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权拒绝续约吗?

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权拒绝续约吗?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没有重大过错行为或无法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且劳动者没有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此时往往会出现一个问题,该项法律规定是否应当理解为,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无过错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无权决定是否与劳动者续约,续约的选择权仅由劳动者掌握。

对于此问题目前全国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定,但是通过对司法裁判文书的检索分析,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的态度可见一二。

上海市对此采用的是用人单位有选择权的态度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6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劳动者虽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未予同意。因此对于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上海市司法机关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合意为前提,只有双方合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与上海市不同的是,北京市、广东省对此认为用人单位无选择权决定是否续约,选择权由劳动者掌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合同届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以上地方法规及会议纪要认为,在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权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

综上,虽然目前全国对此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但从以往裁判案例来看,大多数地区在司法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如重庆、无锡等地区,司法裁判中认为用人单位对于是否续约不享有选择权。

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有权拒绝续约吗?

专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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