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政府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徵收土地

我國第六十一條規定:“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十二條也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其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和村內空閒地。

農村村民,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規定:“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將批准徵地機關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徵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徵地補償登記。

鄉政府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徵收土地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和農民的意見。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鄉鎮建設、農村村民。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年,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所以,鄉鎮政府及村級組織是沒有批准徵用農民土地的權利的。

第七十八條規定:“無權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准佔用、徵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佔用土地論處。非法批准徵收、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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