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文 |黎作恆

承認作者的精神權利,目的是要保護作者在作品中表達其個人的思想;從這個意義上看,作品就隨之人格化了,成為人們所看得見的作者的心靈或作者的精神。

——鄭成思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紅樓夢》署名權問題的由來

清代文學鉅著《紅樓夢》是我國傳統文化的傑出代表,也是一部曾經給當代學術界帶來不少風雨的奇書。在過去的一個多世紀裡,人們就《紅樓夢》的許許多多問題展開過討論,爭論不休,各執一詞,令紅學圈內熱鬧非凡,並涉及圈外。其中,由於《紅樓夢》成書和傳播的獨特性,迄今為止,關於究竟誰才是《紅樓夢》的作者這個基本問題應該說還未有最後的統一定論。儘管不時有人對此發出石破天驚的言論,在新的考據資料闕如的情況下,人們基本上還是接受了“新紅學”的主要貢獻之一,即認為《紅樓夢》前八十回為曹雪芹所作,後四十回的續作者是高鶚。由於曹雪芹所創作的完整的《紅樓夢》書稿在他死後不幸“迷失”,自《紅樓夢》前八十回抄本開始流傳以來,續寫《紅樓夢》的人士便層出不窮,延及今日。這種現象足以說明《紅樓夢》成書的特殊性和它的藝術魅力。關於《紅樓夢》的作者、續作者到底是誰,“新紅學”認定的高鶚所著的後四十回裡面有無曹雪芹原稿的成份等等,屬於《紅樓夢》研究的學術問題,不在本文的探討範圍之內。

目前,市場上出售的一百二十回“全本”《紅樓夢》的署名情況大致有以下三種。一種情況是,大部份出版物署名為“曹雪芹、高鶚”。這種普遍的做法大概是受了“新紅學”的影響。另一種情況是,一小部分最近幾年出版的書只署“曹雪芹”一人為作者,高鶚所續的後四十回雖被全盤吸收,卻並沒有高鶚的署名。還有一種情況則是,當代有的續作者乾脆仿效起第一種情況,把自己的續書和曹雪芹的前八十回合二為一,並將自己的名字與曹雪芹並列,作為整部書的作者之一。

一部古典小說存在幾種署名方式,在中外出版史上恐怕實屬罕見,這或許也可算作《紅樓夢》的特殊性之一吧。其實,既然曹雪芹寫了《紅樓夢》的前八十回,至於後人是否續作,想怎麼續,本來僅僅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可是,對於花錢買書的消費者而言,為維護自身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恐怕還是有權對續作者,尤其是出版商如此署名的合理性與合法性提出質疑,本文旨在根據目前國家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紅樓夢》研究已經取得的一些相關成果,對現行《紅樓夢》文本作者的署名權問題談一點膚淺的看法。鑑於目前紅學界對究竟誰才是《紅樓夢》真正的作者依然眾說紛紜,本文為了便於集中討論署名權這個法律問題而決定採用主流紅學界的通說,即認定根據現今通行本出版的《紅樓夢》前八十回和後四十回的作者分別為曹雪芹和高鶚。

《紅樓夢》署名權問題的分析

署名權為著作權中諸多權利的一種。著作權在我國又稱版權,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對作品享有的權利。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大類。人身權是指作者享有的與其人身密不可分的權利,故又稱“精神權利”,它表現為作者對其作品的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對其作品享有的使用和獲得報酬的權利,曹雪芹與高鶚當然已不享有這種權利,故本文對此不加討論。這裡所涉及的《紅樓夢》的署名權,屬於著作權中的人身權,而它又與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有著一定的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明確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也就是說,誰創作的作品,著作權就該歸誰享有。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我們也可以說,署名權“是作者要求承認自己是該作品的作者的權利”。【1】因此,署名權具有專屬性和不可與他人分享的排他性,只有作品真正的作者才能享有。在著作權領域,包括署名權在內的精神權利是一個早已存在並且已經牢固確立的法律概念。1886年的《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第6條之二就包含有關作品的來源權(即主張作者身份的權利)和作品的完整權(即反對對其作品的任何有損其聲譽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損害行為的權利)的規定。這些精神權利不受作者經濟權利的影響,甚至在經濟權利被轉讓之後仍然獨立存在。【2】據此,我國的《著作權法》第20條也作了相應的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既然曹雪芹是《紅樓夢》前八十回乃至全部《紅樓夢》原作的唯一作者,他對這八十回及全書作品理所當然地享有署名權、修改權以及保護作品完整權這幾項著作權當中的人身權或精神權利。雖然《紅樓夢》的作者早已作古,而且並無後裔主張這些權利,但是當今《紅樓夢》的出版商若是真正嚴謹地對待這部作品和這位作者,就應當遵照《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在出版《紅樓夢》的時候充分體現曹雪芹的這些合法權利。

