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爲被執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申請執行人請求追加被執行人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11月7日公佈的《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中規定了18種在執行中變更、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但其中並不包括基於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而追加執行其配偶財產的情形。2017年2月28日實施的《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未經審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舉債的夫妻一方承擔民事責任。”可見,相關法律法規對於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持有保守和否定態度。


裁判要旨: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被執行人原配偶應當承擔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介紹:

一、蘭化有機廠根據蘭州中院2006年3月判決,對振興化工廠享有300餘萬元債權,於2007年5月申請執行,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上海瑞新公司。2013年8月,蘭州中院依申請變更上海瑞新為申請執行人。

二、私營企業振興化工廠的負責人為王寶軍,已2008年6月6日註銷。王寶軍、吳金霞1983年4月10日結婚,2010年6月11日離婚,離婚協議約定王寶軍個人債務由其本人負擔。

三、上海瑞新向蘭州中院申請追加王寶軍、吳金霞為被執行人。蘭州中院作出(2013)蘭法執追字第4號執行裁定(下稱“蘭4號裁定”):(1)追加王寶軍為本案被執行人;(2)駁回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四、上海瑞新不服蘭州中院裁定,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撤銷蘭4號裁定第(2)項,追加吳金霞為本案被執行人。蘭州中院認為,王寶軍以其全部財產對振興化工廠的債務承擔責任,該債務形成於吳金霞與王寶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作出(2014)蘭執異字第19號執行裁定(下稱“蘭19號裁定”):追加吳金霞為本案被執行人。

五、吳金霞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甘肅高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蘭19號裁定。甘肅高院認為:蘭州中院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的實體性裁判規則追加吳金霞為本案被執行人不當,應告知當事人另訴解決,故作出(2015)甘執復字第9號執行裁定(下稱“甘9號裁定”):撤銷蘭州中院蘭19號裁定。

六、上海瑞新不服甘肅高院上述複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請求撤銷甘肅高院甘9號裁定。最高法院認為上海瑞新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故裁定駁回其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意味著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所以,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僅限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範圍,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關實體裁判規則進行追加。

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並無關於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規定。本案中,申請執行人上海瑞新根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等實體裁判規則,以王寶軍前妻吳金霞應當承擔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債務為由,請求追加吳金霞為被執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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