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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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2期“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恆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情簡介:本件判決集中討論對外擔保的合同效力。中建材公司對被告恆通公司享有債權,銀大公司為恆通公司提供擔保。銀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與中建材公司簽訂擔保合同性質的“承諾書”,現銀大公司主張擔保合同未經銀大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保無效。

北京高院認為擔保合同有效,理由為:“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條)該條款並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並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於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此外,關於公司違反這一規定對外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關於“合同法實施以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關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規定,在合同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縮小了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因此,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並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在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公司違反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外提供擔保無效的情形下,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應予確認。

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的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對外提供擔保應認定為有效。可見,對於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情形,公司對外仍應對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銀大公司的擔保責任不能免除。

被上訴人中建材公司應為善意第三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決議的書面載體,它的公開行為不構成第三人應當知道的證據。強加給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無須舉證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張第三人惡意,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因此,不能僅憑公司章程的記載和備案就認定第三人應當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進而斷定第三人惡意。故在上訴人銀大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惡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中建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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