人們或許會說,曹雪芹作為前八十回作者的署名權並沒有被剝奪,因為幾乎每一部《紅樓夢》都印有曹雪芹的名字。作者的署名中加上高鶚是考慮到他作為後四十回續作者的地位。然而,按照著作權法的要求,只有作品的作者才有權在作品上署名。續作者不能簡單地等同於作品原作者,他只能享有其續作部分的著作權。合作作品是指兩個以上的作者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合作者共同享有,其中包括他們共同署名的權利。也就是說,高鶚與曹雪芹並列署名,在法律上即意味著一百二十回的《紅樓夢》是他們二人的合作作品。那麼,高鶚和曹雪芹是《紅樓夢》的合作者的關係嗎?對此,我們可以從他們在歷史上有無合作創作《紅樓夢》的約定及行為兩方面去尋找答案。

參加一個作品共同創作的人必須在主觀上存在合作的意願,有共同創作的約定。如果完成該作品的各作者之間無明確的約定,就無法真正形成法律意義上的共同創作行為,不同作者的智力勞動也就不可能有機地融入同一部作品當中,從而無法成為著作權法所指的合作作品。一般來說,合作作者間的約定應當是明確而具體的。同時,約定必須是彼此間相互真實意思的共同表示。那麼,人們有無證據去證明高鶚與曹雪芹之間是否有共同創作《紅樓夢》的約定呢?

眾所周知,《紅樓夢》最早是以手抄本的形式出現並傳播的。後來由於抄者增多,流傳渠道不一,這些早期的抄本也就各具特色,其長短、回目、內容等方面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可見,從今天的觀點看來,曹雪芹的著作權自小說流傳之始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犯。曹雪芹寫完《紅樓夢》後,於1763年(乾隆二十七年壬午)病逝,作品也隨之風流雲散,只有八十回流傳於世。1791年(乾隆五十六年辛亥),程偉元、高鶚用木活字刊印,由“萃文書屋”出版了一百二十回的版本,全名為《新鐫全部繡像紅樓夢》。據說這是歷史上第一部擺脫手抄方式的一百二十回“全本”,所以意義特別重大。這也是曹雪芹和高鶚的作品第一次合併出版發行。次年(即壬子年)),程、高二人對一百二十回本作了重大修改之後以同一書名重印再版。為了區別前後出現的兩個版本,胡適先生稱辛亥初印本為“程甲本”,壬子重印本為“程乙本”。程本系統從此在相當長的時期內成為出版一百二十回“全本”所依據的最主要的底本。但是,高鶚當時不但沒有在這兩個本子上署他的名字,反而堅決否認自己是《紅樓夢》後四十回的作者。

據考證,高鶚生於1763年,即與曹雪芹的卒年相同。當高鶚於1791年春應程偉元之邀,開始參與《紅樓夢》的收集、整理和出版工作時,曹雪芹離開人世已有28年。可見,曹雪芹和高鶚二人不是同一時代的人,彼此素味平生。他們二人之間既沒有共同創作《紅樓夢》的合意,也不可能有共同創作《紅樓夢》的行為。簡而言之,高鶚續寫《紅樓夢》並不是建立在他與曹雪芹之間分工合作基礎上的,作者曹雪芹也未授權其續寫後四十回。同時,高鶚與曹雪芹之間並無共同創作的約定,高鶚續寫《紅樓夢》是他和程偉元一廂情願的做法,構不成與原作者曹雪芹的約定。再者,由於曹雪芹與高鶚互不認識,雙方沒有也不可能有共同創作《紅樓夢》的行為。《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也許還會有人說,寫續與合作創作並不相同,不應該將合作作品的構成要件套用續作品。其實,無論是合作作品還是續作,都存在著署名權,只是因作品的性質不同而存在不同的署名法而已。在此,筆者所要談的是將曹雪芹和高鶚共同在《紅樓夢》這部作品上署名所帶來的問題,並沒有質疑高鶚對其後四十回的創作所單獨享有的署名權。我們從上面的分析便可以確定,《紅樓夢》不是曹雪芹和高鶚二人的合作作品,高鶚因此不能成為《紅樓夢》的“合作作者”,沒有資格享有《紅樓夢》前八十回的署名權和整部作品的並列署名權。

