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構編制法》出台後的新變化:管理規範,有法可依

機構編制管理,十九大之前依據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法律,沒有專門的法律,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關於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的部分。

二是行政法規,主要依據是《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事業單位管理則是依據國務院《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

三是地方性法規,比如各省的《機構編制管理條例》,以及早先各部委對自己行業的機構編制、職能、單位性質等都有相關的規定。除此而外,就是一些文件、政策,以及對法律的正式解釋、補充、修訂等,市縣遵循的是本級政府對上級規定的《實施意見》和落實措施規定。

《機構編制法》出臺後的新變化:管理規範,有法可依

十九大之後,中共中央對機構編制工作重新做了調整,劃歸組織部直屬管理,並明確出臺了《中共中央關於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對《機構編制法》制定做出了明確要求和部署。機構編制法定化塵埃落定,終於有法可依了。

機構編制法定化,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職責法定化。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區別省、市、縣各級行政審批事項和監管事項,以及省級人大、政府根據權限出臺的政策規定確定的公共服務事項,確定各級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職能。體現職能法定的原則,增加“三定”方案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全面推行政府部門權責清單制度。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能有兩項,行政審批事項和公共服務事項,行政審批事項是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公共服務事項是省級地方人大和省人民政府根據地方發展需要制定的,之前單位的職能,是根據部委對部門和行業規定的內容,由同級編委審定之後,報上級編制部門核准,編辦在整理編制單位職能時,基本上沒有什麼別的依據,唯一的根據就是上級部門的文件,體現不出法律法規的嚴肅性。

《機構編制法》出臺後的新變化:管理規範,有法可依

2、機構性質、編制管理和使用法定化。機構的性質、管轄、級別,過去都是根據《組織法》相關內容規定,機構編制法律會進一步細化和更具有操作性。編制嚴格執行行政編制和事業編制兩種,工勤編制隨空隨銷,逐漸消亡,各地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使用和管理編制,不得自行核准編制類別,不得突破編制總量。

3、監督管理法定化。強化機構編制管理的剛性約束機制,統籌規範使用各類機構編制資源,嚴格機構編制管理權限和程序,加大機構編制違紀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解決機構編制緊縮與地方經濟發展之間的矛盾和問題。機構編制方面出現的問題,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改變過去以違紀、違規為主的監督管理措施,一切按法律法規辦事,更體現了機構編制的嚴肅性。嚴禁越權審批機構和編制,嚴禁條塊干預機構編制事宜,嚴禁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嚴禁超編調動,嚴禁編外人員無序增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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