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次坐牢不悔改 扒竊手機再蹲監

石某曾因故意傷害、盜竊兩次被判刑,刑滿釋放後,又扒竊他人手機,被失主當場抓獲並追回手機,經靈川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靈川縣人民法院以犯盜竊罪判處石某有期徒刑8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現年30歲的石某,2008年曾因犯故意傷害罪、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010年刑滿釋放。2014年又因犯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同年10月刑滿釋放。2018年1月18日,石某與石某某(另案處理)經密謀後來到靈川縣八里街某菜市場扒竊他人手機,石某發現一居民上 衣口袋裡的手機後,即趁人不備,將手機盜走,隨後石某搭乘石某某駕駛的電動車準備逃離現場時,被居民當場發現抓獲並索回手機。次日,石某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經鑑定,該手機價值1119元。

靈川縣法院審理後認為,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扒竊手段,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已構成盜竊罪。石某前罪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繫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法理評析

根據我國《刑法》第264條的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扒竊”。以扒竊方式實施盜竊的,不論是否取得他人的財物,都可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而不是以盜竊所得財物達到數額較大為追訴標準,盜竊所得財物的數額僅作為量刑及並處罰金輕重的重要依據。石某夥同石某某扒竊他人手機,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法院結合其犯罪事實、是否累犯等對其作出相應的刑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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