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啦嚕!欣泰電氣IPO律所不服行政處罰,狀告證監會

天啦嚕!欣泰電氣IPO律所不服行政處罰,狀告證監會

律所狀告證監會,還有這樣的操作?今天要講的故事,劇本都不敢這樣寫——欣泰電氣IPO欺詐發行,發行人告了券商,券商告了發行人、審計機構、律所,發行人、律所起訴證監會。

欣泰電氣欺詐發行,受證監會行政處罰

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電氣”、“發行人”)系2007年7月25日由丹東整流器有限公司整體變更設立,在遼寧省丹東市工商局登記註冊。公司的主營業務為節能型變壓器等輸變電設備和無功補償裝置等系列電網性能優化設備的研發、設計、生產和銷售,產品廣泛運用於電網、風力發電、石油化工、冶金、煤炭、電氣化鐵路、光伏發電等領域。

2014年1月21日,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證監許可【2014】27號文《關於核准丹東欣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的批覆》,欣泰電氣通過向社會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A股)發行15,778,609.00股,發行價格為人民幣16.31元/股。此次發行的A股於2014年1月27日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掛牌上市交易,股票代碼為300372。

2015年5月,根據證監會《上市公司現場檢查辦法》,遼寧證監局對轄區內的欣泰電氣進行現場檢查。檢查發現,欣泰電氣可能存在財務數據不真實等問題。2016年7月7日,欣泰電氣因為涉嫌欺詐發行及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又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6]84號)及《市場禁入決定書》([2016]5號)。

欣泰電氣表示不服,2016年12月將證監會告上法院。2017年2月28日,該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一中院”)開庭審理,然而一審以敗訴告終。2017年12月19日,欣泰電氣再次上訴。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欣泰電氣的上訴,維持北京一中院的一審判決。欣泰電氣進入退市整理期。

欣泰電氣IPO律所因未勤勉盡責遭證監會處罰

2017年6月27日,證監會對欣泰電氣IPO律所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東易所”)、律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郭立軍、陳燕殊作出處罰決定。認定的具體違法事實如下:

1.東易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虛假記載。經查明,欣泰電氣在2011年、2012年、2013年財務會計報告中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東易所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三、上市申請人本次上市的實質條件”第(六)項“根據上市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文件、北京興華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及本所律師核查,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行為,上市申請人在最近三年財務會計報告中無虛假記載……”的表述,與欣泰電氣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的事實不符,該《法律意見書》含有虛假記載的內容。

2.東易所違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規則的情況。未審慎核查和驗證相關資料;未編制查驗計劃,未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複核;違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以下簡稱“執業規則”)的其他情形。

律所不服處罰決定,起訴證監會

東易所同樣不服,也將證監會告上了法庭。2018年3月15日,北京一中院公開審理了此案。據瞭解,本案是全國首例涉及律師事務所在申請IPO過程中勤勉義務認定標準的案件。庭審中,法院圍繞律所是否應當作為“證券服務機構”承擔《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勤勉盡責”義務,勤勉盡責的判斷標準,以及原告是否盡到勤勉義務三個焦點問題進行審查。

律所主張:

第一,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首先,《證券法》沒有明確規定律師事務所是證券服務機構,不能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有關對證券服務機構進行處罰的罰則對原告進行處罰。其次,《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執業規則(試行)》和《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以下簡稱“編報規則”)均違反相關上位法律規定、超出法律規定範圍,附加律師事務所查驗義務的情形,不能作為處罰依據。東易所同時對執業規則和編報規則申請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查。

第二,律師事務所不具有對審計報告進行財務核查的義務,東易所依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發表法律意見,符合法律規定和行業慣例,已經盡到了勤勉盡責。

第三,東易所在欣泰電氣業務中,依法履行了核驗、討論、複核義務,雖然工作底稿確實存在未加蓋律師事務所印章、訪談筆錄律師未簽字等情形,但僅屬工作瑕疵,不應予以處罰。

證監會認為:

第一,即使引用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文件,也應當盡到相應注意義務並加以說明。東易所簡單直接引用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及保薦機構的相關資料,對被引用文件的明顯瑕疵沒有履行一般注意義務,構成未勤勉盡責。

第二,現有證據足以證明東易所未審慎核查和驗證相關資料,未按照管理辦法及執業規則的要求編制查驗計劃、對法律意見書進行討論複核,違反《證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工作底稿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證據。東易所工作底稿未能夠加蓋律所公章、訪談筆錄簽字嚴重不規範等,違反管理辦法和執業規則的規定。

