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多次非正常上訪、鬧訪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

案件回放

2013年以來,我市居民趙某以其家人的交通事故未得到處理為由進行信訪,後其信訪的交通事故一事被有關部門妥善地解決。但趙某在明知其信訪事項已經處理完畢的情況下,仍多次到各級政府進行上訪。經有關部門教育、訓誡、行政處罰後,趙某頻繁到北京市天安門地區及中南海周邊等地非正常上訪30餘次。

在非正常上訪期間,趙某被北京市公安局相關部門訓誡6次。2015年,趙某還糾集多人到市政府門口,採取拉橫幅、喊口號等方式嚴重擾亂市政府辦公秩序。

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趙某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公安機關逮捕。淇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向淇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控辯雙方意見不一

趙某的行為屬於正常反映問題還是尋釁滋事?

2015年11月,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在法庭上,公訴機關認為:趙某在遇到問題時既不訴諸法律,又不依正規途徑信訪,而是多次進京非正常上訪,且其在被北京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後,仍多次進京到敏感區域纏訪,到我市政府門前鬧訪,其行為嚴重擾亂公共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該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認為:信訪是法律賦予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國家在制度層面為公民設計的權利私力救濟形式,不能簡單以信訪人非訪的方式、次數、區域對其定罪處罰。趙某雖多次進京在敏感區域非訪,但並無鬧事行為,趙某的行為屬於正常反映問題,不屬於尋釁滋事。故不應對其定罪處罰。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法院判決:嚴重擾亂辦公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構成尋釁滋事罪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人趙某在其反映的問題已經得到妥善解決的情況下,仍以此為由多次到北京重點地區非正常上訪,圍堵國家機關單位,拒不服從勸訪安排,多次被行政處罰,嚴重擾亂國家機關單位的辦公秩序和重點地區的公共場所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趙某的行為屬於正常反映問題,不屬於尋釁滋事的辯解、辯護意見,法院認為,趙某反映的問題經過有關部門處理,但其仍以此為藉口多次到北京重點地區進行非正常上訪,拒不服從勸返安排,並夥同他人在市政府門口聚集、滋事,擾亂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社會秩序,其行為超出正常反映問題的界限,已構成犯罪,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趙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過度行使信訪權利會使合法變非法?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信訪權是國家賦予公民的權利救濟形式,但當權利被過度行使,行權行為就會由合法走向非法。我們通常把類似趙某的行為稱之為“非訪”行為。

關於非正常上訪的“非”

首先,趙某的上訪行為具有無理性。案例中,趙某上訪的理由是家人出交通事故未得到處理。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其家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車輛逃逸,政府給予其一次性救助金十多萬元,趙某保證不再以此案到有關部門上訪,所以趙某的上訪行為完全是無理的。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趙某的上訪行為具有非法性。國務院《信訪條例》明確規定了公民信訪的方式和對象:公民可以通過走訪或其他的形式逐級到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並明確規定了公民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趙某多次進京到天安門、使館區等地上訪,其行為不但屬於越級上訪,而且還違反了《信訪條例》關於信訪場所的規定。

第三,趙某在市政府門前“靜坐、喊口號、拉橫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信訪的行為範疇,具有“遊行示威”的特徵。該行為應定義為遊行示威,相應的,該行為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對其進行調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公民在遊行示威前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查,趙某的行為並未事先向任何部門提出申請,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的相關規定。

趙某的上訪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犯罪的四個客觀行為要件。

首先,我們在適用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時的確應該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但也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公共場所的具體情況對“鬧事”、“秩序嚴重混亂”進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重要程度、受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對秩序混亂等問題作出判斷。

趙某雖無典型鬧事行為,但其在多次因非正常上訪被行政處罰之後仍上訪,其行為具有個人的滋事性和對公權力的挑釁性;另外趙某多次到北京天安門、中南海等地非訪,其行為給敏感區秩序維護造成的壓力,給國家形象造成的損壞是無法估量的。故筆者認為在多次被給予行政處罰後仍不斷進京到敏感地區上訪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符合尋釁滋事犯罪的客觀行為要件。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次,關於在政府門前的鬧訪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非訪者在聚眾鬧訪時也多假借此條款作為其非訪的依據。但權利法定原則的基本內涵不僅包括了權利的設定是依法的,還包括了權利的行使更要依法。趙某糾集多人在市府門前非法示威,其行權行為違背了憲法的基本原則。同時,其在上班期間聚眾鬧訪、圍堵市府門口,嚴重干擾了市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非訪人員還一度在市政府門前拉橫幅造勢,造成我市主幹道數小時的交通擁堵,造成了交通秩序嚴重混亂,其行為符合“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以案说法」多次非正常上访、闹访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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