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有利吗?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后,可能会对被保险人产生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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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中的商业责任保险,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按《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财产保险范围。责任保险常见的险种有:1、机动车责任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公众责任保险,包括: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餐饮场所责任保险、校(园)方责任保险、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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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发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情况,并要求以电话形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电话报案后,将事故情况记录在保险公司系统中。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事故情况,个别情况除外。如果以事故发生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那么,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告事故情况的行为,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行为,按《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告事故请求赔偿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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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

也许有人会担心,如果保险公司不承认被保险人报案索赔,保险诉讼时效不是未产生中断的后果?首先,从本人接触的情况和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敢在系统中销案。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考虑赔付率销案,系统销案后,若被保险人请求赔偿造成重开赔案,保险公司对销案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所以,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事故未处理完毕之前,保险公司一般不会在系统中销案。其次,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打印报案抄件,保险公司一般会打印。其三,保险人都有投诉程序,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擅自销案行为,会起动纠错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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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报案

保险公司未销案,保险诉讼时效在中断状况中,只要保险事故赔偿未处理完毕,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随时主张赔偿。从实际情况上看,保险公司一般不会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沉浸在自己的理赔规则中,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无免责情况,赔偿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将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规定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确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责任,通常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一部分保险案件确定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责任之日,是在事故发生几年之后。这时,被保险人以确定的数额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资料,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接受被保险人索赔资料,保险公司系统中并无被保险人提交索赔资料记录,由于保险公司人员变动大的情况,客观存在,几年以后,索赔资料寻找困难。也许有人会说,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打索赔资料收条,这种想法,不符合保险理赔实际情况。

如果责任保险诉讼时效以被保险人确定赔偿第三者时起算,起算以后,保险公司系统中无被保险人索赔记录,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那么,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报案记录,对被保险人确定赔偿第三者的诉讼时效,可以产生中断的后果吗?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提出的赔偿请求,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诉讼时效的规定,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制定,本人希望在以后的保险纠纷处理中能够起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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