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時限及逾期舉證的後果

舉證時限及逾期舉證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年1月30日,法釋〔2015〕5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釋〔2001〕33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六、

關於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問題。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經人民法院准許的,為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2008年12月11日,法發〔2008〕42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據此,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我國民事訴訟對當事人舉證採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在法庭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提出新的證據。我們認為,該規定的本意在於保障當事人發現新的證據時向法庭提出的權利,並不是鼓勵當事人的任何證據隨時向法庭提出。由於法律和司法解釋一直對於哪些證據屬於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證據不明確。因此,審判實踐中,一些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在庭審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或者一審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提出證據,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另一方當事人極不公平,而且嚴重干擾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也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複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是妨礙審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民事訴訟的目的是通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維護其合法權益,當事人不斷變更訴訟請求、提供證據,爭議的焦點問題就無法固定,人民法院難以進行正常的審理,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無法給予及時的保護。同時,由於《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沒有明確規定,對審理期限卻有著嚴格的規定,當事人隨時舉證的情形導致人民法院部分案件難以在審限內審結,社會各界對此意見較大,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實施的效果。

事實上,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並不排斥舉證時限。《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開庭審理前完成舉證”。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案件,就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對整個訴訟活動作出合理的安排。各個訴訟主體只有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完成自己的訴訟義務,才能確保案件的及時審結。因此,《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關於“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的規定,在第三十三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在第三十四條中將其解釋為“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為克服“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的弊端,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提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若干規定》以與時俱進的精神,一方面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人民法院指定期間作進一步解釋,明確其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新的證據”的內容予以明確,並對與舉證時限關係密切的證據交換問題也作出規定,以實現庭前固定證據、固定爭點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答記者問》,載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釋及審判適用指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0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江西圳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江西省國利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但是,被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辯權,人民法院對其抗辯應當依法審查,抗辯有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圳業公司雖主張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證據加以證明。因此,一審法院只能以國利公司提供的證據作為計算工程款的依據。儘管圳業公司提出了通過鑑定確定工程款數額的請求,且這一請求因其未按期交納鑑定費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確定工程款數額問題上,圳業公司仍享有抗辯權。對於其抗辯,本院仍應進行審查。圳業公司提出因國利公司計算工程款有誤,致使一審判決認定的工程款數額多了1879343.98元。本院二審期間,國利公司對誤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確認並明確表示放棄向圳業公司主張1879343.98元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對此依法予以確認。圳業公司關於一審判決多算上述工程款的抗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6期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1.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逾期提供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在審查時應當審查該證據與案件的要件事實的關聯性,即審查該證據對於要件事實的證明是否有價值,是否使要件事實的存在更有可能或者沒有可能,而不能僅僅根據當事人的主張確定。

2.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限額內,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狀態、訴訟標的價額、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45頁。

編者說明

2012年《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舉證時限在2012年修改之前的《民事訴訟法》上沒有規定,其最初是由司法解釋創設的制度。《證據規定》第一次對舉證時限的內涵、後果、例外情形等作出比較系統的規定,從該規定十多年的實施情況來看,儘管廣大審判人員和多數學者持肯定和贊同立場,但仍然存在一些弊端。一方面,由於和現行民訴法存在理念上的不同,這種以“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的理念和目標為基礎的舉證時限的規定,其適法性在民事訴訟實踐中受到廣泛質疑;另一方面,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效果單一,在當事人取證手段缺乏保障的情況下,單純的失權效果對當事人過於苛刻,不利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同時,多年的審判實踐表明,明確規定舉證時限制度以及多元化的逾期舉證責任措施,符合訴訟效率、訴訟程序的安定性要求,是程序正義和司法公正的題中應有之義。在這樣的背景下,立法機關經過較長時間的調研,吸收《證據規定》的有益做法,第一次在立法上對舉證時限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一方面,為民事訴訟當中適用舉證時限的有關問題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據,極大增強了舉證制度的權威性和公信力,使得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時科學運用舉證時限有章可循;另一方面,通過規定多元化的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使得舉證時限制度更加人性化,可以有效避免因逾期舉證導致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義務嚴重失衡,體現了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的有機統一。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比較大的變化。(1)對於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和對方當事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使當事人對於逾期提供證據的原因有陳述和質疑機會。(2)只要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就必須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的審查,限於是否存在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是否導致訴訟遲延,妨礙訴訟效率不再是人民法院是否延長舉證期限的考量因素。這是本條規定相比司法解釋規定的重大變化。(3)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在理解上應當以是否存在客觀原因作為理由是否正當的標準。(4)關於逾期舉證的後果,應當根據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對應不同的後果,即過錯程度輕微的,對應的後果較輕,反之亦然。(5)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情節較輕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適用本條規定的訓誡、罰款的處罰措施,即當事人由於一般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在採納該證據的同時可以對其並處訓誡和罰款。但當事人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證據的,發生證據失權的後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將不被採納,此時當事人已經承擔最為嚴厲的後果,無再適用訓誡、罰款這些制裁措施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訴訟卷II》 第645頁 觀點編號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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