高鶚的續作之所以一直得以與前八十回一併出版發行,除了程本系統本身的影響之外,恐怕還基於以下原因:“據近年來的研究,高續之說尚有可疑,總之非雪芹原著,而續作者為誰,則尚待探究。續書無論思想或藝術較之原著,已大相懸殊,然與同時或後起的續書相比,則自有其存在之價值,故至今仍能附原著以傳。”【3】應當承認,高鶚續作《紅樓夢》還是有功績的。高鶚為曹雪芹的原著續寫,屬於我國古典文學作品中的一種創作形式,本來無可厚非。但是,仍有必要從現行法律的角度,辨明原作者與續作者之區別。即:高鶚只能是一個續作者。他的這個地位從現行法律上看,與歷史上出現過的其他續作者並沒有任何區別。清朝乾隆、嘉慶以降,為《紅樓夢》寫續書的人從未間斷過,他們留下的主要作品有《後紅樓夢》、《續紅樓夢》、《紅樓重夢》、《紅樓復夢》、《紅樓圓夢》、《紅樓夢補》、《補紅樓夢》、《增補紅樓夢》、《紅樓幻夢》、《紅樓夢影》、《新石頭記》、《紅樓真夢》,等等。【4】如果我們假定高鶚與曹雪芹共同署名合法的話,那麼歷史上任何一個續作者或他們的後裔都可以主張將這類偽續與前八十回合併,與曹雪芹共同署名出版。我國的著作權法並沒有授予出版商可以有選擇性地替一部作品署名的權利。換而言之,著作權隨作品的產生而自動產生,與作品是否出版發行並無關係。可是,對於作品的出版、發行,出版商則有法律義務尊重和保護原作者身份權。【5】因此,《紅樓夢》的出版商應當對高鶚及其他眾多的《紅樓夢》續作者一視同仁,無權在眾多的續作作品中單單選擇高鶚的與前八十回合併出版,將署名權唯獨賦予高鶚。既然高鶚不是《紅樓夢》的合作作者,沒有署名權,那麼出版商將高鶚的名字與曹雪芹並列同署的做法便直接侵害了曹雪芹的署名權,給廣大讀者造成誤解和該書“作者為誰”的混亂。侵權者,非高蘭墅本人,乃當今之出版商也!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關於《紅樓夢》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

高鶚替《紅樓夢》作續是一回事,而他對曹雪芹原著的篡改則屬於另外一種性質的問題了。

根據《紅樓夢》研究的成果,我們可以得知,高鶚本人在最初出版“程甲本”和“程乙本”時還侵犯了曹雪芹著作權中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具體來講,作者有權修改作品,也有權禁止他人未經授權擅自修改作品。保護作品完整權是指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如果我們假設程偉元和高鶚見過曹雪芹《紅樓夢》八十回以後的抄本,從“程甲本”和“程乙本”的成書過程以及它們和早期抄本的對照中,人們不難看出高鶚對曹雪芹的原稿作了許多改動。這種情形當以“程乙本”為甚。正如周汝昌先生所言,“雪芹的真《紅樓夢》自從乾隆末年遭到程高偽續書的偷天換日以後,原著的八十回後的重要情節已經全被篡改,偽續四十回,從根本到細節都是歪曲雪芹的思想的”。【6】吳世昌先生也認為高鶚對曹雪芹原著的內容做了許多實質性的改動。他說:“高鶚的續書和曹氏後半部原稿共同之處甚少,高鶚所做的使這部小說的悲劇性遠遠沒有達到原作者的意圖。高鶚改動了原著中的部分故事,就必然地扭曲了連同主人公在內的許多人物的性格。他的改動,拆散了作者本來組織得極好的脈絡,從而使前文故事削弱了或喪失了它們本來具有的意義。”【7】儘管研究者們對高鶚究竟將曹雪芹的原著改了什麼、改了多少還沒有定論,但是我們可以確定的是,高鶚續書的情況絕不像程偉元在“程甲本”序中所說的,後四十回與前八十回並無大異,“尚屬接筍”。關於這一點,丁維忠先生有精彩的總結:

程高本後四十回續書在思想內容上,不是與脂本前八十回是否“接筍”的問題,而是一部不折不扣的翻案書!它在藝術功力上,也不是比脂本前部遠遜一籌的問題,而是在形象塑造、情節推進、主題構成等文學基本元素上,多有“穿鑿扭捏而成”之弊,背離了現實主義創作法則。清時潘的輿雲:“續之者非佳手,富貴俗人耳!”這話說得精當。

相對地講,程高本續書在《紅樓夢》的眾多續書中,確是算得最好、續得最巧黠的一部;它作為一般的“懲勸書”,甚至在清時古典小說中也不算差。但它愣要冒充原著的“舊稿”,以“全壁”的後部接續前部一起推出,便立即顯出貂身與狗尾的明顯差別。續作者耍了一個比鳳姐還要高超的“偷樑換柱”的“調包計”!

