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8年8月14日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诉本公司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请求自治区高院依法判令解除与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4038201-2017年[宁灵]字0022号、编号64038201-2017 年[宁灵]字 0023 号);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共计272,024,694.84元,并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请求依法判令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共同承担。

上述诉讼事项详见公司于 2018年8月1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8-93)。

本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自治区高院针对此案的《民事裁定书》[(2018)宁民初83号],2018年9月22日披露了《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8-97号)。

二、上述诉讼案件最新进展情况

本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自治区高院送达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宁民初83号},判决结果如下:

1、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借款本金262,061,281.09元,利息9,440,524.52元、复利77,666.73元、罚息148,407.50元,合计271,727,879.84元(截止至2018年6月20日),并支付2018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2、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4、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92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武市支行预交,由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张永春、马生明、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公司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将相关诉讼所涉本金及利息计入负债及财务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复利、罚息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将影响公司业绩。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宁民初83号]。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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