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河農商行“逾期”近三年發放貸款 被一路訴至最高法

常聽說借款人逾期,很少聽說銀行逾期。這一回,黃河農商行打破了常識,身為經營信用的機構也開始不守信用,構成實質違約,“逾期”數年才“如約”放款。

可能人們以為這只是遲到的放款而已,沒什麼大不了的,但事實卻不這麼簡單,“逾期”放款帶來的多米諾牌效應,讓一眾人捲入旋渦,後果超乎想象。

3月6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了一份黃河農商行和某助貸公司之間糾紛的裁定書。黃河農商行未能依約發放貸款,圍繞對方損失如何計算的問題,雙方各有說法,這簡直成了一道邏輯測試題。糾紛雙方各以為是,從中級法院層層上訴,一路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黄河农商行“逾期”近三年发放贷款 被一路诉至最高法

寧夏觀歌公司根據《銀行貸款確認函》出借1800萬元

事件最早可追溯至2015年甚至更早。依據一審法院的認定,2014年,寧夏自治區金融辦、黃河農商行、北京觀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四方簽訂《助貸四方協議》,對助貸基金合作達成協議,約定黃河農商行已提供貸款但即將到期的企業客戶,若符合續貸條件但尚未完成續貸手續的,由黃河農商行推薦給基金,向客戶提供過橋融資,客戶續貸手續完成後,黃河農商行向基金償還過橋資金本金和利息。在現行利率水平下,費率按每日0.1%收取。

接近一年後的2015年2月,黃河農商行又與寧夏觀歌公司(下稱“觀歌公司”)簽訂《助貸兩方協議》,協議約定黃河農商行認可觀歌公司享有並承擔《助貸四方協議》項下寧夏農業綜合投資公司、北京觀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權利和義務。觀歌公司接到黃河農商行客戶申請後,向黃河農商行出具《銀行續貸確認函》確認。助貸基金借款可以由觀歌公司委託具有貸款資質的機構代理發放。基金借款發放後,黃河農商行應及時履行《銀行續貸確認函》,保障基金借款本息按時收回。任何一方不履行,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並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據觀歌公司的說法,《助貸兩方協議》簽訂後不久,2015年3月5日,觀歌公司向黃河農商行麗水支行發出《銀行貸款確認函》,函件載明,因鹽池生茂公司在黃河農商行的貸款申請已獲批准,貸款手續正在辦理。但鹽池生茂公司急需資金週轉,向觀歌公司提出助貸申請,借款1800萬元,歸還助貸借款的資金來源正是黃河農商行向借款人發放貸款。觀歌公司向黃河農商行確認這一信息,並要求後者承諾在16日內向該借款人發放貸款,且額度不低於助貸基金借款本息。後來提供的確認函上加蓋有確認機構黃河農商行麗水支行業務公章。也就是說黃河農商行對這一貸款確認信息予以了確認。

隨後的事實表明,黃河農商行並未履行按時發放貸款的承諾,這筆銀行貸款在接近三年後的2018年1月才發放。在這期間,由於銀行貸款未按期放款,事情逐漸複雜起來。

觀歌公司與鹽池生茂公司在此前的《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利率為日萬分之二,但因鹽池生茂公司未按期還款,2016年7月18日,雙方協商後鹽池生茂公司承諾,同意這1800萬貸款按照年息24%計算逾期利息,利息計算到2016年7月22日為600萬元。隨後鹽池生茂公司自行借款600萬元,歸還了該筆借款利息。

日萬分之二換算為年利率約為7.2%,未按期還款後雙方協調將年利率調整為24%,利率大幅增加。

2018年1月,黃河農商行才將本該近三年前發放的1800萬元支付到寧夏觀歌泛利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賬戶。問題來了,此時資金才到賬,觀歌公司要求黃河農商行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違約損失。

究竟黃河農商行給觀歌公司造成的損失是什麼?損失又如何確定?偏偏是,《助貸兩方協議》違約責任條款並未明確交代違約責任和損失的認定標準。一審法院銀川中院(2018)寧01民初20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觀歌公司將資金交給鹽池生茂公司佔有使用,後者又因黃河農商行放款不到位不能及時清償觀歌公司款項,導致資金被鹽池生茂公司佔用,損失在於資金佔用費。

一審法院判決,黃河農商行應該預見到因其未按期放款,導致觀歌公司的資金被鹽池生茂公司佔用損失,損失應以日息萬分之二為標準核算。

但觀歌公司認為損失按照日息萬分之二認定錯誤,沒有考慮其因黃河農商行違約而實際產生的損失,於是上訴至寧夏高法。

黃河農商行:無需承擔助貸協議中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

觀歌公司上訴的理由是,《助貸四方協議》約定“基金資金使用期限原則上不超過7天。在現行利率水平下,費率按每日0.1%收取。這遠遠高於萬分之二。而且,觀歌公司與黃河農商行合作辦理的約50筆助貸業務均是執行日息0.1%的費率,黃河農商行行對此知曉。