程高續書之功是它以“全壁”的面目,在便於《紅樓夢》的閱讀、出版、傳播方面,起了一定的歷史作用;它的過是對於原著的主題、情節、線索、人物等等,作了全面徹底的扭曲、篡改、翻案和誤導。功過相比,孰大孰小,當然可以見仁見智,各抒己見。筆者的意見是:過大於功!程、高二人把這樣一部翻案的續書說成“接筍”而“無矛盾”,甚至末回抬出“曹雪芹”來接受它,讓曹子說出“無背謬矛盾”的定評,想方設法造成它是雪芹“舊稿”、“全壁”的煙幕。這樣處心積慮的作偽、假冒,該不該集中火力揭偽、打假?該不該全面徹底地清算它,還是讓它繼續欺人眼目?【8】

從以上的簡要分析我們不難看出,高鶚作為續作者,在沒有經過曹雪芹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對曹雪芹原作的內容進行了大幅篡改和歪曲,直接損害了曹雪芹所單獨享有的著作權中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美國有一位律師曾經說過:承認作者的精神權利,目的是要保護作者在作品中表達其個人的思想;從這個意義上看,作品就隨之人格化了,成為人們所看得見的作者的心靈或作者的精神。【9】這種人格化的意境,與作家王蒙先生對人們可以透過《紅樓夢》的“原生性”來感應作者的心靈世界這一認識可以說是完全一致的。【10】因此,基於高鶚的所作所為,以今天的標準來看,他不但不是《紅樓夢》的合作作者,還可以被認定為一個曹雪芹《紅樓夢》著作權的侵權者。因此,我們須強調《紅樓夢》後四十回的相對獨立性,及其在並列署名權、原作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等方面的不“合法”,從而進一步說明出版商在一百二十回《紅樓夢》上署高鶚名字行為的不妥當、不科學。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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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商的法律責任

儘管高鶚和其他續作者一樣,並沒有和曹雪芹合作寫《紅樓夢》,也未得到曹雪芹的授權去續寫《紅樓夢》,然而,唯獨他與曹雪芹合署為“作者”,卻成了一個事實。《紅樓夢》還會繼續大量地出版下去,這種情況要求我們應當重視曹雪芹著作權當中的人身權,儘早合理解決這個歷史遺留問題。

前面我們提到,程偉元和高鶚出版“程甲本”和“程乙本”時,曾一再聲稱一百二十回本“全本”為曹雪芹的作品,他們只不過“細加釐剔,截長補短”而已。對後四十回,他們也只是“略為修輯”,“且不欲盡掩其本來面目也”。這恐怕是《紅樓夢》署名問題的開端。要知道,程偉元和鶚當年刊印出版“程甲本”和“程乙本”兩個本子是以盈利為目的的,正如他們自己所言,乃“公議定值”而將現行《紅樓夢》的作者並列署名為曹雪芹、高鶚的始作俑者大概是20世紀早期的出版商。雖然我們不清楚這一現象最早出現在什麼時候,我們估計出版商這麼做可能始於民國初年,應該在胡適的《紅樓夢考證》出版之後。之所以如此,想必他們是受了當時《紅樓夢》研究的侷限,更兼從程甲本以來一百二十回本一直以“全壁”發行,銷售量極佳,因此將高鶚的續作與前八十回合併出版更有利於《紅樓夢》的完整性和發行效果。當然,這也與當時人們不瞭解、不重視古典文學作品的著作權有著一定的關係。久而久之,出版商對這麼做已經習以為常。但這種約定成俗的做法並不代表其就合乎當今的法律規範。那麼,在這種情形下,出版商是選擇為曹雪芹維權,還是繼續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作為當今的出版商,他們有責任遵守現行的《著作權法》,按照法律的要求規範《紅樓夢》出版的署名,維護曹雪芹“禁止未參加作品創作之人署名”【11】的權利!

