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探討:王某某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案例探討:王某某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吸毒人員王某某與販毒者李某某系朋友,2017年8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雷某某給王某某打電話讓王某某幫忙聯繫購買毒品,王某某聯繫了李某某並約定好交易價格及時間、地點,后王某某與李某某開車到交易地點,李某某以300元的價格向雷某某出售毒品冰毒一小包。

二、爭議焦點

關於本案中王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某不構成犯罪。在本案中,王某某受購毒者雷某某的委託幫其聯絡購買毒品,其主觀上與雷某某存在犯罪共謀,只具有購買毒品的故意。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2015)》(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受以吸食為目的的購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與購毒者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雷某某購買的毒品數量未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因此王某某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理由是本案中王某某雖然是受購毒者雷某某的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販毒者,但其行為在客觀上促進了販毒者李某某的販賣行為,因此王某某應與販毒者李某某構成共犯,構成販賣毒品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王某某雖然是受購毒者的委託,但是其與販毒者李某某系朋友,王某某受雷某某的委託後,就積極的與李某某聯繫,並約定好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最後還與李某某一起開車按照約定時間、地點將毒品送給雷某某,其與販毒者李某某的關係更為密切。王某某明知李某某販賣毒品而為其居間介紹,與販毒者李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王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理由是王某某雖然與販毒者李某某的關係更為密切,與李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有關證據不能證明王某某主觀上有牟利的目的,客觀上也未獲利,因此王某某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三、筆者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在本案中,王某某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體,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處於中間人的地位,發揮著溝通媒介的作用,雖然王某某與李某某共同參與了交易,但其實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幫助行為,其本身並沒有買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為,王某某的行為屬於居間介紹無疑,問題的關鍵在於王某某作為居間介紹者他與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呢?

原則上,居間介紹者受哪一方交易主體委託,與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謀,並有更加積極、密切的聯絡行為,就認定為與哪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不能因為其行為客觀上促進了販毒者的販賣行為就簡單認定為販毒者的共犯。本案中王某某與與販毒者李某某是朋友,王某某在受購毒者雷某某的委託後就積極的與李某某聯繫,並與李某某約定好價格、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最後還與李某某一起將毒品送給雷某某,其雖受購毒者委託,但實際上與販毒者李某某有更加積極、密切的聯絡交易行為,因此王某某明知李某某販賣毒品而為其居間介紹,其主觀上與販毒者李某某存在販賣毒品的共謀。

關於居間介紹買賣毒品是否以牟利為要件的問題,根據《大連會議紀要》的規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其實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即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不以牟利為要件,居間介紹者並不都從毒品交易中獲利,即便獲利,獲得的報酬也不是通過“吃差價”來實現,而是來自交易一方或者雙方支付的酬勞。

綜上在本案中,王某某明知李某某實施毒品犯罪(販賣毒品)仍為其居間介紹,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其是否牟利,不影響罪名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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