擔不利後果,現有判例也多秉持該觀點。

2.履約告知義務

在發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中,理論上只有承包人直接與發包人產生關係。而且從我國的規定來看,原則上也不鼓勵發包人與分包人產生直接關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示範文本)》(GF一2003一0213) 5.3條載明,分包人與發包人的關係,分包人須服從承包人轉發的發包人或工程師與分包工程有關的指令。未經承包人允許,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與發包人或工程師發生直接工作聯繫,分包人不得直接致函發包人或工程師,也不得直接接受發包人或工程師的指令。如分包人與發包人或工程師發生直接工作聯繫,將被視為違約,並承擔違約責任。針對發包人指定分包,《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建設單位不得直接指定專業分包工程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對指定分包也持一種嚴格的態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2 條規定,發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 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由於承包人與發包人存在直接法律關係,相對於分包人,承包人能夠直接阻止風險的發生,而且就專業能力來講,承包人預防風險能力也相對較強,因此承包人應當在履約中及時向分包人告知工程款給付情況。具體而言,承包人應當就進度款、結算款給付情況以及履約過程中與發包人產生的爭議情況及時告知分包人。

3.履約注意義務

“民法上的注意義務是義務主體謹慎地為自己一切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的法律義務,其核心內容包括行為致害後果預見義務和行為致害後果避免義務。”[16]在背靠背條款中,承包人的注意義務包含三個方面:第一,審慎選擇發包人的義務;第二,審慎履行合同義務;第三,積極主張權利的義務。

背靠背條款使承包人與分包人共擔風險,其主要風險來自於發包人投資的可靠性,所以承包人在承攬工程時應當對發包人的資信進行切實有效的調查和評估,如納稅情況、擔保情況、訴訟情況等方面。承包人沒有盡到審慎選擇發包人的義務,存在著明顯過失的,其應當就該行為承擔風險,此時要求分包人與其共擔風險缺乏正當性基礎。

同時,如果非因發包人原因,承包人在履行過程中未能審慎履行合同,因為自身的過錯或過失導致發包人拒付或延遲給付工程款,例如因承包人的過錯導致工期延誤,或者因為承包人的過錯導致工程質量未能符合要求,承包人不能援引背靠背條款對抗分包人的支付請求。

最後,由於建設工程的週期性較長,在履約過程中承包人應當積極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即不能“怠於行使權利”,包括在承包人與發包人產生糾紛後,應當積極尋求解決方案,以及在發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下通過各種方式積極主張權利。從已有判決的情況來看,很多案件中均對承包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予以嚴格審查。如(2016)滬02民終7315號上海立矚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美和醫療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並交付使用,合同約定的2年質保期也已屆滿,然美和公司作為總包方一直沒與業主就整個工程結算,對此美和公司未能提出正當理由,亦未向業主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鑑於美和公司在合理期限內怠於向業主主張工程款,故美和公司再以此作為拒付全額工程款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7]

(三)背靠背條款之分包人時間利益特殊保護

由於建設工程的特殊性,可能存在導致條件一時無法成就的情形,那麼分包人是否就無法取得工程款?對於該問題,應當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業主因為某種原因最終無法給付工程款,如業主已經破產,且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無法得到保證的情況下,而承包人對此沒有過錯,那麼業主支付最終無法成就,分包人只能與承包人共同承擔風險損失。

但是,如果業主支付最終可以實現,只是實現的時限較長,那麼在此種情況下,分包人是否可以突破背靠背條款直接向承包人主張工程款。在這種情形下,分包人早已將涉案的工程交付給承包人,但是因為某些原因,業主支付進入漫長的等待期,此時是否應當優先保障分包人的利益,亦即,是否應對分包人的時間利益予以特殊保護?在美國,對於“Pay-when-paid”條款,法庭傾向於分包人完成其工作後,就應當獲得報酬,業主部分未付款並不能免除承包商向分包商付款的義務。

筆者傾向於應對分包人的時間利益予以特殊保護。首先,承包人與發包人具有直接的法律關係,業主支付進入漫長的等待期,承包人勢必需追討工程款。沒有必要讓分包人一方也拉入漫長的期限中,這並不利於社會整體效益。第二,從背靠背條款的初衷來看,設置背靠背條款承包人即為了轉移風險並取得時間利益。在分包人已經將分包工程交付的情況下,再要求分包人繼續等待不具合理性。從司法實踐來看,有的法院也持此觀點,如(2017)浙02民終1749號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偉興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法院認為,“工程竣工至今七年多,至本案起訴時也近六年,中間寧波建工雖向鑫義公司主張過工程款,但均撤回起訴。一審法院認定寧波建工怠於行使權利,也屬合理。”[18]

允許分包人突破背靠背條款需要滿足以下三個要件:第一,工程款始終未能給付,不能是承包人或分包人的過錯所起。上文所述,如承包人的過錯導致發包人未能支付,其援引背靠背條款本身缺乏正當性。如因分包人過錯,亦是如此。第二,分包人已經按合同約定和質量標準要求完成分包工程,並交付使用。如果分包人並未交付分包工程,其權益相對有所保障,此時沒有突破背靠背條款的必要性。第三,工程款必須是有可能實現的,如果因發包人原因,工程款確實無法實現,那麼要求承包人墊付分包人工程款也無可能性。

結語

背靠背條款本質屬於風險負擔條款,在現行法律規範體系下應認可其效力。在認可其效力的基礎上,從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區別來看,其應屬於附條件條款。在認定其效力和性質的前提下,對其規制應以實現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衡平為目的,主要路徑是構建承包人在背靠背條款中的告知義務和注意義務,並在特殊情況下對分包人的時間利益予以特殊保護,如此,有利於建設工程合同目的的實現。

註釋:

[1]第16.3款:“ 在下列情況下,總承包商應有權扣發或緩發應支付分包商的全部或部分金額:……(c)月報表中包含的款項沒有被工程師全部證明,而這又不是由於總承包商的行為或違約導致的;(d)總承包商已按照主合同將分包商報表中所列的款項包括在總承包商的報表中,且工程師已為此開具了證書,但業主尚未向總承包商支付上述全部金額,而這不是總承包商的行為或違約引起的;(e)分包商與總承包商之間和(或)總承包商與業主之間,就涉及計量或工程量問題或上述分包商的報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發生了爭執。”

[2]袁華之、醜斌:《分包合同中的“背靠背”條款淺析》,載《財經法學》2017年第2期。

[3]包豔萍、孟友瑞:《國際工程分包合同中“Pay-if-paid”和“Pay-when-paid”條款辨析》,載《國際經濟合作》2014年第11期。

[4]前引3。

[5]譚敬慧:《建設工程疑難問題與法律實務》,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9頁。

[6]林立:《工程合同法律、規則與實踐》,北京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頁。

[7]參見(2014)濟民五終字第182號,重慶市智翔鋪道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與山東省路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8]王澤鑑:《民法總則》,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395頁。

[9]前引8,第396頁。

[10]參見(2016)贛0192民初492號,江西冠能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南昌市第一建築工程公司、南昌市昌北開放開發區開發建設總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11]沈德詠主編:《條文理解與適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39頁。

[12]【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下),王曉曄、邵建東等譯,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94頁。

[13]王澤鑑:《債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頁。

[14]王利明、房紹坤、王軼:《合同法》,中國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頁。

[15]沈德詠主編:《房地產司法解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4頁。

[16]屈茂輝:《論民法上的注意義務》,載《北方法學》2007年第1期。

[17]參見(2016)滬02民終7315號,上海立矚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上海美和醫療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18]參見(2017)浙02民終1749號寧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偉興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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