勿庸置疑,無論過去、現在、還是將來,《紅樓夢》的著作權問題(如後四十回中有無曹雪芹原著的成份?續作者是否高鶚?等等),都難以得到一攬子解決。要想徹底處理好這段“公案”,還將有賴於新的歷史資料和紅學研究的新進展。但是,近一個世紀的《紅樓夢》研究已經為我們帶來了不少十分有價值的成果。根據這些成果(不一定是定論),我們應該在認識曹雪芹的《紅樓夢》的“精神權利”問題上有所突破,使當今和未來的出版物跟上《紅樓夢》研究的步伐。對此,我們認為,出版商應當尊重《紅樓夢》研究的有關成果,而不應對之繼續採取漠視的態度。

如果出版商能嚴肅對待前兩個問題,那麼,一部合乎法律規範、科學地對待紅學研究成果的《紅樓夢》的出版不但維護了原作者權利,而且也客觀上保護了小說讀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出版商在作品上如實、正確地署作者的名字,“以真實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間的‘血緣’聯繫,既是對作者創作性勞動的尊重,也是對社會公眾負責任的表現”。【12】從法理上講,出版商有維護圖書消費者權利的義務和責任。出版商無論署“曹雪芹、高鶚”,還是隻署曹雪芹一個人的名字,甚至是署曹雪芹和當今某一位續作者的名字,都會引起讀者的困惑,既損害了《紅樓夢》作為我國古典文學瑰寶的崇高性,又損害了消費者對《紅樓夢》出版物這一商品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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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紅樓夢》署名權問題的辦法

我們希望,《紅樓夢》出版物的署名問題能夠儘早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總原則得到解決。合理、合法地解決《紅樓夢》署名權的辦法不外乎有兩種。一種辦法是,為了照顧“偏愛”一百二十回本的讀者,或為了對照、解讀和研究前八十回與後四十回異同的方便,二者仍可合併出版,但封面必須署明“曹雪芹著、高鶚續”,以正視聽。將來如能確證續作者非高鶚,在真正的作續之人尚未考定的情況下,《紅樓夢》出版物上也應相應署名為“曹雪芹著、無名氏續”。另外一種辦法就是還歷史的本來面目,即:將紅學界普遍認定的曹雪芹的八十回《紅樓夢》以早期的某個脂評本為底本,單獨註釋成冊出版,作品只署曹雪芹的名字。出版商當然可以另外繼續出版高鶚的續四十回,但是應該同其它續本一樣,以《續》或者其它名稱另行出版發行,並加以註釋,供讀者按其所需選用。這樣一來,《紅樓夢》也就成了曹雪芹所著八十回《紅樓夢》的合法代名詞,便與其他過去或今後的續作者都擺脫了干係。曹雪芹的《紅樓夢》雖然現在只有八十回流傳在世,並不完整,但是再不完整的作品也有一個署名權的問題,作者的這個權利和讀者的知情權並不以作品完整與否為轉移,何況殘缺也有殘缺的美,就像米羅的斷臂維納斯雕像一樣。更何況,我們今天所處的社會和高鶚時代已有天壤之別,人們的閱讀眼界和審美水準都已大大提高。我們並不再需要將“狗尾續貂”的後四十回硬性地與前八十回原著合併,以“完整”形式發行《紅樓夢》才能達到傳播這部古典文學傑作的目的。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紅樓夢》署名權探析

注 釋

【1】[日]半田正夫、紋谷暢男:《著作權50講》,陳啟學譯,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57頁。

【2】 [瑞典]亨利•奧爾森:《著作權和鄰接權領域的新發展》,《知識產權研究》第十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頁。

【3】中國藝術研究院紅樓夢研究所校注:《紅樓夢》的《前言》,人民文學出版社1982年版,第5頁。

【4】曾揚華:《末世悲歌紅樓夢》,汕頭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頁。

【5】[西班牙]德利婭•利普希克:《著作權與鄰接權》,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230頁。

【6】周汝昌:《〈紅樓夢〉——根據曹雪芹原著改編》序,中國電影出版社1987年版,第2~3頁。

【7】吳世昌:《紅樓探源》,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頁。

【8】丁維忠:《紅樓夢:歷史與美學的沉思》,黑龍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268頁。

【9】鄭成思:《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頁。

【10】王蒙:《雙飛翼》,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6年版,第122~23頁。

【11】鄭成思:《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5頁。

【12】劉春田:《知識產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頁。

(原載《法學》2004年第8期,轉自“紅迷驛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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