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丨警惕!微信交易有風險,有公司已經因爲這個吃虧了

 在信息化時代,微信對於我們來說早已不是什麼新鮮事物。然而,在使用微信的過程中,卻會遇到不少新鮮的法律問題。這不,杭州市濱江區法院就受理了一起微信交易的案件,一起來看看吧~

以案釋法丨警惕!微信交易有風險,有公司已經因為這個吃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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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詳情

2017年4月開始,原告東辰公司(化名)與被告明泰公司(化名)員工王星(化名),通過微信、電話等聯繫方式,發生“悠哈”系列食品業務往來。雙方在微信聊天中確定品種、口味、價格後,東辰公司將貨款匯入明泰公司財務張潔(化名)個人賬戶,明泰公司收款後馬上安排發貨,前兩次交易一直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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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8月,東辰公司再次與王星聯繫購貨,王星以張潔賬戶出問題為由,要求原告將貨款48700元匯入其個人賬戶,並承諾會轉交公司並馬上發貨。因東辰公司自始與王星聯繫,從未與被告明泰公司其他人員接觸,甚至不知道被告公司名稱,遂將貨款匯入王星提供的賬號。但王星收款後,卻未能供貨。東辰公司經多方打聽,才知道王星的工作單位為明泰公司,因明泰公司也拒不供貨。東辰公司訴請法院判令:明泰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向東辰公司發送價值48700元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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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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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星的銷售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原告東辰公司認為,被告明泰公司將對外業務完全交由王星負責,東辰公司前兩次業務均與王星微信聯繫,明泰公司均發貨,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星的本次行為仍系職務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明泰公司應承擔責任。此外,雙方前兩次的交易均是與王星微信聯繫後明泰公司發貨。從而第三次買賣系根據交易習慣進行交易,據此,明泰公司仍應供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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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明泰公司辯稱,本案系東辰公司與案外人王星發生法律關係,系王星個人行為,明泰公司也沒有收到貨款,雙方買賣合同關係不成立。雙方之前發生的交易,原告均是將款項支付給被告單位財務人員賬號,而本案涉及的款項均匯入王星個人賬號,本案也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裁判理由和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案外人王星與原告東辰公司發生業務往來,如原告庭審所述,“王星自稱是杭州大阪屋工作人員,與王星發生業務往來時,並不清楚他是代表被告明泰公司的”,則原告在購買貨物時,達成買賣合意的相對人為案外人王星,即與本案被告明泰公司並不發生買賣關係,原告無權嚮明泰公司主張權利。退一步講,如案外人王星系代表被告明泰公司與原告發生買賣關係的,則發生王星是否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合同並收款的問題,如系無權代理,則發生是否存在因被告的行為而導致表見代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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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此,法院認為,案外人王星在未取得明泰公司授權的情況下,無權代表明泰公司簽訂涉案貨物的買賣合同。在本次交易發生前,明泰公司在收到張潔賬戶款項後,向原告發貨,可以認為系對王星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但明泰公司的前兩次發貨行為,並不足以表明王星有權代理明泰公司在自行收取款項的情況下籤訂買賣合同。此外,東辰公司主張第三次買賣可以根據前兩次的交易習慣進行同等認定也缺乏依據,因為第三次交易的收款人與前兩次交易不同,即交易方式並不相同。法院遂判決駁回東辰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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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相關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的“交易習慣”:

(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通常採用併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於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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