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庫管理人盡到 安全警示義務不擔責

案情

2017年7月10日,趙某同八名工友一同進入水庫洗澡。當趙某走到水中離岸約50米處時,突然掉入一個深坑中,不幸溺水身亡。事故發生前,水庫管理人陝西省某灌溉管理局已在庫區周邊設立了相關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了安全宣傳。趙某的父母以水庫管理人未對深坑盡警示義務為由,要求賠償各類損失25萬元。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水庫管理人未履行水中深坑的警示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水庫本身不允許管理人員之外的其他人員隨便進入,水庫管理人已經在庫區周邊設置了警示標誌,提醒群眾不得隨便進入,危險之中的危險不需再提醒警示。水庫管理人已經盡到警示義務,對趙某溺亡後果不負賠償責任。

水庫管理人盡到 安全警示義務不擔責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水庫並非經營性質的游泳、戲水、洗澡場所,沒有必要在每個危險位置設置警示標誌。水庫由於自然因素、上游洩洪、人工清淤等原因,水勢渾濁,地形複雜,危險位置較多。作為管理人,在水庫周邊設置提醒警示牌,明確了在水庫游泳、戲水、洗澡的危險性,已經盡到了警示義務。如果要求管理方對於水庫中每一個危險因素再行單獨設置警示標誌,且不論水位時高時低技術上是否可行,此舉反而可能會引導群眾在沒有警示標誌的地方戲水,造成水庫管理上的困難和群眾人身危險的增加,明顯背離了水庫建立的初衷。

其次,水庫管理方不具有保障每位進入水庫戲水人員的安全的義務。儘管侵權責任法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要履行安全保障義務,但對於水庫管理方而言,這裡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指確保行洪、輸水安全運行以及水利設施健全、功能完好等,不因水災危害庫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不是指保障每位進入水庫戲水人員的安全。

最後,水庫管理方已經盡到警示義務。水庫因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法律規定管理人要履行警示義務,就是要求管理人提醒他人禁止擅自進入水庫。陝西省某灌溉管理局已在庫區周邊設立了相關安全警示標誌,並定期進行了安全宣傳,已經履行了警示義務。擅自進入水庫具有人身危險性是基本常識,趙某作為成年人,應當知曉水庫戲水的危險性,卻不顧管理方的警示提醒,步行至離水庫岸邊約50米處溺水身亡,損害後果應當自行承擔。(作者單位:陝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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