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競業限制期「重操舊業」,應承擔違約責任

案情概要

2013年8月,某銀行與許某簽訂勞動合同書及《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同年12月,某銀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並向許某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後許某退還該筆款項。2014年11月,許某身著另一家銀行制服在該銀行二樓梅花理財中心工作。許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某銀行的工資總計101796元。許某2014年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單位為南通某服務公司,收入合計166849.04元。許某辯稱其2014年1月去南通某服務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輔助後勤崗,負責整理檔案文本,工資收入情況不記得。

裁判結果

崇川法院經審理認為,某銀行有證據證明許某違反《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許某陳述其為南通某服務公司工作,但對工資收入情況不清楚,有悖常理。許某未能提供其從某銀行離職後的工作情況,應認定許某在另一家銀行同業工作,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崇川法院遂一審判決許某一次性支付某銀行違約金101796元。許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勞動者的合理流動使勞動力資源配置更加合理的同時,增加了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及核心技術洩露的風險,競業限制成為用人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及核心技術的手段之一。單位通過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方式,要求勞動者保守商業秘密並限定競業期。由於競業限制協議限制了勞動者的自由擇業權,用人單位依法給予經濟補償,勞動者不得以拒收競業限制補償金方式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有權主張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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