第四,律師事務所依法屬於證券服務機構,為證券發行提供法律服務中的違法行為應依據《證券法》第223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執業規則、編報規則是依據《證券法》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屬於《證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款所述“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則”,符合法律規定。

2018年6月27日,北京一中院一審認定東易所及其律師郭立軍、陳燕殊相關違法行為成立,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並無不當,一審判決駁回了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明律師點評

東易所訴證監會一案的爭議焦點為:應收賬款是否屬於律師事務所在進行法律盡調過程中應當予以充分關注和專門查驗的事項。

1、爭議焦點:盡職調查中“交叉引用”的責任邊界

欣泰電氣欺詐發行案影響甚廣,主體眾多,法律關係錯綜複雜。本案只是亂麻中的一條細線。但已經足夠令人頭疼:上市公司IPO造假;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說其財務沒有問題,受證監會處罰;律師事務所在法律意見書中引用審計報告,也說財務沒有問題,也受證監會處罰。律所不服行政處罰,說我是律師,財務的事情我是外行,我充分相信審計報告的專業性、而且是指引用,不應受到行政處罰。於是起訴證監會。一審判決律所敗訴。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律師要為會計師的工作結論負責嗎?

律所的意見是:律所沒有權力也沒有能力審查審計報告。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是依據欣泰電氣提供的相關文件及審計報告而作出,欣泰電氣相關申請文件中含有虛假記載的原因是審計報告、保薦機構報告等材料中含有虛假記載,而非律所行為。律所沒有對審計報告進行查驗的權力,也不具備查驗的能力。律所出具法律意見書沒有過錯,被訴處罰決定對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義務和責任。

法官的意見是:在IPO過程中,律師事務所承擔的工作是進行法律盡調。由於法律盡調是從法律風險的角度對公司整體情況進行評估,因此對於與公司經營相關的重要事項,律師事務所均應當予以充分關注並進行審慎查驗。公司的財務狀況無疑是律師事務所在進行盡調過程中必須包含的內容,而且應當作為查驗的重點事項。在法律盡調的過程中,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合法的範圍內,充分利用各種方法對包括公司財務狀況在內的公司整體情況展開全面調查,並在綜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礎上,從法律風險評估的角度出具意見。

應收賬款屬於律所在進行法律盡調過程中應當予以充分關注和專門查驗的事項。應收賬款是影響公司財務情況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又是公司進行財務造假的常用手段。

因此,律師事務所在對公司的財務情況進行法律盡調時,不僅應當關注應收賬款事項,而且應當將應收賬款的收回是否存在法律風險,包括應收賬款餘額的真實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風險等問題,作為專項問題予以審慎查驗。原告認為應收賬款的收回是財務會計問題,因此律師事務所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進行查驗的主張,不符合法律盡調的基本要求。

2、責任分級:法律人在財務問題上是“專家”還是“普通人”?

本案中法官的意見雖然有些車軲轆話,但結論非常明確:律師在盡職調查中,引用審計報告的結論,仍然應當為審計報告中的錯誤承擔法律責任;並且在本案中,明確指出“應收賬款”餘額的真實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風險等問題應當作為專項問題予以審慎查驗。換言之,在掌握財務專業知識的會計師已經對財務(特別是應收賬款)問題作出專業盡職調查之後,只掌握法律知識的律師還必須對之重新作出審慎查驗。

綜上可知法院的觀點,但仍然有幾個問題是值得思考的:

(1)律師是否真的有能力對財務問題提出專業意見?什麼是法律角度對財務問題的風險評估?法律角度與財務角度有何不同?律師應當對應收賬款憑證查驗一些什麼?有如何進行查驗?

(2)法律人在財務問題上屬於“專家”還是“普通人”?

若是“專家”,法律人應當從什麼法學教育途徑獲得上一問題所需要的知識與技能?IPO律師必須取得相關會計師資格證書嗎?

若是“普通人”,又如何能對財務這種專業問題提出自己的“專業意見”?

(3)法律人應當如何在會計師已經做過的工作基礎上,再另闢蹊徑地做一遍不同角度的盡職調查?

毋庸置疑的是,無論證監會還是法院,對律所的責任均採取推定原則,即舉證責任在律所,律所應當能夠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勤勉盡責。並且,舉證責任的關鍵在良好的工作底稿,以及其顯示出來的核查驗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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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啦嚕!欣泰電氣IPO律所不服行政處罰,狀告證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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