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有一項司法制度安排,叫做「疑罪從輕」

宋朝有一項司法制度安排,叫做“疑罪從輕”

我們前面談到:從唐朝起,古代政府將法官的錯判分為四大類型: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故入人罪,指司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將無罪之人判有罪,或將輕罪判為重罪;故出人罪,指司法官故意為罪犯開脫,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者重罪輕判;失入人罪,指司法官因過失,誤將無罪之人入罪,或將罪輕者重判;失出人罪,指司法官因為失誤,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將罪輕之人判重罪。

前面我們已經介紹了宋代對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的責任追究,點這裡可以回看:

今天我們繼續來說說宋朝政府對“失出人罪”的問責。按《宋刑統》的規定,“失於出者,各減五等”,即以比照“故入人罪”減五等的原則,問責“失出人罪”。這只是《宋刑統》規定的“失出人罪”責任。實際上,宋政府對“失出人罪”的司法官基本不追究責任。

熙寧八年(1075),洪州(今江西南昌)發生一起錯判:當地平民周汝熊犯下徒罪,但洪州司法官因為失誤,給判了杖罪,屬於“失出人罪”。在中央法司對這一判決進行審查時,有人提議對洪州司法官作出處罰,但中書堂後官劉袞駁議說:“洪州官吏當原。”劉袞又建議:“請自令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意思是,今後司法官失入、失出人罪,都可以援引洪州例,給予諒解。大理寺卻提出:“失入人罪,乃官司誤致罪於人,難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袞議。”申明“失入人罪”必須問責,“失出人罪”才可免責。朝廷“從之”。

宋人的奏疏也透露了宋代“失出不坐”的信息。宋仁宗慶曆年間,一位大臣說:“祖宗積德,陛下好生,失出者不為深罪,失入者終身負責。” 宋哲宗元祐年間,又有大臣說:“伏見法寺斷大辟,失入一人有罰,失出百人無罪;斷徒流罪,失入五人則責及之,失出雖百人不書過。”

元祐初年,執政官提議:“天下讞獄,失出入者同坐。”將“失出人罪”視同“失入人罪”,同樣問責。但這一動議受到給事中喬執中的封駁:“先王重入而輕出,恤刑之至也。今一旦均之,恐自是法吏不復肯與生比,非好生洽民之意也。”

不過,由於朝廷對“失出人罪”不問責,法官在司法審判過程中難免會傾向於輕縱罪犯,有損司法公正。因此,元祐七年(1092),一位臣僚又上書說:“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能自擇利害,誰出公心為朝廷正法者”?這位臣僚建議說,“乞令於條內添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死,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意思是,司法官失出人死罪五人,按失入人死罪一人問責;失出人徒流罪三人,按失入人徒流罪一人問責。朝廷採納了這一建議,“從之”,“著為法”。

宋朝有一項司法制度安排,叫做“疑罪從輕”

紹聖四年(1097)十一月,朝廷又修訂法律,將“失出死罪”三人比照“失入死罪”一人處置,問責略嚴。但過了幾年,“失出有罰”的立法就被否決了——元符三年(1100),有大臣提出:“大理寺讞斷天下奏案,元豐舊法無失出之罪罰,後因臣僚建言,增修失出比較。逮紹聖立法,遂以失出三人比失入一人,則一歲之中偶失出死罪三人者,便被重譴,甚可惑也。夫失出者,臣下之小過;好生者,聖人之大德人。請罷理官失出之罰。” 於是,朝廷宣佈紹聖四年十一月的敕命不再施行,再次確立了“失出不坐”的問責原則。

說到這裡,我們應該來思考一個問題:為什麼宋人這麼在乎“失出”坐不坐罪?

本來,不管是從司法公正的角度,還是從法官責任的角度來說,一件案子出現畸輕畸重的不當裁決,法官都應該接受問責才對。那麼宋人再三要求朝廷確立“失出不坐”的原則,是想逃避司法責任嗎?是罔顧司法公正嗎?當然不是。《宋刑統》延續“出入人罪”的立法,嚴懲“故入人罪”與“故出人罪”,問責“失入人罪”,都是為了維護司法的基本公正,建立法官責任制度。

但對於“失出人罪”如何問責,宋人的著眼點,卻不是“司法公正”,而是盡最大程度避免無辜者受冤。我們看宋代士大夫論證“失出不坐”時,往往都會援引《尚書?皋陶謨》記載的一項司法理念:“罪疑惟輕。”罪疑惟輕的意思,就是疑罪從輕、疑罪從無。

我們要理解宋人為什麼強調“失出不坐”的用心,必須把握這個關節點。

為什麼說“失出不坐”就是“罪疑惟輕”的體現呢?道理很簡單:導致出現“失出”或“失入”的案子,通常都是案情存存在疑點、證據存在疑問、法律適用存在疑難的疑案,法官在裁決這樣的疑案時,可以選擇“惟重”(意味著可能會犯“失入”之錯),也可以選擇“惟輕”(意味著可能會犯“失出”之錯)。如果法官問責原則是“失入有罰,失出不坐”,那麼基於“常人之情,能自擇利害”的經濟人理性,法官自然會傾向於作為從輕乃至從無的判決,從而達成了疑罪從輕、疑罪從無的效果。

(文章引用了不少文言文,以前有網友留言說看不懂。我建議,看不懂就多看看,學習一點文言文,你會更有B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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