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催收岂能“债无忧”?

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初看到这个名字,您也许会觉得陌生,“债务化解”还是个“中心”难道是“替人分忧、帮人解难”的地方?今天就让我们共同来看看这里暗藏了什么玄机。

暴力催收岂能“债无忧”?

“地下执法队”

2017年9月,在赤峰市某商务综合楼的一个房间里,黄某成立了“赤峰市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并于同年12月在阿鲁科尔沁旗某物流公司隐藏设立了“阿鲁科尔沁旗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并雇佣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为其催收债务。

黄某 男,中专文化程度,未经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赤峰市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阿鲁科尔沁旗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并纠集人员进行催收。

王某某 男,小学文化程度,系黄某手下雇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孙某某 男,初中文化程度,系黄某手下雇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曾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与2017年6月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许某某 男,中专文化程度,系黄某手下雇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都某某 男,小学文化程度,系黄某手下雇员,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抢夺罪,与2017年2月被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暴力催收岂能“债无忧”?

黄某在成立“阿鲁科尔沁旗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后,为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统一配发了印有“催收”字样,“Z”字母标识的服装及录音录像设备,为上述四人发放工资,一个初具规模的“催收公司”已然成型,就是这样一伙人,以黄某为首纠集在一起,踏上了他们的“地下执法队”犯罪道路。

“催收链条”

2018年1月,刘某某委托黄某经营的“阿鲁科尔沁旗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向阿鲁科尔沁旗绍根镇的债务人索要欠款,并约定“阿鲁科尔沁旗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按索要回款项的百分之三十抽取劳务费。

几日后,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穿着印有“催收”字样的的大衣,在刘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欠款人斯某某经营的药房内索要欠款,并称“不还钱就长期不走”,最终,斯某某将其拥有使用权的草库伦抵押给刘某某。

次日,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又在刘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欠款人根某某家中,在其家中打扑克牌,躺卧,后又在其家的院墙上、门前水泥路、电线杆上用红色自喷漆喷涂“欠债还钱”的字样。

2018年2月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四人先后驱车前往特某某、额某某、塔某某等处索要欠款,并对其称“不还钱就在你家过年”、“不还钱就跟我们走,会把你变得不像人样”等威胁言语。

2月10日,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将欠款人哈某召唤至黄某经营的物流公司内对其索要欠款,并称“找到你就把你抓回来、痛快还钱省的我们折磨你”。后四人与刘某某来到欠款人吉某某家中索要欠款未果后,双方约定将吉某某饲养的4只绵羊抵押给刘某某为其抵顶利息,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结果刘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四人将吉某某家中的32只绵羊(价值2万余元)装入车辆运走,经派出所民警制止后刘某某等人将其中的27只绵羊归还给吉某某,拉走了5只绵羊以抵顶利息。

对于这样一支暴力催收、明显具有“恶势力”犯罪集团性质的“地下执法队”,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在搜集多方证据,严密梳理案情后,依法提起公诉:

黄某未经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赤峰市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阿鲁科尔沁旗债无忧债务化解中心”,在与刘某某签订委托合同后,纠集、指使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四人多次到被害人家中,采用滋扰、哄闹、聚众造势、言语威胁等手段索要欠款,充当“地下执法队”,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黄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有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居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黄某、王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都某某五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法律责任,其中都某某曾因抢夺罪与2017年2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固定,系累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使他人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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