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律師講刑法——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

一、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的概念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是指秘密竊取屍體或者對屍體、屍骨、骨灰採用毀壞、砧汙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為。

徐金鋒律師 刑辯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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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的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客體為社會風尚和公共秩序。本罪的行為對象是屍體。

所謂屍體,是指自然人死亡後所遺留的軀體。

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體,不是屍體:無生命的屍體如已蛻化分離的,則為遺骨或遺發,不能稱為屍體。

屍體,一國家判例解釋除整具遺體外,還可以包括已經成形的死胎、屍體的部分及成為其內容的物;所謂遺骨,指根據傳統祭祖、紀念風習於以保留或應當存留的死者骨骸。

一些國家明文規定其包括骨灰;另有的國家(如日本、韓國等)還明文把本罪的行為對象擴大為包括遺發、殮物等。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行為。

所渭盜竊屍體,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屍體的行為,即採取為他人所不知曉的方法將屍體置於行為人自己實際控制支配之下從而使他人喪失對身體的佔有。

如從墳墓中、停屍房或從其他任何放置屍體的場所秘密竊取屍體。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是秘密的,是為他人所不知的,至於客觀上是否為他人所知,不影響秘密竊取的性質。這種秘密性主要是針對死者的親屬即遺屬或屍體管理人等相關人員而言,而不包括其他人。

例如行為人採取為死者親屬或醫院停屍間的負責人或者公墓的看管人所不知曉的方法秘密地將屍體轉運出屍體合法佔有人控制的範圍,這種行為即使為其他人所看見仍不失為盜竊屍體的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裡的盜竊屍體行為以屍體原來不在行為人控制這下為必要,如果屍體原來在行為人控制之下,如殺人後直接將屍體轉移、隱藏、掩埋的,不以本罪論處。

實踐中對於行為人利用對屍體管理之便,為他人提供條件從而將屍體盜走的,則成立盜竊屍體罪的共犯,如醫院停屍間負責人或公墓管理人員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為他人大開方便之門,從而使屍體得以順利被偷運走,那麼該負責人或者管理人員構成盜竊屍體罪的共犯。

所謂侮辱屍體,是直接對屍體施加凌辱等各種行為方式的概括,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可以是暴力行為,也可以是非暴力行為。具體而言,一般包括以下凡種行為力式:

1、毀損,即對於屍體予擬物理上或者化學性的損傷或破壞。既包括對整具屍體的毀損或者破壞,也也括對屍體一部的損壞,比如焚燒、肢解、割裂或者非法解剖,毀損死者的面容,取走腦漿等均構成毀損。從時間要求上,行為人必須於被害人死亡後對其屍體加以損壞,否則如果被害人尚未死亡,其損壞行為構成殺人行為的一部分,不能以本罪論處。

2、猥褻屍體,即對屍體加以汙穢侮辱或者有輕蔑的行為。比如姦屍或者剝奪去衣物,使之暴露於眾,在屍體上進行塗劃乃至鞭屍;摳摸屍體陰部、向屍體上吐唾液、塗抹不潔之物等均屬猥褻行為。

3、以刺激遺屬感情的方法處理或者不法處理屍體。這種行為方式傷害了死者親友的感情,有傷社會風化。

4、採用悖逆傳統葬俗或宗教葬習的方法來掩埋、處理屍體。對於不同的民族而言各有具獨特的喪葬習慣,如果行為人明知掩埋處理屍體有違民風習俗,有傷民族感情而故意加以為之,顯屬侮辱屍體行為。例如不殮以棺、將屍體抬放河中、沉屍海港、將屍體棄置人跡罕至的沼坑、將屍體直立埋葬等。上述行為如果為當地少數民族習俗所允許者除外。因此對這類行為方式的認定應因不同民族的不同習俗而異。

5、其他形式的侮辱屍體的行為。如拋棄屍體、葬後無故挖開棺木、敞露屍體乃至其他形式的玷汙屍體、出賣屍體、非法使用屍體的行為。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l6週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盜竊、侮辱屍體者,不構成犯罪。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有盜竊或者侮辱屍體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盜竊屍體後加以侮辱的,仍只需按一罪處罰,不必數罪併罰。

殺人後為毀滅罪證、掩蓋罪跡而毀壞、拋棄屍體的,應以殺人罪從重處罰;

殺人後為損害死者的尊嚴或者生者的感情而故意侮辱屍體的,應當數罪併罰。

三、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的認定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是指“採用秘密竊取的方法非法佔有屍體、或者採用猥褻、破壞、拋棄或者其他方法侮辱屍體的行為。”

那麼,對於該罪中的屍體應作如何認定?

何秉松教授認為:“ 所謂屍體,指自然人死亡之後所遺留的軀體,尚未死亡的被害人的身體,不是屍體,無生命的屍體,如已蛻化分離的,則為遺骨或遺發,不能稱為屍體,屍體不以完 整無缺為必要。”

陳興良教授認為:“如果屍體已經腐爛成為屍骨,不能認為是本罪所講的屍體。”

張明楷教授認為:“屍骨或遺骨不等於屍體,但從實質上看,盜竊屍骨的行為也可能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從法律解釋上講,將屍骨解釋為屍體,也不存在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在肖揚主編的《中國新刑法學》一書中認 為,“屍體,既包括整具遺體,又包括屍體的部分、遺骨、遺發,還可包括遺灰、殮物等。”

對此,筆者原則上同意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認為“屍體”應作廣義上的 理解,包括屍骨和遺骨。

但是否包括屍體的蛻化殘留物和變形腐化物,如骨灰、遺發等,則應依據行為人盜竊、侮辱該“屍體”能否產生嚴重的危害性後果為判斷標 準,在決定能否成立成立盜竊、侮辱屍體罪。

理由在於:

(一)刑法規定盜竊、侮辱屍體罪的目的在於保護一定的社會秩序,維護我國公民思想意識中久以形成的倫理觀念與道德準則。

而行為人實施盜竊、侮辱屍體的行為 損害了屍體的附著主載--死者的尊嚴,並且傷害了與死者具有一定婚姻家庭關係及其它社會關係的有關人員的感情,導致利害關係人之間產生矛盾衝突或引起社會 對此的非難與譴責,從而危害一定的社會秩序與社會規範。

(二)依據我國傳統的倫理道德觀念,無論死者為何,死者的“屍體”應得到社會的妥善安置與保護,決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藉口對其進行侮辱與褻瀆。

在該罪中, 行為人對死者屍體的不法侵害實質上是對一定的社會秩序及倫理道德觀念的侵犯,是傷及社會風化的行為,並非表面上簡單的對屍體的盜竊與侮辱。

也就是說,認定 該罪的根本在於行為人的不法侵害屍體行為是否對該罪中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了不法侵害,而不在於實際所侵犯的行為對象--屍體,究竟是指完整的軀體抑或是 指軀體的部分及腐敗殘留物。

因此,在判斷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時,所考慮的不應是行為人侵犯的行為對象是否屬於存在爭議的“屍體”,而應重點考慮該種行為所侵害的客體是否為 刑法規定該罪時所需要保護的客體。

從這實質的一點出發,根據具體情況方能加以認定,掌握罪與非罪的界限。

例如:農民甲在修整田地時,掘出一無名遺骨,遂將其粉碎棄入糞池中以充肥用,而未產生任何危害性結果。對此,絕對不能認為該行為屬於盜竊侮辱屍體罪中的侮辱屍體行為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應對此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加以處罰。

四、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的量刑標準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的立案標準

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侮辱屍體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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