此外,觀歌公司還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該院已生效的另一判決認定的事實相悖。在本案之前,觀歌公司已將鹽池生茂公司等起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曾在2017年確定,鹽池生茂公司已償還給觀歌公司的600萬元系償還借款利息,尚欠觀歌公司借款本金1800萬元及剩餘利息未還。而在本案中,一審法院卻認為,鹽池生茂公司已還款的600萬元應根據鹽池生茂公司使用1800萬元的天數,據實核算衝息衝本情況,從而認定這600萬元中償還利息為191.88萬元,本金408.12萬元,剩餘借款本金為1391.88萬元。觀歌公司認為,該認定與已生效判決相矛盾。

其又提出另一個理由,本案寧夏黃河農商行在與觀歌公司合作的業務中,均約定利率為日萬分之二,助貸基金顧問費為日萬分之八,兩項費用合計剛好為《助貸四方協議》約定的每日0.1%,足以證實黃河農村銀行對其違約可能產生的損失能夠預見。

觀歌公司還提到,其發放的助貸資金來源為基金投資人,需定期向投資方剛性兌付投資收益,每月支付的利息遠遠高於一審法院認定的每日萬分之二。

黃河農商行則辯稱,這一案件中,鹽池生茂公司不是黃河農商行的續貸、存量客戶,不屬於助貸協議中約定的貸款客戶。就鹽池生茂公司而言,黃河農商行無需承擔助貸協議中所約定的相關權利義務。因此一審法院以借款利率日息萬分之二作為損失核算標準,認定正確。

黃河農商行還稱,依照《委託貸款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日萬分之二的利率標準,計算1800萬元借款自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為191.88萬元。依據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規定,600萬元還款扣除利息後的408.12萬元應當直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

而2018年1月,觀歌公司又收到1800萬元,至此已實際收到2400萬元還款,黃河農商行認為該金額已遠超出1800萬元借款本息。

最高法:黃河農商行不應就借款本息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合同法,“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黃河農商行應該預見到因未按期放款給鹽池生茂公司,導致觀歌公司的資金被鹽池生茂公司佔用損失,損失應以日息萬分之二為標準核算。

至於2018年黃河農商行支付的1800萬元如何認定,一審法院判決,從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間,黃河農商行應該承擔的鹽池生茂公司佔用觀歌公司借款本金1391.88萬元(認為有一部分本金上次已抵扣),及產生的佔用損失約145.03萬元(以日息萬分之二標準核算),1800萬元足以衝抵佔用本金、產生損失金額,略有剩餘的約263.09萬元應在觀歌公司與鹽池生茂公司之間均產生效力的《承諾函》中進行處理。

觀歌上訴至寧夏高法後,二審認為,2018年1月黃河農商行已向寧夏觀歌泛利小額貸款公司轉入1800萬元,經核算已足以衝抵觀歌公司因黃河農商行未按期發放貸款而受到的資金佔用損失,因此觀歌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上訴請求。

但觀歌公司依然不服二審判決,於是又上訴至最高法。此時觀歌公司已更名為寧夏考普德供應鏈有限公司。考普德公司稱,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相互矛盾:已生效的(2016)寧01民初911號民事判決認定,鹽池生茂公司已償還考普德公司的600萬元是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00萬元及剩餘利息未償還。二審將已還款的600萬元錯誤核算衝息衝本,認定鹽池生茂公司償還的600萬元中,償還利息為191.88萬元,償還本金408.12萬元,剩餘借款本金為1391.88萬元,認為認定事實錯誤。

考普德公司又稱,每日萬分之二的利息標準也不符合融資市場基本規則和常理。

此輪訴訟中,黃河農商行未提交書面意見。最高法於2020年1月15日裁定,二審以日利率萬分之二作為黃河農商行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資金佔用損失計算標準,並無不當。考普德公司主張按照每日0.1%的費率計算其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高法還裁定,觀歌小貸公司收到鹽池生茂公司通過第三人還款600萬元,以及黃河農村銀行直接向其支付的1800萬元,合計收到款項2400萬元。二審認定鹽池生茂公司的還款已足以衝抵考普德公司因黃河農商行未按期發放貸款而受到的資金佔用損失,該認定並無不當。

最高法最終裁定,黃河農商行不應就鹽池生茂公司欠付考普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擔賠償責任,駁回其再審申請。

日利率萬分之二作為黃河農商行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資金佔用損失計算標準

每日經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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