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8日,华宁法院受理了首例自诉人沈某某控诉被告人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自诉人诉称:
沈某某与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终字第10号判决“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200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
本案一审中沈某某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申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玉中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对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2012年5月15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华宁县某铺面8间采取了查封。2012年5月15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述8间商铺发布查封公告,并于2012年5月16日向华宁县城乡住房建设局和华宁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
但在财产保全期限内,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人华宁县某开发有限公司隐瞒该8间铺面被查封的事实,并对上述8间被查封的铺面向华宁房管所完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
鉴于此,
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华宁县法院 张永进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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