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上寫了「到期不還,以房抵債」,爲什麼到期後會變成無效的呢?可能會有哪些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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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首先需要弄明白“以房抵債”和“房屋抵押”的區別“以房抵債”“房屋抵押”,儘管從約定者的心理和初衷而言是為了保證債權的實現,但實質上二者是不同的

房屋抵押權的設立和實現法律是有嚴格規定的。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不動產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房屋抵押權只有辦理了抵押登記之後才產生。即使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以房屋抵押,未辦理抵押登記債權人的的抵押權也並不存在。其次,我國《物權法》明確禁止流押條款,“以房抵債”的約定恰恰就違反了該規定故而無效。最後,抵押權人也就是債權人取得並非是抵押房屋的所有權,而是從房屋的拍賣價款中實現其債權。

因此,直接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以房抵債”屬於無效約定。當然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化,也並不能簡單的認為所有的“以房抵債”約定均是無效的!“以房抵債”約定合法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以房抵債”的約定不能在借款合同中一併約定;

2、“以房抵債”的協議應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後或借款合同關係終止之後,雙方另行簽署。

3、根據最高法院指導案例72號確認的審判指導規則,確認以房抵債合法有效還需要符合以下條件:(1)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終止借款合同關係,建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並經對賬清算的,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禁止的情形,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目的,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2)“以房抵債”協議的內容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3)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數額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款合同等證據予以審查,以防止當事人將超出法律規定保護限額的高額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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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個比較專業的問題了,很多當事人因為不明白法律,往往以房抵債與房屋抵押相混淆,其實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後果。

以房抵債,指的是當事人如果到期不償還借款,就直接拿房子來抵銷之前的債務。對於這樣的約定是否有效呢?一是要看債務的數額與房產的價值之間是否對等。比如債務人欠債200萬,拿一個價值200萬的房子進行抵債,這種情況下還是有可能有效的,但是假如,債務人欠對方20萬元,確拿一套價值200萬的房子抵債,這對債務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這也是明顯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借款利率的。所以這樣的條款自然是屬於無效的。

另外一個就是這樣的約定不能直接在借條當中進行約定,否則就是屬於法律上所規定的流押條款,應當等債務期滿之後經債務人與債權人對債務的清償進行核算之後,另行簽訂抵債協議。否則如果直接在借款協議當中就寫上,如果債務到期不還直接拿房產抵債,即使該房產的價值與債務的數額是對等的,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

而房產抵押是與以房抵債不同的一個概念。房產抵押指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而在訂立債務的時候,就將債務人的某一套房產到房管部門進行抵押,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則債權人有權對該房產進行處理或者拍賣。由拍賣之後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

所以房產抵押與以房抵債最大區別就在於,房產抵押用於拍賣之後的部分房產價值來償還債務,而不是把整套房子的價值都給債權人。以房抵債則往往意味著將房產的全部價值或者全部產權,都歸債權人。所以這是兩種不同的性質,法律後果也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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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不還,以房抵債”這樣的約定叫做“流押條款”,即在債務設定之初約定如果到期不能償還,則以某物抵銷債務。我國法律規定,流押條款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能約定以某物進行抵押或者質押,在債務履行期屆滿以後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就擔保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抵押人的權益,因為在抵押權設定之時,抵押人在經濟地位上相對於抵押權人處於弱勢地位,抵押權人可能會利用抵押人急需用錢的危困狀態“坐地起價”,逼迫抵押人將價值遠高於債務金額的某物用來抵債,這樣顯然違反了公平合理、等價有償的民法原則。

比如,甲向乙借80萬元,以一套市價為100萬元的房產作為抵押,就算債務到期難以償還,將該房產拍賣變賣後還能剩下20萬元留給自己。但是,如果乙逼甲簽訂“以房抵債”的流押條款,債務到期不能償還甲就要多損失20萬元了,這顯然是極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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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都有困難的時候,我們可能做過借款人或者被借款人。作為被借款方,一般借錢給他人,特別是大數額的,我們總擔心借款人在約定時間未能如約歸還欠款,因此為避免產生本金無法要回的風險,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是大多數被借款人都會選擇的方式。而大數額的借款的擔保,借款人為讓被借款人心安,則常常以房子抵押為擔保對象。

那麼問題來了,把房產抵押事項寫在借條上就一定能夠保證被借款人無法實現時債權行使抵押權麼?

首先我們要了解,房產抵押,是指借款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佔有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出借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房地產抵押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辦理抵押登記。《物權法》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房地產抵押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生效。抵押物不具有優先受償權。

因此,從上述的解釋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雖然借款人將房產抵押的事實記載於借條之上,但是在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出借人的抵押權並未生效,在借期屆滿之後如果借款人無還款能力,出借人僅僅依據借條上的抵押事項要求實現抵押權的可能極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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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效存在爭議,但到期後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債權人是可以對房屋行權的。

有些人認為是有效的,因為在民事活動中,法無禁止皆可行。法律並未禁止流質。

有些人認為是無效的。因為法律並沒有將流質規定為物保形式。但是,即便如此,如果到期後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債權人是可以對房屋行權的。前後之所以出現這種不同的態度,背後的法理是:在訂立合同時,債權人容易利用其出借人的優勢地位以不合理的對價獲取房屋,所以此時債務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但是,到期後,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則債權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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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律師,不會說那麼多。以房抵債不合法因為我國禁止流質條款(合同不合法自然沒有發生物權變動的基礎),必須得事後通過拍賣變賣或者協商,達成何意,才具備物權變動的法律基礎,然後才能過戶取得物權。很多人關心,如何在對方不還錢的時候,有處分對方房子的權利。下面是乾貨,記得畫重點,不是每個律師都明白。在借款合同達成一致時,另籤一份房屋買賣合同,附合同生效條件的房屋買賣合同,房款就是應還借款,另外約定不履行房屋買賣合同時的違約金若干。以對方到期不還錢為房屋買賣合同生效條件。因為沒有直接約定物權轉移,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採納的請點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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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借貸關係屬於民事關係,雙方可以自由約定,但所約定的條款仍然不能有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內容,否則該約定依然無效。而借條上的以房抵債約定就屬於法律所禁止的“流押”條款,因此該約定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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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這問題你是專業律師!民間借錢抵押問題我沒有讀過法律知識!對此非常敷淺不能為此題作答!希望你們專業法律人士,多提供一些民間借貸,房屋糾紛,宅基地人均多少平方,土地承包法,村裡土地給村幹部非法流轉拍賣,諸如類似農民想需要法律知識來保護自已合法權益與權利!希望你們法律界提供更好平臺解答!抱歉!謝謝盛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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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明確規定了禁止流押及禁止流質原則,因為在債權人債務人設立債權關係時,很有可能債務人出於某些原因,處於劣勢,以相對高額的財產抵押或質押相對底的資本。加之物的價值是會變動的,尤其是不動產,那麼這樣就違背了合同的公平性原則,出於這個考慮,物權法設立了禁止流押或禁止流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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